關於收取培訓費的規定(試行)
(2月22日京法正[1986]27號)
壹、為促進多方面支持教育部門辦學,進壹步發展職業技術教育,根據中央《關於教育體制改革的決定》精神,特規定本市教育部門所屬職業中學、職業高中班向錄用畢業生的單位收取培訓費。
二、凡直接從市教育部門所屬的職業中學和職業高中錄用畢業生的單位,除與學校另有約定外,應向學校繳納培訓費。
培訓費標準由學校和用人單位雙方商定,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中等專業學校學生收費標準(特殊專業需要超過的,須經學校所在區縣教育局批準)。對事業單位、中小學校等繳費確有困難的單位,可以減免。
三、由市教育部門自辦的職業中學和職業高中班所收畢業生培訓費,50%給區、縣教育部門,50%留在學校。本市教育部門與企事業單位聯合舉辦的職業中學、職業高中班收取的培訓費,除聯合辦學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當留校使用。
四、學校收取的培訓費,無論上交還是留在學校,都必須用於改善職業技術教育條件,以提高教學水平。教育部門和學校要對培訓費單獨建帳,專款專用,嚴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五、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自1986年6月1日起試行。試行中遇到的具體問題由市教育局負責解釋。
北京市教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