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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中國關於安樂死的規定

北京大學法學博士徐京和認為,憲法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義的。公民個人有權在壹定條件下選擇生存的方式和死亡的方式。“安樂死”是在不違背國家、社會和他人利益的情況下,在特殊情況下懲罰生命的特殊方式。這種處罰有嚴格的條件和程序。目前歐洲壹些國家的安樂死立法是在傳統道德和現代法律之間的壹種選擇。因此認為安樂死違憲,缺乏基本要素。

國家行政學院法學博士宋功德指出,雖然憲法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但在我們的現實生活中這樣做有些不現實。俗話說“病床前無孝子久”就說明了這壹點。也有專家認為,憲法的這壹條款只是說明國家有責任幫助公民延續生命,但這並不意味著國家可以強迫公民延續生命,也不意味著國家不能幫助公民結束生命。

二、安樂死合法化的基礎

無論是從倫理、人道原則,還是從生命質量、生命尊嚴;安樂死在個人自決和社會效果方面有其正當性。

1.安樂死符合倫理和人道主義原則。

在中國,五千年的文明造就了人們根深蒂固的倫理道德和傳統倫理道德、醫德和人道主義。但經濟是決定上層建築的基礎。隨著社會的發展,科學的進步,人們的道德觀念也要隨之改變。“生不如死”的觀念在中國由來已久,但現在更多的人認為,結束痛苦死亡的“溫和”過程比通過人為手段勉強維持生命來延長患者痛苦的過程更符合現代人的道德規範,也更人道。此外,人們普遍認同病人有權選擇死亡是文明的進步。人們把選擇安樂死看作是病人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下,主動結束痛苦,坦然面對死亡的標誌。這是勇敢的行為。作為醫生,安樂死只是為了幫助病人實現自己的臨終選擇。

2.安樂死符合人們對生活質量的追求。

作為自然法則,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在這方面,人類壹直追求壹種“善始善終”和“安全死亡”。既然死亡不可避免,為什麽不在適當的時候選擇壹種更有價值、更有尊嚴、更平和的死亡方式呢?人生的價值在於對社會的貢獻,而這種價值往往體現在生活的質量上。當壹個人的生活連質量都沒有的時候,怎麽保證它的價值?面對那些痛苦萬分的絕癥患者,如何維護他們的死亡尊嚴,如何在他們死前給他們壹份安寧?安樂死無疑是壹個理性的選擇。

古希臘哲學家畢達哥拉斯說:“生命是神聖的,所以我們不能結束自己和他人的生命。”長期以來,人們壹直認為生命是神聖的、至高無上的、不可侵犯的。安樂死其實是對“侵權”(侵犯他人生命權)的另壹種反思。反對安樂死的人認為,安樂死剝奪了人的生命權,但從另壹個角度看,如果壹個人因為絕癥而痛苦,如果壹個人因為生活的艱辛而生不如死,如果壹個人因為身心疲憊而無法解脫,他們選擇自殺並付諸實施。那麽,法律是如何評價的呢?在法理上,生命完全屬於個人,對這種絕對權利的懲罰是基於對個人絕對意誌的控制(包括自殺)。只要這種行為不影響社會和公眾的利益,理性的法律就不應該介入。安樂死只是某種意義上的解脫。如果壹個人有活下去的權利,那麽他就不應該失去選擇死亡的權利!

3.太多無意義的治療是對社會資源,尤其是醫療資源的浪費。

雖然現代醫學越來越發達,但是,無論投入多少資金來延長死亡,降低痛苦和殘疾的風險,仍然有無數的疑難雜癥患者實際上無法避免死亡,而是遭受極其痛苦和難以忍受的醫療幹預來延長死亡過程。眾所周知,癌癥患者承受的不僅僅是身體上的痛苦,更多的是精神上的壓力。作為健康人,我們不能感同身受。目前,我國的絕癥患者大多采用進口藥物治療,只能暫時消除患者的部分癥狀,而無法杜絕其再生轉移,這無疑造成了壹種“醫療資源的重復利用和社會資源的浪費”。在這條漫長的求醫路上,不僅是患者要承受疾病的折磨,患者家屬也因為道德和輿論無法接受“安樂死”,仍然寄希望於醫院。壹些家庭成員甚至向患者隱瞞病情,但他們卻承受著過度的經濟和心理負擔。當這些被折磨的人要求安樂死的時候,我們忍心拒絕嗎?

是的,生命真的很寶貴。但是生活是健康的,不健康的,可治療的,不可治愈的。馬克思去世的第二天,恩格斯在壹封信中寫道:“醫療技術也許還能保證他勉強活幾年...對他來說,這樣活著比平靜地死去要痛苦壹千倍...這是我們馬克思永遠無法忍受的。”顯然,生存並不是無條件地比死亡更有價值。許多生前遺囑明確表示,他們寧願有尊嚴地死去,也不願毫無尊嚴地痛苦地活著。我覺得在病人真的無藥可救,面臨極度痛苦的時候,尊重病人的意願才是人性的體現。

第三,安樂死合法化的可行性

法律作為調節社會的工具,應該符合社會的要求。社會上要求安樂死合法化的呼聲越來越高。安樂死作為壹項人權,在世界範圍內具有普遍意義,其立法工作也勢在必行。隨著時間的推移,安樂死已經成為中國新的社會問題和社會需求的強烈體現。在中國,人們普遍認為,實施安樂死法,完善保護生命的法律體系,加強對生命的保護,不僅在理論上是可行的,而且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1,安樂死不構成犯罪。

首先,我國現行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安樂死或類似行為是犯罪,因此沒有將其作為犯罪處理的法律依據。其次,根據我國刑法理論,任何壹種犯罪都必須具備三個特征: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刑事處罰性。這三個特征在刑法意義上具有因果關系。社會危害性是三個特征中最基本的,也是犯罪最本質的特征,所以壹個沒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當然不具備犯罪的另外兩個特征。我認為安樂死是壹種“排除社會危害”的行為。因為如果說安樂死是犯罪,那是基於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權。但我在前文已經指出,安樂死不是對生命的處置,而是對生命終結的處置,是根據患者的承諾對患者死亡模式的人為規定。並不是對生命權的侵犯,相反,是基於尊重患者生命權的優化處置。采取這種最優的治療方法,不僅可以減輕絕癥患者的痛苦,維護他們的人格尊嚴,而且對社會也是有益的。基於此,安樂死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所以當然不具有刑事違法性,應該受到刑法的制裁。所以,安樂死不是犯罪。最後,根據故意殺人罪的具體構成要件,雖然安樂死——尤其是以行為方式實施的安樂死——與故意殺人罪的客觀方面有些相似,但本質上是兩種不同的行為,不能混為壹談。第壹,兩個對象不同。故意殺人罪的客體是人的生命權。甚至出於同情等動機幫助自殺的行為,都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權。因為被害人不壹定死亡(不是終極意義上的死亡),行為人可以采取勸導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死亡的發生,但是行為人非但沒有采取措施避免,反而積極促成,所以安樂死只是遵從了這壹規律,人為優化了結束患者生命的方式。因此,安樂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權;二是主觀上不同。故意殺人,無論出於敵意還是其他動機,都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直接目的,行為人主觀上有罪。但是,安樂死的實施者往往是出於同情和憐憫,主動在嚴格的條件和程序下對絕癥患者實施安樂死,其直接目的只是為了減輕絕癥患者難以忍受的痛苦,因此主觀上是無辜的。因此,從犯罪構成的角度來看,安樂死不是壹種行為。

綜上所述,我認為安樂死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也不應以其他任何名義作為犯罪處理。因此,司法機關除了在刑法理論上糾正其名稱外,在實踐中也應停止將其作為犯罪處理,以避免錯誤地使當事人承擔刑事責任。

2.安樂死合法化符合我國的立法原則。

首先,安樂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原則。《立法法》第五條規定:“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誌,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各種渠道參與立法活動”。現階段,安樂死合法化深入人心。上壹篇文章,數據表明安樂死合法化是人心所向,民心所向。只有將安樂死立法,才能更好地體現社會主義民主,讓人民參與立法。

其次,安樂死立法符合立法的科學性原則,立法的科學性體現在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根據各地實際情況進行地方立法。安樂死合法化涉及很多方面,是壹個非常復雜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先以特定地區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對安樂死進行立法。

最後,安樂死合法化體現了各種利益的平衡。在壹些地區,安樂死的立法首先體現了整體利益與局部利益、長遠利益與短期利益的平衡。目前,我國正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具備安樂死合法化條件的經濟、政治、文化發達地區並不多。在這些地方,安樂死合法化首先解決了地方利益的“訴求”;而且安樂死的地方立法是為了實現短期利益,而長期利益在全國範圍內合法化。綜上所述,無論是在國外還是在中國,無論是通過原因分析還是法律分析,安樂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然而,任何事情都不可能壹蹴而就。但我們應該以積極的態度將安樂死納入法律體系。

第四,建立完善的安樂死制度是安樂死的前提。

雖然安樂死制度對那些無法治愈的、處於巨大痛苦中的人來說是壹種體面的解脫,但它畢竟是壹種摧毀人類生命的行為。因此,為了防止安樂死制度被利用或濫用,制定嚴格完善的安樂死制度是前提。

(1)安樂死的適用對象:確認安樂死的適用範圍是壹個復雜的問題,世界各國存在壹定的差異。比如植物人安樂死,嚴重缺陷新生兒等等,都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在安樂死對象的選擇上出現了壹些不同的觀點。由於我國的安樂死制度尚處於探索階段,各地社會文化差異較大,接受安樂死的心理程度也不壹樣,所以我國安樂死對象的選擇應限於現階段生活質量差且不可能改變的,應包括以下幾類:

1.患有嚴重疾病,處於極度痛苦且無治愈可能的患者:(1),惡性腫瘤晚期患者;(2)艾滋病晚期患者;(3)、重要器官嚴重衰竭且不可逆,無法移植;(4)因各種疾病或殘疾而喪失腦功能的植物人;(5)有嚴重缺陷的新生兒;(6)、患有嚴重精神疾病,本人沒有正常的感覺、知覺、認知等。,且長期治療不能恢復正常;生存已經成為上述疾病患者的負擔,安樂死對他們來說是壹種解脫。

2、先天性智力低下,沒有獨立生活能力,也沒有恢復正常的可能。

3.老年癡呆癥患者、重病患者和重度殘疾人。

(2)安樂死的適用條件:

根據實施方式的不同,安樂死可以分為主動安樂死和被動安樂死。主動安樂死應滿足以下條件:1,絕癥、瀕死;2、極其痛苦;3.第三,在法定場合,可以明確準確地表達自願安樂死三次以上而不反悔。這些條件是有機統壹的,相互依存,缺壹不可。但對於大腦功能障礙的植物人患者、沒有正常感覺知覺和認知能力的高度老年癡呆癥患者、有先天性智力低下和獨立生活能力的“傻子”、有嚴重先天性疾病的嚴重畸形兒童或新生兒,他們要麽沒有感覺能力,要麽不能正確說話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因此只能采取被動安樂死,應符合以下條件:1,個體必須喪失對世界的認知能力,且無恢復可能;2、必須由其直系親屬申請。因為對於被動執行安樂死的人來說,主要尊重的不是他們,而是對家屬利益的保護。

(3)安樂死的程序設計:

安樂死的程序壹般應包括申請、審查和執行三個方面。申請手續原則上必須由患者本人或其直系親屬提出。應用方法可以是書面的或口頭的。無法表達意願的患者可以由親友代為撫養,但相關組織必須綜合考慮親友的意願。審查程序應包括醫學審查和司法審查。醫學審查是首要程序,確定後會進行司法審查。體檢的組織者可以是醫院成立的專門委員會,也可以是司法機關指定的專門機構,負責檢查是否屬於不治之癥,病人是否承受著難以忍受的痛苦。然後將相關審查結果提交司法機關。司法審查主要是批準其申請條件,審查安樂死的意向,特別是如果不是本人提出的。司法機關負責執行程序,由其指定的醫院負責執行。司法機關必須派人到現場監督,安樂死至少由兩名醫務人員實施。何時執行可以應患者及家屬要求。執行醫師收到相關證明材料和審批材料後,由患者或其家屬簽字後執行。

(4)安樂死的預警機制:為了防止安樂死制度被利用或濫用,還應該建立必要的預警機制。

1.備案制度:對於任何申請安樂死的患者或家屬,必須將所有材料提供給相關司法機關,由司法機關在實施後進行備案。該檔案的歸檔期限不少於20年。

2.定點制:司法機關指定的醫院負責安樂死,司法機關負責對其進行監管。定點條件由司法機關制定。司法機關有權撤銷不能規範安樂死的醫院的資質。

3.專家庫制度:能夠開展安樂死服務的人員應當是醫學專家,司法機關應當聘請並建立專家庫。實施安樂死時,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應避免同壹醫院的專家。

4.懲戒制度:壹旦發現利用安樂死制度實施違法行為者,應嚴懲,可按故意殺人定罪,防止安樂死制度被用作工具。

表面上看,安樂死制度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但實質上,安樂死並不具備構成犯罪所需的相當大的社會危害性,其根本目的是減輕患者死前難以承受的痛苦或其家庭的沈重負擔;安樂死制度的合法化是觀念的更新,是對生死的重新認識。安樂死制度的合法化將成為歷史發展的必然和現代刑法文明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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