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涉及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傳統地名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和連續性。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對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問題組織專項檢查,開展綜合治理。
市人民政府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審議和指導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相關工作。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委員會應當設立專家委員會,由規劃、文物、房地產、交通、建築、國土資源、環保、園林、歷史、旅遊、水利、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並負責論證或確認保護規劃、保護名錄、保護措施、保護與恢復、確定預保護對象等事項。第六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監督和管理的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房產、林業、文化、旅遊、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史誌、文物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進行保護。保護專項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保護專項資金應當用於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規劃、基礎設施和環境改善、修繕補助、保護補償、宣傳教育等。第八條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投資、成立公益組織、提供技術或者誌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利用。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的保護意識。第二章申報和預保護第十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保存的文物特別豐富;
(2)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3)保留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4)歷史上曾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軍事要地,或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其傳統產業和歷史上修建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能體現本地區文化和民族特色的建築。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應當在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有兩個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第十壹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遺產普查和歷史文化價值論證,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具備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條件的城市、名鎮、名村。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程序和提交的資料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在征得所有人、使用人或者使用人同意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普查中發現的、經專家鑒定認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建築物、村鎮確定為預保護對象,並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與預保護對象的所有權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簽訂預保護協議,明確保護權利、義務和責任。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預保護造成的損失予以補償。第十三條預保護對象確定後,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預保護對象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使用人發出預保護通知書,並在預保護對象所在地居(村)委會公告欄上公布。
預保護對象自預保護通知書發出之日起兩年內不得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兩年期滿後,預保護對象未納入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的,預保護決定自動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