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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中小學校園建築管理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校園建築管理,創造良好的教學環境,促進教育事業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小學校校園建築的管理。

校園是指教學、活動、綠化、生活、生產、實習等教育用地。校舍是指教學、行政、生活、校辦企業等教育建築。

第三條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校園建築的建設、管理、指導和監督工作。

計劃、財政、城建、規劃、土地、房產、工商、文化、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校園建築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級政府應當優先發展教育,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校園建築的建設、管理和保護。校園校舍及其附屬設施和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變相侵占。

第二章校園建築建設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校園建築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編制本轄區學校布局規劃。

第六條各級政府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同級財政預算,及時核撥經費,用於校園建築的建設和維護。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補充校園學校建設和維護資金。

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校園校舍建設和維護資金。

第七條城市規劃區內的教育用地必須充分用於教育。未經教育部門和有關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規劃的教育用地內新建、改建、擴建或翻建臨時或永久性的非教育設施。

第八條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學校布局規劃,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進行校園和校舍建設,留足學校用地。

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學校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相關標準。

第九條因城市建設、改造占用學校用地的,應當就地就近補償相同面積。學校需要搬遷的,建設改造單位必須先建好學校再拆除,確保學校的正常教學活動不受影響。原有用地不足的學校,異地新建或改建時,應按規劃要求壹次性補足學校用地。

第十條校園應當區域化,合理劃分教學區、活動區、綠化區和生產區。校辦企業必須與學校的教學區和活動區分開。

第十壹條學校校舍的拆除、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應當經市、縣(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後,由有關部門批準。校舍建設的設計方案必須經市、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城市綜合開發中,建設單位應按比例承擔學校用地拆遷費;拆遷區域內有學校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拆除重建;規劃中應設置學校的區域,由建設單位拆除平整,無償移交教育行政部門。

第三章校園校舍管理

第十三條校園學校管理實行誰辦學、誰管理的原則。

第十四條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學校土地使用證和學校建築房屋使用證;繪制校園總平面圖和校園規劃圖;建立符合國家標準的校園學校檔案。

第十五條學校應當定期檢查和維護校舍及附屬設施,保持其完好。如果校舍出現危險,學校應當及時向上級報告。經有關部門鑒定為危險建築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盡快修復或者拆除。

第十六條學校不得擅自改變校舍的使用功能。確需改變原有校舍使用功能的,城市學校應當經市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縣(市)、鄉(鎮)學校應當經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轉讓、抵押、交換、出租等。,未經授權。確需改變使用性質或者變更產權關系的,必須經市、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批準,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校園面積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學校,不得利用校園建築從事辦廠、經商等壹切非教育活動。

第十九條因學校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而拆除原有校舍所獲得的舊建築材料,留給教育部門用於校園學校建設。

第二十條學校應當按照綠化的相關標準做好校園的美化和綠化工作。學校在校園內種植的樹木歸學校所有,砍伐時應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章校園校舍保護

第二十壹條學校周圍各類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建(構)築物,不得影響學校教室和操場的采光和通風。學校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的門、窗、陽臺外緣距學校圍墻應在4米以上。

第二十二條學校不得設立精神病醫院和傳染病醫院,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質,不得開辦汙染學校環境的企業。

學校門前200米,圍墻外100米,不得設置錄像廳、臺球廳、電子遊藝廳。

不得在學校周邊50米範圍內設置市場、停車場,擺攤設點銷售,堆放垃圾、汙物。

第二十三條車輛和行人不得在校園內穿行。

校園內不得新建(鋪設)燃氣、汙水、化工等地面和地下主幹管道。學校內已經架設(鋪設)管線的,架設(鋪設)管線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教學活動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永久性或臨時性建築物,堆放物品,張貼、塗寫廣告、告示、海報等。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校園從事放牧、飼養寵物、挖沙、取土、種植、打谷、堆放物品、傾倒汙物、練車、擺攤、經商等妨礙教學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在校園內設立的校辦企業的生產、加工、修理等活動,不得汙染、幹擾、危害學校教學環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構)築物,並按占用土地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的,限期分離。逾期未分離的,分別處以5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立即改正。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吊銷相關證照,追繳學校用地拆遷配套費,並處土地拆遷平整費用2倍以上1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或停止使用,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功能,費用自行解決,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5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其行為無效,責令立即停止活動,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對500元處以1,000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並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六條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每件罰款50元至65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十壹)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拆除、清除或清除,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十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活動,每次罰款50元至200元。

第二十八條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行政執法人員、校園學校管理人員必須遵守本條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調離崗位、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0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壹條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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