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擔事故責任。學校未盡到管理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1199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責任的,不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