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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教育法》規定的法律責任分類

(壹)法律責任及其分類

法律責任是指因違法行為而必須承擔的強制性法律後果。實施壹定的違法行為,是承擔法律責任的必要前提。法律責任是教育法理論結構中非常重要的壹部分,對教育法的實施和監督具有重要意義。

根據違法行為性質的不同,法律責任可分為行政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是行為人因行政違法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簡稱行政責任;民事法律責任是指因民事違法行為或特定法律事實引起的賠償或補償的法律責任,簡稱民事責任;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因刑事違法行為而受到處罰的法律責任,簡稱刑事責任。

(二)教育法規定的法律責任的分類

教育法規定的法律責任包括我國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等壹系列法律文件規定的法律責任,而不僅僅是1995教育法規定的法律責任。這些法律責任主要集中在《教育法》第九章、《教師法》第八章、《教育行政處罰實施暫行辦法》等教育法律法規中。

教育法規定了大量的法律責任,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進行分類。

首先,根據違法行為性質的不同,法律責任可以分為行政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由於教育法的基本性質可以定義為調整教育與行政關系的規範性文件的總稱,具有行政法的屬性,因此其法律責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責任。

承擔行政法律責任主要有兩種方式。壹種是行政處分,是國家行政機關按照行政隸屬關系,對有輕微違法失職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采取的處分措施,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另壹種方式是行政處罰,是享有行政處罰權的主體對違反行政法律規範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個人或組織實施的壹種處罰措施。在教育領域,教育行政處罰的種類主要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非法發行和印制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和其他學業證書;撤銷非法舉辦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取消頒發學歷、學位等學業證書的資格;撤銷教育資格、暫停考試和申請認可;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行政處罰。

其次,根據違法主體的不同,教育法規定的法律責任可以分為:(1)行政機關違法時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2)學校違法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3)教師違法時的法律責任;(4)學生違法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5)社會違法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其中,各主體對不同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具體形式,在相關教育法律法規中有明確規定,本書不再贅述。

(3)學校事故及其法律責任。

學校事故根據其發生情況可分為兩類。壹種是意外。此類事故不是由於當事人的故意或疏忽,而是由於不可抗力或不可預見的原因。他們不是違法行為造成的事故,所以不具備承擔法律責任的條件。另壹種學校事故是過失事故。這種事故通常是指壹方(如學校或老師)違反法律規定,對另壹方(如老師或學生)造成人身傷害的事件。與事故不同,違法行為是這類事故的必要條件。所謂違法行為,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違反法律,導致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遭到破壞的錯誤行為。表現為行為人有先見之明,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法定義務,或者超越法律規定的權利範圍,做法律禁止的事情或者不做法律要求的事情。

根據以上分析,學校事故中的事故不是由當事人的違法行為造成的,不具備承擔法律責任的條件,因此不在我們的討論範圍之內。如果是因為主觀故意違法,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危害學生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要比違法的過失嚴重得多,所以適用的法律也不壹樣。這種事故也超出了我們的討論範圍。這裏所說的學校事故,是指發生在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內部,以及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組織的活動中,因學校和教師的過失而能夠避免對學生造成人身傷害的事故。根據以上對學校事故的定義,目前在我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發生的學校事故,可以按照以下標準進行分類和討論。

第壹,學校,其他教育機構,老師有沒有錯誤?是什麽樣的過錯?

第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和教師的過錯與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第三,人身傷害事故後果的嚴重程度。

上述標準既是對學校事故進行分類的依據,也是判斷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是否應當承擔責任以及責任大小時不應忽視的因素。我國目前對學校在學校事故中法律責任的明確規定可見於《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該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或者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過錯的,可以責令其所在單位給予適當賠償。”該條確定了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的過錯責任原則,即必須有過錯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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