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歷史故事大全網 - 圖書館 - 法學本科畢業論文的主題是什麽?~這個方向靠譜嗎?

法學本科畢業論文的主題是什麽?~這個方向靠譜嗎?

論物權法中相鄰關系的性質

關鍵詞:相鄰規範/意思自治/強制規範/任意性規範

摘要:在我國物權法中,對於相鄰關系的規範,廣泛使用了“不得”、“應當”等強制性條款。但我們在閱讀物權法文本時,不應完全局限於字面術語的本義,而應具體分析它們在物權法體系中應有的功能和性質。其中,“不”的規範具有保障基本人權和便於與公法銜接的功能,應當是強制性規範;但“應當”的規範應當有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自由協商的空間,以促進物盡其用,但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雖然相鄰關系的內容多為‘不得’或‘應當’,但仍有少數人的性質真正屬於行為禁止規範。”——蘇[1]

第壹,對我國物權法中相鄰關系規範的字面解釋

法律通過各種具體規則來實現其對社會的治理,民法通過各種法律規範來規範人們當前的行為,並為未來的行為提供指導和預期。對於法律規範,我們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進行不同的分類,從法律規範的內容對人們行為的強制限制程度來看,可以將法律規範分為強制性規範和任意性規範。強制性規範意味著“不管當事人的意圖如何,強行調整其法律關系。”[2]任意性規範是可以“通過交易各方的協議排除”的法律規範。[3]總的來說,民法是私法的典型代表,所以民法中應該有更多的任意性規範,允許私法中的當事人意思自治,比如合同法。但是,民法調整的範圍很多涉及不特定他人的利益,所以民法並不總是由任意性規範構成的。比如《物權法》中有很多強制規範,因為“物權是直接支配物的權利,具有強烈的排他性,直接關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不能允許當事人通過合同自由創設物權。”[4]事實上,物權法具有更多的強制性規範,這也構成了物權法與合同法的壹大區別。物權法的這種強制性還體現在其關於相鄰關系的規範中。

《物權法》標題系列第七章為相鄰關系專章,共9條。在這九篇文章中,“不”字出現了三次;“應當”壹詞出現了8次,其中7次是關於相鄰關系中權利行使的規則;“可以”這個詞只出現了1次。按照我國法理學通常教授的法律規範分類,強制性規範是當事人必須遵守的行為準則,其標誌是法律規範中的“禁止”、“不得”、“應當”、“必須”等字樣;“可以”壹詞是典型的任意規範用語,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是否適用以及如何適用。《物權法》關於相鄰關系的九條規定中,只有在法律法規沒有處理相鄰關系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當地習慣的情況下,才使用“可以”壹詞,而本章關於相鄰關系行使的具體規則,都使用了“可以”、“應當”壹詞。從物權法的規定來看,相鄰關系規則是典型的強制性規範,當事人沒有自由協商的余地。

第二,具體分析“不”和“應該”的規範

《物權法》之所以將相鄰權規定為法定權利,是因為在現實生活中,相鄰的不動產“會因化學或物理作用而或多或少地影響相鄰土地或不動產的使用。”如果受影響的不動產權利人因為自己的所有權經常受到侵害而行使主張所有權保全的權利,那肯定會使相鄰的土地處於無所用的困境,那換了又如何?”[5]在這樣壹個容易產生糾紛的權利邊界中,法律的適當介入會迫使當事人制定壹個權利的界碑,減少日常瑣事中的大量糾紛和訴訟。其立法目的是總體上促進社會和諧,節約社會資源,避免人們將全部精力投入到不必要的訴訟中,這樣只會增加訴訟負擔。”問題是,哪些相鄰關系規定是行為禁止規範,哪些只是物權調整規範,根本沒有禁止或強制某種行為的意圖?”[6]《物權法》中相鄰關系規範的強制字面語言是否完全排除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由協商?物權法作為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不應該完全脫離民法的意思自治。因此,在閱讀物權法文本時,不應完全局限於字面術語的本義,而應具體分析這些術語在物權法體系中的作用和性質。

1.“不”規範的具體分析

《物權法》中使用“不得”二字規範相鄰行為,全部集中在89條至91條三款中,其中強烈禁止的行為也可以分為三類:第壹類是建築物的建造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第二類是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的;第三類是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鋪設管道、安裝設備等危及相鄰不動產安全的行為。從內容上看,這三類“禁止”行為或侵害相鄰權利人的通風、采光、日照等權利,或危及相鄰權利人的身心健康,或危及相鄰不動產權利人的人身、財產安全。通過對這三個規範內容的分析,我認為物權法在這裏采取“不”的強制禁止態度是正當合理的:

第壹,為了保護基本人權。在現代社會,保障人權不僅意味著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權,還意味著保障人作為社會主體在其社會環境中體面健康地生活的權利。如果壹方建造的建築物違反了國家相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了相鄰建築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無疑剝奪了相鄰不動產權利人正常通風、采光和日照的權利,陽光和新鮮空氣是人們健康生活不可或缺的。“通風、采光、日照既是維持人們基本生產生活的要求,也是最起碼的生活條件,這在某種程度上也涉及到人格尊嚴的問題。”[7]如果相鄰建築之間的距離過窄過高,完全給對方的房屋蒙上陰影,對方的權利人就不得不常年生活在陰暗、潮濕、沈悶的環境中。即使壹方給予另壹方壹定的經濟補償以換取同意,法律也采取強制性規定,禁止和拒絕壹方以經濟補償的方式完全購買另壹方的基本人權。同理,如果壹方在自己的不動產上從事汙染物、噪音、電磁波輻射等有害活動,或者大規模改建房屋,可能導致房屋倒塌,使另壹方的人身財產處於現實危險之中,法律也不會坐視壹方購買另壹方的基本人權,而是做出禁止性規定。

二是便於與公法銜接。物,尤其是不動產,既是個人權利的客體,又與他人和社會公眾有著密切的利益關系。所有權絕對不受限制的觀念已經過時,現代社會的所有權在社會福利上受到很多限制。比如權利人的房產,不僅要服從政府的城鄉規劃,還要服從政府對房屋質量、消防、環保等方面的要求。因此,在政府積極幹預社會經濟生活的現代社會,即使是私法領域的民法,也不可避免地會留下國家幹預公民生活的痕跡,這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因此,民法必須註意與相關公法和管理規範的銜接,即民法必須能夠“容納公法”,[8]以協調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的關系,維護良性社會。物權法的這三個規範便於與相關公法銜接。這些規範是公法介入私法的表現,背後有相應的公法規範。

具體而言,這三項規範涉及工程建設國家標準、固體廢物處理條例、各種汙染物和其他有害物質的排放以及建築和建築安全的相關標準。與這些規範緊密聯系的公法規範有《城鄉規劃法》、《環境保護法》、《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等。這三種規範在物權法中的存在,為這些公規範介入私法、參與管理權利人行使不動產權利留下了接口和空間。而且這些單獨的法律法規的修訂,作為未來民法典的壹部分,要比物權法容易得多,可以根據城市面貌和時代的變化及時修訂,而不必頻繁修訂帶有私法根本法性質的民法典,以保持民法典的穩定性。

2.“應該”規範的具體分析

《物權法》中關於“應當”的規定,主要是關於利用他人不動產進行相鄰人之間的用水、排水、交通、鋪設管道等行為。這些內容是生活便利的必要但非必要內容,不涉及像日照、采光、通風等基本人權。從字面上看,“應當”這個詞在法律上有強制要求的意思。但相鄰關系當然是保護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行使各自權利的必要延伸,以保證所有權的完整行使。但權利的行使畢竟是民事主體的個人行為,屬於私法中意思自治的範疇。為什麽法律不允許當事人自由協商?舉個例子:《物權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天然活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所有人之間合理分配。自然流水的排放要尊重自然流向。”所以如果甲、乙是同壹條小河沿岸的兩戶人家,甲在乙的上遊,根據物權法應該尊重河流的自然流向。但若甲方欲在乙方上遊修建小水壩養殖魚蝦,且甲方願意為乙方所遭受的水流減少的不良後果支付壹定金額的金錢補償,乙方對此完全同意,且該行為實施後他人生活不會受到影響。那麽甲乙雙方的行為並沒有尊重自然放水的自然流向,而是以人為約定的形式進行了變更。此時,甲乙雙方違反了《物權法》中以“應當”的形式作出的強制性規定。他們的行為效果如何?

相鄰關系與地役權的區別之壹是法律與協議的關系,但為什麽會有這樣的區別呢?在我看來,原因在於相鄰權(相鄰關系)是所有權的必要延伸,因此所有權的行使往往不得不涉及相鄰關系。對於壹項日常使用所需要的、當事人自行協商成本很大的權利,法律出面將其界定在最低限度,利用法律的權威在當事人之間執行法律規則,可以節省當事人之間大量高成本的協商成本,這也是法律的社會功能之壹,即法律為社會節約成本。“土地彼此相鄰,它們的權利的行使相互影響。如果所有業主都有權自由使用、收益和處分自己的財物,排除他人的幹涉,必然會產生沖突。因此,必須在壹定範圍內加以規範,以保證土地的充分利用和社會生活的維持。”[9]但是,法律是以規則為基礎的,具有普遍性,著眼於社會的普遍正義,而對於個體正義則難免感到不適。既然相鄰關系的目的是保證雙方能夠按照自己的意願正常使用自己的不動產,那麽相鄰關系的法律調整就應該以雙方的同意為基礎。只要雙方就相鄰不動產的使用達成協議,且該協議不違反民法基本原則,則法律目的已經實現,可以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所以應該理解為“不允許”,是指原則上不具備這種權力,而不是其行為為法律秩序所不允許;原則上,“應當”只是指與相鄰土地的義務或利益分配,而不是法律秩序強加的某種行為義務。" [10]

因此,即使雙方的約定改變了《物權法》相鄰關系中以“應當”形式作出的規定,只要這種約定不違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則,那麽這種約定在當事人之間是有效的,法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這種約定。上例中,甲、乙兩戶自願同意改變小河的自然流向並使用。這個約定應該是有效的,A可以按照約定充分利用水流,並向b支付價款。

事實上,在《物權法》關於相鄰關系的章節中已經明確指出,相鄰關系法律調整的目的和原則是“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物權法》中的壹些具體規則也隱含著尊重當事人意願的意思。以第86條第2款為例。該款第壹款規定:“天然活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所有人之間合理分配。”既然是合理分配,合理的標準很難有統壹的客觀標準。是否合理,主要看雙方的心理感受。在上面的例子中,如果甲方改變了水的自然流向並加以利用,同時向乙方支付了壹定的補償費用,且乙方同意,那麽自然水的使用應在相鄰方之間合理分配,甲方多用水,乙方獲得額外的金錢補償。

第三,相鄰關系的規範應有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間。

1.“應該”的規範應該允許當事方的自主權。

“民法上的相鄰關系的目的是規範相鄰不動產權利人對土地的相互使用,以維護相鄰人的和平共處。”[11]在公法向私法滲透的今天,相鄰關系規範不僅包括法律為相鄰權利人之間和平共處而作出的各種規定,還包括壹些從不動產社會管理角度作出的規定,因此相鄰關系規範應根據其內容區別對待。

至於“不”的三個條款,因為涉及不動產權利人的基本人權,不能廢棄,不能變更,所以是真正的強制性規範,雙方不壹定同意自行變更。如果雙方都同意自行改變這些規定,比如壹方可以在自己家裏從事制造很大噪音的活動,另壹方同意這種有害的行為並接受金錢補償。那麽這個約定違反了《物權法》和《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的強制性規定,壹方制造噪聲的行為將被環保局查處、罰款、責令停止。同時,雙方的這壹約定是無效的,壹方不得按照這壹約定繼續鬧,而另壹方收到的金錢賠償屬於不當得利,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應當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責任。

至於《物權法》中定義為“應當”的相鄰關系規範,主要是用水、排水、通行、建造和修繕建築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煤氣管道等需要使用土地的事項。這些事項屬於不動產權利人必須擁有的使用自己不動產的權利,否則其不動產權利是不完整的。但在不違背公平、正義、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價值的前提下,應當允許當事人自由協商。雙方可以就行使各自權利的方式、賠償標準、期限等充分自由協商。在相鄰關系中。當然,不動產權利人在不需要行使這些權利的情況下,可以放棄這些與“應當”相對應的權利。[12]有雙方自由協商的空間。

2.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可以促進物盡其用。

允許當事人對相鄰關系中的大部分行為規則行使意思自治,既發揚和貫徹了意思自治作為民法核心理念的思想,又具有在不動產資源日益緊張和稀缺的今天促進物盡其用、註重經濟效率和合理性的功能。這就是“民法上相鄰不動產制度存在的理由,……其主要目的不再是調和個人所有權的利益,而是促進物盡其用的社會利益。”[13]

市場化在宏觀層面上是優化資源配置的最佳方式,而在微觀層面上,允許當事人在行使相鄰關系規則的方式上自由協商,而不是被法律強制,可以將更多的權利分配給最需要的壹方,同時也可以對另壹方進行有效補償,從而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優化權利和財產權的配置。這也是特定民事主體之間市場化配置資源的方式之壹。“大多數‘民法’相鄰關系條款的作用只是避免特殊的土地條件提高交易成本,而不是禁止交易。”[14]因為當事人自己更清楚各自的需求、收益和成本,法律的統壹規定不如當事人協商有效,所以最好允許當事人協商。《物權法》對相鄰關系的規定大多只是為當事人設定了壹個界定物權的基本模式。在遵守民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雙方可以自由博弈、平等協商,在雙方同意的基礎上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物權法》中“應當”的規定“只是使獲得特定利益的民事主體能夠獲得與其他民事主體討價還價的資本,使其在放棄法律賦予的權利時得到相應的對價。這樣的規範不是所謂的強制性規範。”[15]因此,當事人根據各自的需要,在道路的位置、交通的方式或者管道鋪設的路線等事項上具有意思自治,並就彼此不動產之間的權利行使達成協議。他們的行為是有效的,實現了物權法中促進物盡其用的功能。

3.雙方的約定對第三人沒有效力。

當事人就相鄰關系中權利義務的具體行使和履行自由協商簽訂合同,自然應被認為有效,但這種雙方內部的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相鄰關系規制主要是調整相鄰當事人之間的私權沖突...當事人仍然可以訂立不同的協議,也可以放棄,但這種協議只具有債的效力,規定當事人應當受其約束。例如,非當事人的第三方可以主張相鄰關系通行權土地的受讓人不受約束。”[16]

原因是雙方的約定只具有債的效力,債的效力是相對的,只能約束合同雙方,而不能約束其他人。同時,雙方的約定並不公開,別人也很難知道。即使是明知,第三人也沒有參與合同的訂立,不是合同的當事人,自然不受合同效力的約束。因此,第三人不需要善意,無論是否知道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約定及其內容,都不受該約定的約束。比如相鄰兩戶在交通問題上有協議,允許經常晚歸的壹方每天晚上開車經過對方的院子,每月給對方壹定的補償。第三人即使知道該協議的存在和具體內容,在成為壹方不動產的買受人時,除非有特別約定,也不受該協議的約束。

雙方的約定對第三人沒有效力,主要適用於第三人成為其中壹個不動產權利的買受人的情形。當壹方出售其房地產時,即使與相鄰的房地產權利人未到期,買方也不受合同的約束。買受人還是要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和具體情況,向相鄰當事人主張不同的行使相鄰關系的方式。例外的是,買受人在購買不動產時,作為購房合同條款的壹部分,同意共同接受相鄰關系的合同,或者單獨同意繼續接受這樣的約定,那麽買受人自願成為合同的壹方,那麽合同自然對他生效,以前約定的相鄰關系形式仍然要繼續。

四。結論

物權法中關於相鄰關系的規定畢竟屬於調整私人當事人之間利益的規範。除了少數公共關系性質的行政規定外,大部分規範應該屬於僅起指導作用的任意性規範或倡導性規範。相鄰關系規範“雖然涉及公益,但大多是間接的,因此應當給當事人私法自治空間。”[17]在我國物權法的立法過程中,專家學者的兩次主要草案在相鄰關系規範的內容上實際上采用了更多的任意性規範。在為當事人設定基本行為模式的基礎上,往往允許雙方就具體權利的行使進行協商,相鄰關系壹章中多次出現的條款是“請求權”和“請求權”,[65439.00006060606]但是,立法機關頒布的《物權法》相鄰關系壹章的規定中,充斥著“不得”、“應當”等強制性的規範性詞語,幾乎完全剝奪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要讓物權法在現實生活中得到很好的實施和遵守,就不應該局限於物權法的字面意思和措辭,因為立法機關不科學、不嚴謹的措辭會導致法律在現實中的實施困難和規避。應當從物權法的核心價值和基本原則以及法律行為的效力出發,分析相鄰關系規範的性質,區分本章使用的“不得”和“應當”兩個詞語的真正規範效力。在解釋相鄰當事人之間關於相鄰關系的協議的效力時,應當仔細區分此類協議是否違反了公法管理的上述三項規範。如果沒有,應允許雙方處於“應當”的法律模式。

註意事項:

[參考文獻]

[1][6][10][14]蘇。私法自治中的經濟理性[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0,26438+09,26438+09。

[2]謝鴻飛。論有效的“法律規範”——公法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及其限度[J]。中國社會科學,2007,(6)。

[3]王毅。物權法的任意性規範及其適用[J].法律適用,2007,(5)。

王黎明。《物權法研究(修訂版)(第壹卷)[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163,657,667。

[5][16]謝在權。《民法物權論》(第壹卷)(修訂第二版)[M],臺灣省:2003年(289291)。

[8]蘇·。民事立法與公私法的融合[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56。

王澤鑒。民法財產權第壹冊:總則與所有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210,212。

陳榮宗。相鄰土地的必要通行權[a]。鄭宇波編輯。民法財產權論文集(壹)[C]。臺北:臺灣省吳楠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85.222。

[15]王毅。物權法的規範設計[J].法律與商業研究,2002,(5)。

參見王黎明。中國民法典學者提案與立法理由:條文、立法理由、參考立法(物權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09-234。

參見梁慧星。《關於中國物權法草案的建議:條文、解釋、理由與參考立法[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08-363。

  • 上一篇:印度尼西亞集裝箱庫改造案例
  • 下一篇:如何看待焦慮和抑郁?
  • copyright 2024歷史故事大全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