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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停車場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規範車輛停放,維護交通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青島市及縣級市城市規劃區和旅遊區的停車場管理。第三條規劃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和管理。公安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的使用和管理,參與停車場規劃和建設的相關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建設、市政公用、工商、物價、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停車場的管理工作。第四條停車場管理應當遵循統壹規劃、配套建設、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第五條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和開放辦公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辦公停車場的建設和開放遵循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第六條公安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設停車誘導系統等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鼓勵和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車場。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七條規劃管理部門在編制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區域內機動車停車的實際和預期需求,劃定停車場建設用地。第八條市、縣級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建設、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專業停車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停車場專業規劃時,應當征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

經批準的停車場專業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審批,但不得減少停車位數量。第九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機動車停車位嚴重不足的區域和公共交通線路相對集中、公共交通可以換乘的區域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第十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項目,及時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和投資計劃。第十壹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停車位配置標準,並根據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的需要及時調整。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應當按照相關設計規範和標準進行建設,增建停車位;未配建附加停車位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配套建設的停車位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行政事業單位的辦公樓、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遊區(點)、車站、碼頭、機場、商業街區、貿易市場等公共建築或者場所,以及建築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倉庫、餐飲、娛樂等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停車位。本條例實施前,未配建停車位或者停車位不達標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建停車位。

按照本條規定配套建設停車位時,應當為殘疾人停放車輛提供便利條件。第十三條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建設下列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停車場設計的意見:

(壹)配建二百個以上停車位;

(二)建設項目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

(三)城市主要道路兩側。

在其他區(市)的,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建設工程範圍由區(市)人民政府規定。第十四條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停車場設計進行建設。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設計變更通知書和相應圖紙,報原審批部門批準後方可變更,但停車位數量不得低於建設標準。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停車場驗收合格證明。停車場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條按照規劃要求建設的停車場應當投入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者停車。第十七條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改變使用性質後的標準建設停車位。配建停車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改變建築性質。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八條停車場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或者管理人應當在30日內向所在地的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其中,經營性公共停車場備案後領取青島市經營性停車場登記證。

停車場數量發生變化的,管理者應當在十日內向原備案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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