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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住在沙坪壩區第二水泵廠宿舍20年。現在單位拆房子,開發商還給單位120套住房,我應該得到怎樣的賠償。

城市建設用地管理和房屋拆遷安置實施細則

細則

為了搞好城市建設,合理開發利用土地,改善城市人民居住條件,根據《江蘇省城市建設用地管理和房屋拆遷安置試行辦法》,結合我市的具體情況,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凡因國家建設需要用地、拆遷房屋,都必須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嚴格執行節約用地,少拆房屋的原則。既要保證國家建設的需要,又要妥善處理用地、拆遷、安置工作中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的關系。

第二條 本細則的貫徹執行,由拆遷辦公室(以下簡稱拆遷辦)統壹組織管理,動遷工作以建設單位為主,被遷單位的上級部門、被遷戶的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等均有責任積極配合,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做好宣傳動員搬遷安置工作。必要時由上述單位組成臨時工作組進行工作,以保證國家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凡在市區建設的項目,申請用地、拆遷房屋,需由建設單位持上級批準文件和規劃部門的“定位圖”到拆遷辦辦理拆遷手續,各項附件備齊後送規劃部門匯總上報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用地、拆遷房屋。

第四條 在城市國有土地上的建設項目和在城市規劃範圍內征用集體土地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交納開發、配套、拆遷安置費。

拆遷辦應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做到統壹拆遷和安置。

第五條 拆遷安置和補償由拆方和被拆方按照本細則規定簽定協議,經拆遷辦鑒證後生效,並由拆遷辦公室監督執行。拆方不得額外安置補償,被拆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或附加條件。

禁止拆方與被拆方私自洽談條件和私拆房屋。私自簽定協議,壹律無效。

凡未經拆遷辦驗收的拆遷項目,不得先行施工。

第二章 拆遷安置

第六條 拆遷居住用房的安置標準,依照拆遷戶原有房屋使用面積為主,參照家庭人口狀況安置住房。

對原住房緊張的(低於本市平均居住水平的或大兒大女,老少三代同居壹室和嚴重擁擠不便戶等)在市區內安置(指拆遷建房)人均使用面積(含臥室、走道、過廳、廚房、壁廚間)不得超過8平方米;在偏遠地區安置(指純征地建房)人均使用面積不得超過10平方米。

對原住房過寬的(人均使用面積2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面積可適當壓縮。

對原住房壹般水平的,以不少於原使用面積進行安置。

第七條 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常住戶口,並具有合法產權證件或租賃等關系的,方可作為被拆遷戶進行安置。

被遷戶的家庭人口,按發出拆遷通知書時的正式常住戶口為準。臨時,非正常遷入的人口或空掛戶口均不安置。但家庭成員中(指原有戶口,並常住在拆遷範圍內的)在部隊服役、在校學習或在工作單位居住集體宿舍及勞動教養人員應計算為家庭人口。

第八條 拆遷居住房屋、安置去向可按下列渠道:

1.被遷戶較多的由建設單位建安置樓統壹安置。可將安置樓房交房管部門統管。

2.建設單位在擬建住宅樓中就地安置,被拆遷戶按房管部門房租標準交納房租。

3.建設單位可購買商品房安置,(產權屬建設單位或交房管部門統管)或將所需安置經費、材料交被遷戶所在單位或交產權單位建房安置。

4.上述辦法安置確有困難的,建設單位亦可調整出具備居住條件的房屋進行安置。

5.有條件的也可以準許被遷戶移地自拆自建。移地重建時必須由個人申請、按規劃部門核定的地點、用地面積辦理執照。由建設單位按照原房評價的80%發給移地重建補助費。嚴禁自己選點亂建或只拆不建向單位申請住房。

6.拆除合法經營個體戶的連家店營業房,可在新建住宅樓房中就地安置,也可以移地調房安置。營業用房部分按企業用房租金標準收取使用費。

第九條 被遷戶在新建住宅樓中應按單元立體切塊安置;根據其原住房面積、家庭成員、年齡、健康狀況等合理安排樓房層次,凡壹戶分兩套(含兩套)以上者,應高低搭配。

第十條 市政建設項目居住房屋的拆遷,在安置上從嚴掌握,壹般不予擴大。需要遷移的工程管線,市政建設部門應提前三個月通知產權主管部門,由產權主管部門自行拆遷,所需費用自行解決。

第十壹條 對拆遷租、典、借、換的房屋原則上是誰住安置誰,補償費發給產權人。

正式閣樓的面積計算:閣樓樓面沿高在二米以上的全部計算面積,沿高二米以下的按50%計算面積。

拆除獨戶使用過道間可計算使用面積。公用過道不計使用面積。

第十二條 對被遷戶的戶口轉移、糧食、副食品、燃料等生活必需品的供應,以及子女轉學、轉托等問題,當地公安、糧食、商業、教育等部門應該及時辦理。

第十三條 拆遷各單位非居住用房的安置標準,按原使用面積進行安置,安置辦法可選擇下列各款之壹;

1.由建設單位負責移地重建。

2.由建設單位負責按照安置標準將所需拆遷建費用,材料交房屋產權單位移地重建。

3.由建設單位以房屋與被拆單位交換產權。

第十四條 拆遷範圍內的臨時建築物不予安置補償。

第十五條 拆遷市區內的農業社、隊公用房屋和農業戶,半工半農戶房屋的安置辦法:

1.拆遷農業社、隊公用房屋和農業戶房屋,建設單位應按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付給補償費,由產權單位和農業戶移地自行重建。農業戶要求按城市拆遷戶處理的或所在生產隊不能提供重建土地的亦可按城市拆遷戶的安置辦法處理。

2.拆遷半工半農戶的房屋,按照城市拆遷戶的安置補償辦法處理。

3.拆遷農業社隊和社員出租給城市居民的房屋,壹律不予重建,產權補償和住戶安置,均按照城市拆遷戶的辦法進行處理。

4.凡社隊提供的建房用地、若為糧菜地,按照本市征地細則的有關補償標準執行。凡按城市拆遷戶進行安置補償的,原宅基地不予補償。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六條 拆遷城市居民私有房屋補償:

1.拆遷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包括院墻、水井等定附著物),由建設單位付給產權人補償費。房屋由建設單位拆除並收回舊料。補償費由拆遷辦根據《拆除城市私有房屋補償費評定標準》(見附件壹,略),《定附著物補償費評定標準》(見附件二,略),給予合理評定,由建設單位壹次付給產權人。本項私房如存有產權、債務糾紛,由房主自理,如房屋產權人不願意作價處理,可在規定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由建設單位按其原房屋補償費評價的30%發給拆除損失費,逾期不拆者,仍按補償辦法處理。

2.臨時安置拆遷戶過渡時間,壹般不超過壹年半。臨時周轉期內增加的經濟負擔,由建設單位按下列不同情況給予補助:

拆遷戶投親告友自行找房周轉的,以原合法的住房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補助壹元。

由被遷戶所在單位解決周轉房,以原合法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補助伍角給提供周轉房的單位。

建設單位臨時安置的周轉房要按照房管部門公房租金標準收取。安置較遠的補助交通月票費的增加部分。

3.拆遷房的搬家費,按其原合法建築房屋的使用面積,每平方米發給伍角。

4.拆遷範圍內的違章建築,應無條件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5.拆遷戶主要成員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會議,搬家等事宜,由拆遷辦出具證明,被遷戶的所在單位按出勤考核。

第十七條 城市私房拆遷戶,其住房寬裕、另有房屋居住、房屋被拆遷後本人誌願申請不要安置住房的,和壓縮安置面積的,除按規定發給補償費用外,可按原使用面積每平方米增發20~30元,作為壹次性安置補助費。

對租、借、典、換的私房、安置現住戶,而產權人沒有得到安置的,其補償費可按原房的評價提高20%。

第十八條 拆除公有居住房屋,不能予以產權交換的,由建設單位安置拆遷戶住房,對原房屋補償按拆遷房屋補償費評定標準(附件壹)付給產權所有者。舊房由建設單位拆除並收回舊料。如若產權單位同意另行建房安置住戶的,其補償費、材料指標交產權單位。標準按照第十九條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拆除公有非居住用房(或者建築物、構造物)的補償辦法:

1.以房屋交換產權退賠的,按照建築面積拆1平方米賠1平方米。

2.由建設單位提供安置但沒有條件以產權交換的,可按原房建築面積拆1平方米賠1平方米的經費、材料給產權單位。

3.建設單位不提供安置的,按原房建築面積提供不得少於2倍最高不得超過2.5倍的經費材料給產權單位另行建房安置。

4.建設單位提供新建安置樓的經費和材料指標,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60元。鋼 材18公斤,木材0.02(成材)立方米,生鐵6公斤,水泥150公斤。新建平房安置的經費和材料指標,建築面積每平方米80元,鋼材0.22公斤,木材0.03立方米(成材),水泥17公斤。

5.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因拆遷停業、搬家造成經濟損失不予補償,其生產、營業等由上級主管部門統籌安排解決;但對居委會生產自救單位和個體戶,由建設單位給予10天以內的全員工資補助,每天2~3元。

被遷單位大中型設施,固定裝置所需搬遷費用,由建設單位付給搬遷費,由被遷單位自行遷移。

6.由於汙染環境,造成公害,經市政府批準限期拆除的單位房屋不予補償。

7.拆遷公***廁所、由建設單位負責重建或由建設單位壹次性將遷建費用付給環衛部門移地重建。原廁所由建設單位拆除。遷建費標準如下:

拆除不足40平方米(建築面積,下同)的,按40平方米計算,賠償1.6萬元(包括所有費用,下同)。

拆除40平方米以上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計算,賠償費2.4萬元。

拆除60平方米以上不足80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計算,賠償3.2萬元。

拆除80平方米以上的,賠償4萬元。

材料指標按上列標準,由建設單位撥給。

建設單位付給環衛部門的賠償費、材料,應用於重建廁所,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拆遷市區內農業社、隊公用房屋和農業戶房屋補償標準:

1.拆遷農業社、隊公用房屋,平房按原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補償不得超過50元;樓房每平方米補償不得超過70元。

2.拆遷農業戶房屋,自拆自建的每平方米補償20~25元。社、隊統壹復建平房的每平方米補償不得超過50元;復建樓房的每平方米補償費不得超過70元;農業戶自行移地復建的每平方米補償60元,原房由建設單位拆除並收回舊料。

第四章 獎懲與調解仲裁

第二十壹條 被遷單位和被遷戶應顧全大局,自覺服從國家建設的需要。在搬遷限期內,積極主動搬遷的,每提前壹天每戶獎壹元,逾期每拖延壹天每戶罰壹元。

第二十二條 對堅持不合理要求,逾期不搬,經教育無效,影響工程建設者,以及建設單位違犯本細則規定,雙方發生爭議,任何壹方均可向拆遷仲裁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拆遷仲裁試行辦法》(見附件三,略)。

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該履行,調解不成,由拆遷仲裁機關作出裁決。當事人如對仲裁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既不起訴也不執行的,裁決即具有法律效力。由拆遷仲裁機關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個別教育無效、蓄意刁難、拒絕搬遷、影響工程建設、造成嚴重後果的,司法部門要依法懲處。

第二十三條 各建設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本實施細則,凡未經拆遷辦辦理手續,擅自拆遷者,除補辦拆遷手續外,並根據其情節輕重加罰工程項目投資的百分之壹至百分之五的罰金。

凡違背本細則規定,弄虛作假,多發拆遷補償費,應如數追回非法所得,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單位給予五百元以上罰金。

第二十四條 政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等,在貫徹本細則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者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對借拆遷補償和安置之機,弄虛作假,私分住房、貪汙受賄、勒索財物、侵犯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的,應當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以行政處分、經濟或法律制裁。

第二十五條 對於違法亂紀行為,任何人均有權揭發、控告,拆遷辦和司法機關都應當受理,並及時處置。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拆除寺廟、教會房屋、文物古跡、古建築以及外僑房屋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並報請市人民政府核準。拆除範圍內,如有埋墓,按民政部門有關規定辦理;如有古樹、名木、文物、古跡、寶藏等,必須事先報告有關部門妥善處理,不得擅自毀壞或據為己有。

第二十七條 拆遷工本費由建設單位按提供的建築面積或按拆除場地的土地面積,每平方米以0.5元向拆遷辦交納。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不適用於私人建房,私人建房,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適用市區、縣城。解釋權屬市拆遷辦公室。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頒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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