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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紀70年代,村辦林場擅自不辦林權證。糾正和調解林權的措施。

樓主要參照《林權整改調解條例》。第壹條為了及時、公正地調解處理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保護土地、林木、水利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權屬爭議,是指單位之間、個人之間以及單位與個人之間因土地、森林、水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的爭議。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權屬爭議的調處。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調解本行政區域內的權屬爭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土地、森林、水利權屬爭議的調解,並辦理人民政府對上述相應權屬爭議作出處理決定的具體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上述部門會同其他部門負責調解處理人民政府對混合所有制爭議作出裁決的具體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權屬爭議調解工作。第五條權屬爭議調解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考慮歷史和現實情況,積極引導,充分協商,遵循有利於安定團結、有利於生產生活、有利於經營管理的原則。第六條權屬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主動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協商不成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申請調解。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必須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因權屬爭議引發群體性事件的,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必須及時予以制止,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第七條在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爭議範圍內的土地、森林、水利的利用狀況,不得毀壞地上農作物及附著物,不得砍伐爭議的林木。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權屬爭議為由,尋釁滋事或者指使權屬爭議當事人尋釁滋事,擾亂社會秩序。不得阻礙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調解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第二章調解的依據和證據第九條權屬爭議的調解,應當依據依法確定權屬時有效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當時的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以當時的相關政策規定為依據;當時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規定的,以調解時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第十條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爭議、確定權屬的證據材料(以下簡稱權屬證書): (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及其相關規定取得的土地、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發證時的檔案清單;(二)土地改革期間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頒發的林木、林地土地清冊;(三)確定土地、林地所有權在合作化期間或者勞動力、土地、牲畜、農具固定時屬於農民集體所有或者農民個人使用的決議、決定和其他文件、資料;(四)土地改革後各級人民政府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的決定或依法生效的調解協議;(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土地、林木權屬證書;(六)土地改革後雙方依法達成的協議;(七)依法征用、征收、購買、征用土地和依法批準使用、劃撥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圖紙,依法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合同;(八)經依法批準的國有農林場確定經營管理範圍的總體設計、規劃、說明和圖紙;(九)1966之前劃定的國家建設用地不再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征用手續,用地單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文件材料;(十)依法屬於農民集體的土地,人民政府已明確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管理的文件;(十壹)人民政府依法批準農民建房用地的文件;(十二)人民法院對權屬爭議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十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作為調解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證據和其他證據。第十壹條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參考文件(以下簡稱權屬參考文件): (壹)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調查、城鎮地籍調查、森林資源清查的相關成果;(二)當事人對有爭議的土地、山嶺、水利的管理使用(包括投資)的事實和有關文件;(三)依法劃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及其界線圖;(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征用、使用、劃撥、轉讓土地(含林地)的有關說明、補償協議、補償清單和有關價款支付憑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和圖紙;(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作為調解權屬糾紛和確定權屬參考的其他證據。第十二條下列文件、資料不能作為調處權屬爭議、確定權屬的權屬證書或者權屬參考憑證: (壹)土改前的權屬證書;(二)行政區域界線依法劃定前,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繪制的各種地圖和軍用地圖標註的行政區域界線;(三)塗改、偽造權屬證書的;(四)以欺詐、脅迫或者惡意串通等手段獲取的文件、資料;(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能作為調處權屬爭議、確定權屬的權屬證書或者權屬參考憑證的其他文件、資料。第十三條對於同壹權屬爭議有數個裁決的,以最後壹個裁決為準,但最後壹個裁決確有錯誤的除外。第十四條同壹權屬爭議有數份協議的,以經公證的協議為準;沒有公證的,以最後的約定為準,但該約定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除外。第十五條權屬證書記載東西南北四個方向(以下簡稱四個方向),以四個方向為準;四項記載不明確,但權屬證書記載面積明確的,以面積為準;權屬證書記載面積、朝向不清且無附圖,根據權屬參考證書無法確定具體位置的,由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權屬。第十六條同壹權屬爭議雙方均有相應權屬證書,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能作為權屬證書的,由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權屬。第十七條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權屬爭議。不能證明依法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使用權。第三章管轄和調解程序第十八條權屬爭議實行屬地管轄,分級調解: (壹)個人之間或者個人與同壹鄉(鎮)單位之間的土地、林木權屬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解;(二)同壹鄉(鎮)單位之間的土地、林木權屬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三)同壹縣(縣級市、市轄區)的水利糾紛或者跨鄉(鎮)行政區域的土地、林木權屬糾紛,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四)同壹地區或者設區的市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權屬爭議,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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