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掘墓人死亡的歷史典故

盜墓是壹種歷史悠久的社會文化現象。盜墓的發生與人們隨葬消費品,甚至發展成厚葬的情況有關。盜墓最基本的動機是搶劫財物,即追求“物質利益”;還有復仇或者說墓物件“不勝其煩”等功能。另外,

還有其他復雜的社會文化因素。盜墓形式多樣,有民間自發盜墓,也有軍政機構組織盜墓。在中國古代,盜墓壹度成為壹些地區的普遍習俗,成為壹些家庭的謀生手段,成為壹些社會群體的產業。盜墓和反盜墓是影響中國古代喪葬制度和習俗的重要因素。中國的盜墓及其相關現象,涉及到中國人傳統生死觀、道德觀、價值觀等精神生活形態基本內涵的演變,由此也可以窺見中國文化的壹些隱秘。當今社會前所未有的盜墓和文物流失現象,不僅嚴重幹擾和破壞了墓葬中珍貴歷史文化信息的保護和收集,也影響了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這種社會弊病有其歷史淵源,歷代反盜墓也有相應的法律和制度。重溫它們,有利於恢復良好的傳統道德,有利於建立完善的文物保護措施。

中國的禮制傳統顯然是保護墓葬的。周武王滅商後“封畢幹之墓”,所以達到了“殷敏大嶽”的政治效果(《史記·殷本紀》)。漢初對嶺南割據者趙佗家族墓葬的保護也成為漢朝南越外交成功的重要因素。春秋時“齊士赴魯修墓”(《晉書·元帝紀》),西漢初年“漢祖祭信陵君墓”(《金慕容德載紀》),西晉初年鐘會出西羊安口,派人祭諸葛亮墓(《三國誌·舒威鐘會傳》)。這些行為無不透露出開明統治者順應文化傳統、呼應民眾心態的思維。貞觀四年(630年)九月,唐太宗下詔:“禁止在古代明帝、先賢、烈士墓中放牧。”說明這類墓葬的保護幾乎無微不至,已經成為壹種習俗。

在中國古代社會,墓葬保護狀況往往影響人心和士氣,歷來為社會各階層所重視。《史記》記載了許多敵人控制或破壞中國墓葬所造成的巨大影響。比如前南王墓所在的平陽(今山西省臨汾市西南),距離秦代只有70裏。韓國害怕秦人滅亡,不得不屈膝。再比如,楚襄王二十壹年(前278年),秦朝攻占了楚營都,燒了楚前王的墓,使楚人喪失了士氣。燕齊之戰中,田誌艷在抗日戰爭中孤立了即墨城,曾以計策宣稱:“恐燕人在我城外掘墓,悼念先人,令人寒心。”於是,“燕軍挖墳燒人。即墨人從城裏看了,都哭著要上戰場,更加十倍生氣。”這是壹個破壞宗族墳墓,卻激起對方鬥誌的例子,也能說明祖墳在人們心中的地位。史書上有很多士大夫因為家族墓葬被毀而辭職的例子。如《金淑·譚華傳》記載,西晉時,“才學東驅”的傑出學者譚華,曾因父墓被毀而離職;《晉書·何沖傳》記載,何沖在其墓中被發配郡縣。《舊唐書》等史書中也有類似的例子。比如唐玄宗省會劉忠穎,因為“偷祖墳”留下來的,所以他棄官回鄉。

在中國傳統的農耕社會中,生者的居所和死者的居所往往相距很近。白居易《朱陳村》詩中寫道:“死者葬於不遠處,墳多在村中四周。無論生死,不與神苦。”墳墓曾經是長久感情的象征。墳墓有時被認為具有某種神秘的功能,可以預測氏族的興衰。歷史上有很多“兵革分離,後人留墳,骨肉不分離”(《松石傳·姚》)的事情。墳墓成了凝聚宗族感情的文化符號。對祖國和家園的忠誠和熱愛,有時直接體現在對家族墳墓的懷念上。建言二年(1128),晉人犯懷寧。地方長官鼓勵子韶抗敵的時候,有壹次大喊:“妳來這裏幹什麽?我會和妳壹起自衛!”(《宋史·忠義傳二·湘子韶》)

在宗法制度長期規範影響的中國傳統社會,護墓早已是壹種道德行為規範。唐詩中所謂“耕地禁侵埋土”(杜荀鶴:《體覺禪·和合》)說明,這種道德標準也約束著社會底層的勞動者。

先秦時期就出現了禁止盜墓的法律。比如《魯春秋》中寫到厚葬形成習俗,所以“國大,家富,厚葬”,自然會誘發“漢奸”盜墓。“雖然嚴刑峻法禁止,但還是Fukashi。”可見,當時已經有了“重刑禁止盜墓”的處罰措施。漢代禁止盜墓的法律也見於史書。《淮南潘子論》寫道:“天下縣官曰:‘送墓者罰,竊盜者罰。“這是妳掌權的地方。”常言道“立秋之後,司寇之徒尾隨於門,而死城之人流血於路”,可見執法之嚴。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的盜竊罪規定,“盜發墳”應與傷人、殘害、勒索、殺人、拐賣人口等罪並罰。

《太平廣記》中引用的《漢書·趙書》記載了壹個叫張魯的人,死後二十七日,壹個小偷挖開了他的墳墓,他醒了過來。據說張鷺復活後,問了盜墓賊的名字。郡守認為,盜墓雖原是“漢奸”,“(張)由此而生,不能定。”禹州牧呼延謨將此事上報皇帝,皇帝上書說:“心懷叵測做好事,賠三百,是可恥的。”盜墓本應嚴懲,張鷺卻意外復活,讓破案變得復雜。壹些法律史學者將這些材料視為當時認可“送墓”的法律實例。《舒威高宗記》還記載,北魏文成帝拓跋泰安四年(458年)十月,“遊北國,上陰山,葬毀,告曰:‘昔文姬葬屍骨,天下歸仁。從今以後,破壞墳墓的人將被斬首。”“這也是‘穿毀’墓已被法律嚴令禁止的證明。

唐朝的法律包括懲治盜墓的內容。其中明確規定:各種盜墓者處以勞役,流放到遠方;那些打開棺材的人將被絞死;然而,無論是誰偷挖棺材,都會被判處三年監禁。墳墓被毀壞、屍體在埋葬前被盜的人被判處兩年半監禁;偷死者衣服的,罰壹級;盜墓者,取中國器皿、磚、板者,以壹般盜竊罪論處。對於真正的“毛葬”,處置非常嚴格。對類似犯罪的處罰,“罪名輕重不壹”,反映出相關法律經過多年實踐,已經越來越成熟。墳墓、棺材、屍體造成的損害有不同的處罰。即使是破壞墓地墓內植被的行為,也會被處以兩年有期徒刑和壹百棍子的處罰(略論唐律)。

到了唐代,“盜墓”被列為最嚴重的罪名之壹,與“十惡不赦、官罪、故意殺人、陰謀制毒、縱火鬥毆”、“結黨”、“謀反”壹樣,不能由國家層面的地方司法機構審判。據《舊唐書·易宗集》記載,唐懿宗鹹通1989年6月18日頒布的聖旨,含有司法內容,要求所有關押在京等地的犯人“除十惡,犯官罪,故意殺人,陰謀制毒,放火持仗,開墓,通徐州叛軍”,應認定罪行。兩年後,唐懿宗又作出了“慎獄”之舉,卻無法“釋放”抗命、故意殺人、通敵制毒、持戰搶劫、開發墳墓十惡。兩年後,唐懿宗因佛骨來京,再次向世人宣布減罪入獄。“京畿及天下州府,禁囚,除十惡、故意殺人、官罪、串謀制毒、縱火、盜墓外,其余罪的嚴重程度遞減。”可見,即使是在特殊的慶典活動中,“盜墓”作為重罪也不在其列。

少數民族建立的政權對盜墓的打擊比漢族政權更為嚴厲。《金史·太宗紀》記載天惠二年(1124)。"二月,盜掘遼陵的人被判處死刑."嚴懲盜掘遼朝陵墓者的命令寫在《金史》中,可見當時最高統治者的態度之嚴厲。《金石行誌》記載金世宗大定十二年(1172),由尚書省奏。“賊已造墳。”金世宗說:連英雄的墳墓都被搶了,因為沒有“懸賞捉拿”,所以犯罪分子肆無忌憚。“從現在開始,說真話的人會得到衡量和獎勵。”建立舉報與懲罰相結合的制度,是為了有效懲治盜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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