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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2020年)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保持和延續城市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以下簡稱保護對象)包括歷史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保護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第四條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第五條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資源規劃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文物行政部門(以下簡稱文物部門)負責不可移動文物中建築物、構築物保護管理的具體工作。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的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負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第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和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規劃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職責:

(壹)審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其他專項規劃、歷史文化名城的重大政策措施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中重大問題的解決方案;

(二)審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的內容和調整方案;

(三)指導和協調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四)指導和協調處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中的重大突發事件;

(五)審議本級人民政府認為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其他重大事項。第七條規劃委員會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對保護規劃、保護名錄等事項進行論證和評審。

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築、房地產、園林、文化、文物、歷史、民俗、旅遊、宗教、社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信息管理系統,包括地理信息、地名信息和歷史信息。

縣(市)人民政府及城市資源規劃、文物、住建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收集、錄入、管理和維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信息,實現信息共享,提高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智能化管理水平。第九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公開課、專題報告、名家講座、公益體驗等多種形式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宣傳活動。,普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知識,增強市民的保護意識,引導全民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資質的研究機構、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開展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基礎研究、專業培訓、宣傳教育活動。第十條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第十壹條鼓勵建立專業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誌願服務隊伍,引導公眾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宣傳。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為社會力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提供服務。第二章保護名錄第十二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制度。保護名錄應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十三條歷史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由資源規劃部門組織調查,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和規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條歷史文化區域、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的確定,由資源規劃部門進行調查,並會同文物部門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五條保護歷史建築集中的小品、建築風格、空間結構和街區景觀等。,充分反映壹定歷史時期的地域文化特征,並具有壹定規模的,可以認定為歷史文化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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