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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第四章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保護規劃範圍內的建設單位,應當符合修建性詳細規劃的要求,並依法取得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設計單位應當按照保護規劃中規定的設計要求進行設計。

第二十條在保護規劃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違反保護規劃進行拆遷或者建設的;

(二)改變保護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功能的;

(三)突破建築高度、容積率等控制指標,違反建築體量、色彩要求的;

(四)破壞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院落布局和胡同肌理的;

(五)其他不符合保護規劃的行為。

第二十壹條市和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規劃的要求,制定調整老城區城市功能、疏解老城區居民的政策措施,降低老城區人口密度,逐步改善老城區居民的居住條件。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規劃的要求,調整老城區路網規劃,統籌考慮交通、市政設施、城市景觀、生態環境等各種功能的需要。

第二十三條本市鼓勵采用新材料、新技術,按照保護要求和技術規範,統籌改善老城區和歷史文化街區的道路交通、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

第二十四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舊城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對建設項目範圍內的現有建築有保護價值的,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規劃審批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設項目、歷史文化街區外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的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舊城歷史文化街區外的重點道路及其兩側的建設項目時,應當評估該建設項目對北京歷史文化名城風貌的影響。未經評估,或評估不合格的,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

重點道路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二十六條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築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保護和整治:

(壹)不可移動文物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保護;

(二)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應當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三)其他應當按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要求進行整改的建築。

歷史文化街區內建築保護和修繕的具體分類標準和具體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七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歷史文化街區內各類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以外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的基本情況。

第二十八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對具有保護價值的歷史文化街區和建築設立保護標誌。保護標誌的設置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統壹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非法移動、拆除保護標誌。

第二十九條歷史文化街區的消防設施和通道應當按照相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置。因保護需要不能達到規定標準、規範的,公安消防機構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商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條在城市景觀線和街道景觀保護規劃中,建設應當符合景觀視覺要求,禁止建設對景觀保護有影響的建築物。

園林建築周圍建築物的高度、體量、造型、色彩等應與園林建築相協調。

第三十壹條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不得非法拆除、改建、擴建。

建設項目選址應當避開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因公共利益確實無法避免的,對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應當采取搬遷、異地保護等保護措施。

涉及異地搬遷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搬遷可行性報告、搬遷資料等資料,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設中發現有保護價值但尚未確定為保護價值的建築,可以向市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市規劃行政部門提出保護建議。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進行初步確認。初步確認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采取臨時保護措施,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三條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按照相關保護規劃和保護修繕標準的要求,履行管理、維護和修繕義務。保護和修繕標準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所有權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對維護和維修義務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所有權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具備管理、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建築物。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傳統街巷和區域的歷史名稱。因特殊情況確需更名的,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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