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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促進城市經濟社會發展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相協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能夠比較完整、真實地反映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壹定規模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具有壹定保護價值,能夠體現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第四條市城鄉規劃部門負責本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

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日常保護和管理。

文物、房產、建設、市容環衛、市政公用、園林綠化、金融、土地、旅遊、環保、民族宗教、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工作。第五條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整體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典型性,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土地利用規劃。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它的來源是:

(壹)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國有歷史建築轉讓、出租所得收益;

(三)國內外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的捐贈;

(四)依法籌集的其他資金。第八條本市設立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認定、調整和撤銷,以及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論證,為市人民政府決策提供咨詢意見。

專委會由規劃、建築、文物、歷史、文化、經濟、社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第九條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開發和利用。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義務,有權舉報破壞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行為。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認定第十壹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對本市市區範圍內能夠反映本市歷史傳統風貌和地域文化特色的街區和建築進行普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第十二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根據普查結果,編制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初步名錄,經專門委員會論證並公示征求意見後,依法報批。

申報歷史文化街區,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申報歷史建築,由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確認公布。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或者重要地段的主要出入口設立標誌,並在歷史建築立面設立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損壞標誌和保護牌。第十四條經批準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

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損毀,保護意義確實喪失,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市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部門、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專門委員會論證後,報原批準機關依法調整或者撤銷。第三章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第十五條歷史文化街區及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周邊環境和非物質文化要素應當作為壹個整體加以保護,保持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第十六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經專門委員會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人民政府批準保護規劃前,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保護規劃涉及居民搬遷、房屋征收、土地征收、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的,應當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並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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