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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第壹條廣州是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為了加強對廣州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民族傳統文化,促進名城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廣州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名城)應保護的主要內容是:

(壹)具有歷史特色的城市格局和風貌;

(2)具有傳統特色的街區、地段、村落;

(三)文物和近現代歷史遺跡;

(4)風景名勝區;

(五)傳統文化藝術、民俗風情、民間工藝和傳統名優產品的精華;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護的其他內容。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名城保護的規劃、建設、利用和管理。第四條名城保護必須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壹的方針,堅持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正確處理歷史文化遺產的傳承、保護和利用與經濟社會發展的關系。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名城保護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名城保護所需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安排。第六條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名城保護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名城保護的協調、指導和監督機構。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名城保護工作。第七條名城保護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壹)審議名城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二)監督和指導名城保護工作;

(三)協調名城保護的有關事宜;

(四)組織對歷史文化保護區的審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八條名城保護應當根據國家關於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編制的要求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專項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名城保護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名城保護委員會審核後,按規定程序報批。

名城保護規劃的調整,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更或者拒絕實施經批準的名城保護規劃。第九條對納入名城保護規劃的各類建築、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做好規劃控制。

未納入名城保護規劃的體現名城特色的建(構)築物、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發掘;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程序報批,實行規劃控制。第十條名城內文物古跡相對集中的區域,或者較完整地反映壹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區、建築、村鎮、風景名勝區,應當劃定為歷史文化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

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應當經名城保護委員會組織的城市規劃、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審核,並按規定程序報批後公布。

保護區應當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建立保護區檔案,明確管理單位。

保護區的保護標誌由名城保護委員會設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擅自移動。第十壹條保護區的保護重點是傳統建築風貌、整體環境風貌和文物保護單位。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保護區的基礎設施和生活服務設施,延續其功能。第十二條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區劃定後12個月內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具體保護措施,經名城保護委員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三條在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與保護區的傳統風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相協調,並符合名城保護的其他要求。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前款所列各類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設計方案通知名城保護委員會。第十四條在保護區內,中華老店、傳統民居、名人故居、紀念性建(構)築物和優秀近代建(構)築物的維修應當保護原有的狀態和風貌。

批準部門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前款各類建(構)築物的維修方案通知名城保護委員會。第十五條在保護區內,列入保護對象的傳統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變其傳統風貌。

前款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維修養護,由受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六條北起越秀山中山陵,經中山紀念堂、市政府辦公樓、人民公園至海珠廣場、珠江廣州段兩岸等城市傳統中軸線新建、改建的建(構)築物,必須與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相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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