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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律權力和政治權力的關系?

第壹章:宗族懲罰的壹般理論。

本章重點對詞語進行了梳理,並對與宗族懲罰相關的壹些基本問題進行了探討。

首先,討論了宗族懲罰的定義。鑒於學術界對宗族刑的定義不壹致,在分析了不同定義的缺陷後,筆者認為“刑”是壹種刑事責任,“宗族”壹詞與“親屬”壹詞含義相同,宗族刑是指親屬群體* * *具有相同的刑事責任制度。

其次,總結了家庭懲罰適用的壹般原則。主要是:第壹個通知免費坐;主犯遇恩減罪,或者執行前死亡,減輕坐在旁邊的人的刑罰等。婦女、奴婢、和尚、道士犯罪,不牽連親屬;女方有罪為婆家坐地;老幼、婦女、殘(聾)人可減輕其責任。結合案例,對上述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貫徹和執行情況進行了考察。

再次,論述了古代宗族刑興盛的原因以及宗族刑的功能和作用。認為家族主義的文化傳統和以家庭為基礎的社會結構是古代家庭刑興盛的根本原因,而相應的,家庭刑最重要的功能就是維護這種文化傳統和社會結構。

第四,分析了宗族刑與容隱制度、宗族刑與* * *犯罪制度的矛盾關系,並考察了宗族刑在親屬犯罪案件中的適用。指出由於古代法律沒有確立親屬犯罪不適用家庭懲罰的原則,出現了被害人反而坐為犯罪熱門的司法漏洞。

第五,簡要說明宗族刑與流放刑的區別以及二者之間的復雜關聯。認為宗族刑和流放刑具有與親屬相同的基因,因此可以相互轉化。流放刑和宗族刑的發展呈現出壹種權衡關系,流放刑實際上是對宗族刑的替代。

第二章:宗族懲罰的起源與發展。

本章介紹了家庭懲罰的產生和演變。

壹般來說,法學和歷史學的學者認為,古代的非宗族刑和宗族刑起源於春秋戰國時期。但研究認為,家庭懲罰的邏輯起點是家庭本位或血緣本位,而古代是典型的血緣本位時代。血緣組織既是政治單位、軍事單位、經濟單位,也是法律單位,家族刑代的條件遠優於後世。因此,家庭懲罰的源頭應該從中國法律的起源中去尋找。研究通過對先秦古籍中“刑以脅四夷”和“刑始於兵”的記載進行細致的分析和考察,認為源於戰爭的刑罰具有先天的集團性和血親性,是為異族設計的,是對戰敗血親集團的集體懲罰。由此看來,最初的刑罰都是宗族刑,所以有“宗族刑始於兵”之說。

周初各民族共同生活在壹個國家裏,人們往往以師為姓,原來清晰可辨的同族與異族關系逐漸難以辨認;而且政治軍事鬥爭不僅發生在不同種族之間,同壹種族之間也有,比如君主和公族之間的政治鬥爭,所以懲罰也適用於同壹種族。這說明宗族懲罰完成了從維護種族利益到維護國家利益的轉變。春秋戰國時期,各國制定的成文法中都有宗族懲罰制度。秦漢時期,宗族刑的適用達到頂峰,幾乎所有的罪名都適用。宗族刑的形式也分為“外族三族”、“外族三族”、“收妻兒”三個等級,可稱之為泛宗族刑時代。

呂後和文帝執政時,宗族刑制發生了很大變化,文帝廢除了收殮法,即普通罪不再影響親屬,重罪適用宗族刑。魏晉南北朝時期,配合儒教合法化的運動,宗族刑所懲罰的罪行,大多是嚴重違背儒家倫理道德的嚴重罪行(謀反、叛逆、不道德)。雖然盜竊等輕微犯罪有時會牽連到親屬,但就發展趨勢而言,家庭刑的適用範圍仍在朝著懲治重大犯罪的方向發展。在隋唐法律中,明確規定主犯、親屬罪包括“叛國罪”、“謀反大罪”、“叛國罪”、“告發賊罪”、“謀殺三個死罪不成立的人、幫助他人罪”、“毒害動物罪”,都是不忠不義的重大犯罪。至此,家刑完成了儒家化的過程,即“終禮”。宋元明清時期的家事刑制度幾乎照搬了唐律的規定,但在適用罪名和牽連他人的範圍上有壹些細微的調整。

第三章:集體懲罰的範圍。

本章重點介紹家庭懲罰範圍的變化。

集體懲罰的範圍是壹個非常復雜的問題。自古以來,人們習慣於用“三族”、“五族”等相對模糊的概念來概括宗族刑的牽連範圍,而法典中宗族刑的牽連範圍壹般是明確到父母、兄弟、妻子等特定親屬的。研究認為,對古代宗族刑牽連範圍的考察應以《法典》的規定為準,但“三族”的概括雖不準確,卻是合理的、正確的。從某種意義上說,三大宗族是法典確定宗族懲罰牽連範圍的基礎。因此,本章中的調查考慮了習慣稱重方法和規範規定。

原始氏族懲罰是種族鬥爭的工具,失敗的種族都在懲罰範圍之內,所以缺乏明確的牽連範圍。此後宗族刑的處罰和範圍多為集團(同宗)親屬,由於集團生活在三代之內,所以其範圍也可以說是同代。所謂“三族”不過是同壹個宗族三代人的改稱,其範圍壹般可以用“田”字形來表示:以主犯為中心,上為父母,下為子女,左為兄弟,右為姐妹,形成“十”字形;左上方加叔叔阿姨,右上方加阿姨,左下方加侄子配偶,右下方加侄女,正好形成壹個“田”形。春秋戰國秦漢時期,集體懲罰的範圍壹般限定在“天”字形,但對壹般犯罪的集體懲罰則降為“十字”字形。魏晉唐宋以來,家族刑的範圍雖時有變化,但總的來說是在“天”字形的基礎上向兩端發展。輕微犯罪只牽連妻子,而嚴重犯罪則延伸到祖父母和孫子女,這在習慣上被稱為“申”形,但這個家庭中的已婚婦女並不屬於這種命運。明清律的範圍與唐宋律略有相似,但擴大了明清律的範圍,在“申”形的基礎上增加了同居者,用於謀反的情況。但由於兩者通常是重合的,明清法律的適用範圍實際上總體上仍是“申”。無論是十字形、田畝形還是字母形的株連範圍,都離不開三族的基礎,所以三族可以看作是中國古代株連範圍的常數。

當然,三家、五家的名稱只是對家庭處罰範圍的統稱,並不能完全匹配法典中家庭處罰的具體範圍。同時,在古代法典中,適用宗族刑的罪名種類繁多,各種罪名的株連範圍也大相徑庭。三家、五家的名稱並不能完全涵蓋各種復雜的集體懲罰情況,也不能體現集體懲罰範圍的差異。所以《刑法》規定的具體處罰範圍,本章也有詳細規定。並特別關註法典《集體懲罰》中隱藏的“二次集體懲罰”問題,進行分析討論。

第四章:宗族刑的替代刑——流放刑。

本章旨在說明流放刑的性質以及如何取代宗族刑作為主要的牽連方式。

在中國古代法律中,主犯親屬的連帶責任按其性質可分為兩類:壹類是刑事責任,如被判處死刑、逃跑、宮刑、未能收押等。與主犯同罰,故可稱為家庭刑。另壹種是非刑罰責任,適用於被判處流放、分配、放逐的罪犯的親屬。雖然他們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犯人,也沒有被判處刑罰,但根據法律規定,他們必須和主犯壹起走。嚴格來說,流亡在外的主犯親屬負連帶責任,但只負責不處罰,不能稱之為家庭處罰。但流放刑和宗族刑具有相同的基因,不僅可以相互轉化,而且具有宗族刑的傾向。在司法實踐中,流放刑實際上是作為宗族刑的替代刑而適用的。

流放雖然歷史悠久,但從春秋戰國到宗族刑盛行的西漢初年,流放並沒有太大的市場。漢文帝改革宗族刑後,流放刑成為壹種常用的刑罰措施。文帝改革結束了泛族刑時代,為減少族刑犯罪類型打開了大門。此後,雖然出現了很多法外刑、罪與罪犯親屬的情況,但在各個朝代的法律中,明確規定要追究罪犯親屬刑事責任的罪行並不多。

而在中國古代,以家庭為本位,追究罪犯親屬的連帶責任,已經成為壹種社會知識和傳統。法律中家庭刑罪種類的減少,使得儒家“壹榮俱榮,壹損俱損”的家庭倫理觀念難以在法律中得到充分體現;但如果增加宗族刑的罪名類型,則有酷刑殘忍之嫌,也與儒家“慎刑”思想不符,流放刑恰恰滿足了儒家的這種矛盾需求:流放者親屬必須隨主犯而去,符合“壹榮俱榮,壹損俱損”的要求;而且這種懲罰並不是懲罰意義上的懲罰,並不違反“慎罰”的要求。

所以西漢中期以後,流放的地位迅速上升,成為壹種普遍的刑罰。到了南北朝時期,正式成為五大法定刑之壹。此後,流放發展為刺死、放逐、派遣、派遣,適用範圍也不斷擴大。在宋神宗北部,有超過200篇關於刺殺和匹配的文章;到南宋孝宗時,已經發展到570多種。明朝萬歷十三年公布的《為真正犯了死罪的人放逐軍隊案》中,放逐條款多達263條,幾乎到了適用所有罪名的地步。至此,中國古代法律完成了從前期強調刑罰責任到後期強調非刑罰責任的轉變。

縱觀古代宗族刑和流放刑的發展變化,本研究發現二者的發展呈現出明顯的關系:當宗族刑等懲罰性的集體刑興盛時,流放刑等非懲罰性的集體刑總是退居二線;而每當刑罰型的集體懲罰被弱化的時候,非刑罰型的集體懲罰必然會迅速發展。這既體現了古代法律的本質特征,也證明了流放刑是家庭刑的替代刑。

總之,重視家庭成員的連帶責任是中國古代法律的本質特征,只是前後期的表現形式有所不同。前朝的連帶責任主要是刑事責任(宗族刑),後朝主要是非刑事責任(流放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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