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鄭作為公司內部人員,明顯構成職務侵占罪,但那兩個外部人員能否構成職務侵占罪,還要看他們在本案中的作用。鄭直接利用其公司高管的職務之便。他有權為公司出售這些財產,但為了保護公司利益,私自出售給他人,將出售公司財產的錢全部據為己有,是不合適的。
這兩名案外人雖然不是公司員工,理論上不能構成職務侵占罪,但在這起職務侵占罪案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雖然由於職業原因,他們不是犯罪的主體,但仍會構成職務侵占罪,只是他們不是案件中的主犯,而是從犯。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壹條第壹款規定,構成職務侵占罪,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這起職務侵占罪案件涉案金額40余萬元,符合刑法中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巨額標準。故依法對本案主犯鄭某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既然已經追繳了獲利數額,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並處沒收財產。兩個從犯的處罰會比主犯輕,大概率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