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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41條規定內容是什麽?

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壹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

1.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證人出庭作證對於調查核實證據、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具有重要意義。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立足於我國現階段證人出庭率低的現狀,在已有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合理地界定了證人出庭的範圍。準確理解並正確適用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有關證人出庭範圍的規定,有助於在確保證人出庭作證、提高庭審公正性的同時,兼顧司法成本和效率方面的要求。

2.合理限定證人出庭範圍的必要性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設定證人出庭的範圍,只是原則性地要求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41條規定了可以不出庭的證人範圍,其中第三項從反向規定了應當出庭的證人範圍,即“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根據該規定,大量案件中都存在對審判起直接作用的證人,這些證人都應當出庭作證。有學者假定該標準之下的證人出庭率為100%,同時在實證研究中將需要證人出庭的案件限定為存在事實爭議的案件,結果顯示,試點中證人應出庭率僅為5.3%。這也顯示出,有關證人應當出庭範圍的法定標準與實踐標準(即以事實爭議為基礎的標準)之間存在著巨大的差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壹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作出裁定,並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壹並送達協助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條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未登記的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據確定權屬。

對於第三人占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壹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給持有人,另壹份附卷備查。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四十壹條 查封、扣押物證、書證的範圍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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