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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證言的特點

法律主觀:

證人證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向辦案人員所作的有關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實的陳述。證人證言有以下特點:(1)證人證言必須是證人對案件事實所感知、記憶的情況。(2)證人證言具有不穩定性和多變性的特點。其原因主要是:壹是言詞證據本身所固有的特征,即易受客觀因素、主觀因素影響幹擾;二是可能遇到各種不正之風的幹擾;三是證言的形成過程每個階段可能有誤差。(3)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只有了解案件情況的人才能成為證人。另外,由於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在訴訟活動中,必須堅持“證人優先”原則。證人證言的意義在於它與訴訟中其他證據相比,特別是同其他言詞證據相比,其客觀性更強;與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相比,其客觀性更強;與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相比,證人證言更為生動、具體、形象,對案件事實揭露得更為深入。證人證言屬於言詞證據,同實物證據比較,具有生動形象、具體的優點,但在證明力上客觀性較差,容易受到各種客觀因素的影響。同時,每個證人的情況不同,在案件事實的感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等方面千差萬別,即使是壹個誠實的人提供的情況,也可能有失真的可能。因此,審查判斷證人證言的證明力,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1.按照證人證言形成的三個階段,即感受、記憶、陳述三個階段,判斷證據力的大小與強弱。在感知階段,證人在生理、心理、神經等方面有較大差別,有的敏感,有的遲鈍,有的準確,有的時常發生差錯,有的人對某壹種事物特別敏感,見其所長,而對另壹種事物卻感到遲鈍,見其所短。在記憶階段,人的記憶力因人而異,通常人的記憶能力與遺傳因素、年齡、職業、健康狀況具有直接的關系。壹般而言,健康的人比長期患病的人有更好的記憶,年輕人往往比老人有更好的記憶能力。另外當客觀事物發生時,是否對其保持高度的註意力或者是否努力地進行細心的觀察,也對記憶的長久性與準確性產生很大影響。隨著時間的推移,人對某壹客觀事物的記憶會逐漸的淡忘或模糊。這些因素都不能忽略。在陳述階段,證人證言的證據力取決於證人對其發現的客觀事物加以再現的表達能力,這種表達能力與證人的語言文字水平和邏輯思維模式具有密切聯系。2.審查判斷證人證言同案件事實的關聯性。要審查證人證言所表達的內容與案件事實是否有關聯性,有何種關聯性。如果證人證言與案件事實本身並無關聯,即使在內容上符合客觀事實,也無證據價值。另外還要看證人證言與其它證據之間有無矛盾之處,證人證言與被確認的案件事實之間是否相互吻合,有無矛盾之處。當證人證言與其它證據出現矛盾,或者與已發生的案件事實相抵觸的,應結合其它證據相互印證,必要時還可依法補充收集證據。相對來說,物證、歷史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壹般高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3.審查判斷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或案件本身是否具有利害關系,以確定其證言的傾向性,判斷其真實程度。從廣義而言,如果證人與案件當事人之間存在包括親屬、朋友關系或存有恩怨等對立關系,就可能影響證人證言的客觀真實性,以至於削弱證據力的程度。在司法實踐中,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壹方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低於其他證人證言。4.審查認定證人的品格、操行對其證言是否產生影響。壹般而言,品格、操行壹貫優良的證人其證言有更大的真實、可靠性,反之,其證言的真實可靠性就較弱。但是對此也不能壹概而論,應針對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不應以證人的身份、地位、榮譽作為認定其證言證明力的唯壹標準。5.審查判斷證人的作證能力。證人的作證能力與其民事行為能力基本上是相適應的。根據自然人生長發育的不同年齡階段和智力狀態,可判斷某人是否具有作證能力。不能正確表達意誌的證人,不能作證。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態不相當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6.綜合對比,實物驗證。由於受主客觀因素的幹擾影響,證人證言在證明力上存在著不穩定性和多變性。在訴訟活動中通知證人到案難,到案後說實話難,通知證人到法庭上接受質證就更難,及使提供了證言,翻證的也屢見不鮮。因此,對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必須做到對全案證據綜合對比,並貫徹實物檢驗的規則,任何壹份證言必須要經得起實物驗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註意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證人的資格條件如下:壹是凡是知道案件情況並有作證能力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不受性別、年齡、民族、出身、成分、文化狀況、財產狀況、思想覺悟、表現好壞、社會地位等限制。二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是喪失作證資格的相對條件,這些人能不能作為證人,關鍵要看他們對客觀事物能不能分清事非,能不能正確表達。三是證人只能是當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案件的當事人由於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不能作為證人。四是證人只能是公民個人,法人和非法人團體不具有證人資格。這是因為只有公民個人才能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實,而法人和非法人團體本身並無這種感知能力。

法律客觀:

證人證言的形式具體有哪些證人證言有兩種形式:壹是口頭形式,二是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是指證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向法庭所作的陳述。該形式是證人作證的基本形式。在審判實踐中證人大多是以口頭形式向法院陳述的,證人作證以到庭接受口頭詢問為主,主要是便於當庭質證和確認。依據《證據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且必須指明證人的姓名、住址,以便法院傳喚,當事人雖未申請,法院為了查明壹定的案情事實,也可依職權主動地傳喚證人。書面形式,是指以文字形式向人民法院陳述已知的案件事實。證人作證以到庭接受口頭詢問為原則,但“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如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或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或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或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或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書面證言應當庭宣讀,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但應註意的是,書面證言不應認為是“書證”,而是“證人證言”的壹種表現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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