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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數額的認定,是根據盜竊者實際取得的財物價值,還是被害人的實際損失?

司法實踐中,壹般是根據盜竊者實際取得的財物價值,盜竊行為給失主造成的損失,即被害人的實際損失,大於盜竊數額的,損失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如果盜竊的是信用卡,則根據行為人實際使用的數額作為定罪數額。

法律分析

盜竊罪的數額認定,實踐中有行為人獲得的利益與受害人損失的利益等標準,法律追求的是盡量在兩者之間尋求平衡。目前法律規定是合理的,如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估價機構估價等。盜竊行為給失主造成的損失大於盜竊數額的,損失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此外,要註意盜竊罪應該根據實際的損失定罪,如果被盜的是信用卡,則不以信用卡余額為準,而以犯罪人實際消耗的錢數為定罪標準。有時也會考慮行為人對被盜竊物品價值的主觀認識,如“天價葡萄案”,行為人以為是普通葡萄,主觀惡性小,而受害人主張高額賠償,最後通過鑒定確定了葡萄的數額。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盜竊的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壹)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估價機構估價; (二)盜竊外幣的,按照盜竊時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布的人民幣對該貨幣的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布匯率中間價的外幣,按照盜竊時境內銀行人民幣對該貨幣的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或者該貨幣在境內銀行、國際外匯市場對美元匯率,與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進行套算; (三)盜竊電力、燃氣、自來水等財物,盜竊數量能夠查實的,按照查實的數量計算盜竊數額;盜竊數量無法查實的,以盜竊前六個月月均正常用量減去盜竊後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盜竊前正常使用不足六個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間的月均用量減去盜竊後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 (四)明知是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戶為其支付的費用認定盜竊數額;無法直接確認的,以合法用戶的電信設備、設施被盜接、復制後的月繳費額減去被盜接、復制前六個月的月均電話費推算盜竊數額;合法用戶使用電信設備、設施不足六個月的,按照實際使用的月均電話費推算盜竊數額; (五)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出售的,按照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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