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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

最新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發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通過列舉的形式規定了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行為,包括仲裁行為、行政指導行為等。對國家行為、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有了進壹步的解釋,並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管轄的壹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中級人民法院決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壹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下列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壹)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二)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三)行政指導行為;(四)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五)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六)行政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而實施的準備、論證、研究、層報、咨詢等過程性行為;(七)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範圍或者采取違法方式實施的除外;(八)上級行政機關基於內部層級監督關系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聽取報告、執法檢查、督促履責等行為;(九)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復查、復核意見等行為;(十)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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