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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的发展,规范海关对其保税物流中心(A型)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物流企业的行为经营。 *和国家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第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物流业务的保税监管场所。第三条条物流中心服务范围分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按照专门开展的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仅向本企业或者本企业集团内部成员提供国内保税物流服务的保税监管场所。第四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出口货物;

(二) )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船舶和航空器的装货、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进口;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第二章物流中心设立第五条物流中心应在国际物流需求量增大的情况下设置,第六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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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专门的仓储货物的营业场所;

(三)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第七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充电桩(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个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

(三)自用型物流中心的车辆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1000平方米;

(四)物流中心为储罐的,容积不低于5000立方米;

(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联网;

(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第八条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总部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书申请;

(二)物流中心断层图、平面规划图。第九条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由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第十条企业自直属海关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由主管海关按照本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直属海关向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 )注册登记证书》。

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有关业务。第十一条 准予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验收的,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理由超过期限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回设物流中心的申请。

第三章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第十二条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 第三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保税仓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货物;

(四)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

(五)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第十四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在物流中心内不得开展以下业务:

(一)商业零售;

(二)生产和加工制造;

(三)修理、重建和拆解;

(四)仓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牲畜公***安全、公***卫生或者健康、公***道德或者的国家进出口限制货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

(六)其他与物流中心无关的业务。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海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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