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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會見筆錄

法律分析:1、會見時間。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時間,由現行刑訴法的“第壹次訊問後”提前至“第壹次訊問之日起”,並且新刑訴還刪除了現行《刑事訴訟法》中涉及國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須經偵查機關批準的限制。完全吸收了律師法的規定。2、會見手續。新刑訴吸收了律師法第三十三條,“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證)即可會見的規定。3、會見程序。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的規定,取消了現行刑訴法偵查階段的會見偵查機關根據情況可以派員在場的規定。對壹般案件,律師會見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必須最遲在四十八小時內予以安排,這壹規定壹定程度上解決了實踐中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必須經辦案機關安排的問題,但是看守所“四十八小時”的寬限,在實踐中可能會帶來新的問題。而且“四十八小時”壹旦成為常態,會直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的整體會見效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九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壹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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