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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报告》有有效期吗?

当然有的哇,90月初提出申请。

1.将原公告中《对被验审单位的实收资本(股本)及其相关资产、股权的真实性、合法性》 性修改为:“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验。”这与之前的规定相比,一方面增加了变更验资的内容,另一个 方面,进一步明确了验资的具体内容,体现了相关法规对注册会计师验资工作的要求。原来的验资设定,虽然从会计学的角度讲得比较科学、严谨,但它是在被审验单位已经建立会计簿并 对验资事项作出相关会计处理的前提下才适用。而实际上大多数内资企业在进行设定验资时,由于企业尚未成立,大都不可能建立会计账簿及对投资者追缴的投资款作出会计处理。 这种情况下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的实收资金及相关资产、仓库进行审验,在实务中是很难操作的。而且验资报告用户并不关心被审验单位是否对验货资产进行审验 有了会计处理,他们所关心的是投资者的出资是否令人满意,出资行为是否真实。从验资内容的修改可以看出,原公告是建立在会计报表审计理论基础上的,本修订稿由此有所启发

2.将验资的目的明确为:“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验,并发表审验意见。”在我们收集的反馈意见中 ,对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意见应该删除“真实性、合法性”,加上限定条件。主要理由是或者:由于验资的近期及注册会计师的职权限制,注册会计师被用于 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验并发表意见是有限度和有条件的,即必须在被审验单位及其投资者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验资料资料 另外,对投资者出资性的判断有些已超出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因为所谓的合法性,是指投资者的出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企业登记管理相关法规等的规定,在很多情况下,特别是对投资者的投资来源、投资能力等是否合法注册会计师很难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坚持“真实性、合法性”的提法,理由是:第一,关于真实性,在国家相关法规中已有规定。如《企业法人》 《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局令第66号)第三十四条中明确规定:“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第二,由注册会计师核实被审验单位注册实收或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验资报告,是企业进行设立或变更登记的需要。如果注册会计师未核实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 收或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就无法满足验资报告用户的要求,验资从而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此,本稿修订时仍然保留了“真实性、合法性”的 当然,由于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能力职权所限,注册会计师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不可能对“真实性、合法性”提供绝对保证。这与验资报告用户以及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

3.明确区分了两类验资业务,并规定了设定验资和变更验资的划分方法和具体内容。按照修订稿的规定,设定验资和变更验资 的类型取决于被审验单位在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时的类型。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内容的规定,主要参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44号)的相关内容

(三)关于被审验单位的规定

本修订条,将稿原来的“在中华人民***和国家境内新设立的,依法应当处罚” 对企业进行验资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改为“在中华人民***和国家境内已设立或者拟设立的,应当对企业进行验资”。

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原稿中“新设立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仅针对设定的验资而言的。据修改稿在验资的设定中增加了变更验资的内容,经审验验资的内容 单位的规定也需作相应修改。需要说明关于非企业的其他经济组织的验资业务,本修订稿将其作为其他验资业务,列于“附则”中。

(四)关于验资的责任

近年来验资方面的诉讼案件不断发生,都涉及到相关责任问题。特别是对于原公告第四条中“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虽然原公告第四条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作了明确解释,但缺乏法律界、社会公众和有关监管机构的认同。 认为,注册会计师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就是要对验资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与实际情况完全相符。而实际上,如果投资者存在不当作弊或与有关机构、人员串通舞弊,提供注册会计师 无法识别的设想论证材料等情况,注册统计应有的职业珍珠转速执行验资业务,即使结果也可能不合适的审验结论,导致所发表的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 要求注册会计师此次审验结论承担责任,是很不公平的。因此,注册会计师对“真实性、合法性”所发表的意见是有一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只能合理保证而不能保证绝对审验 结论与事实相符。为了避免社会各界对注册会计师所承担的责任的误解或对注册会计师期望过高,并与国际惯例相一致,我们删除了原公告第四条,并在修订稿中增加了第四条 第七条和第五条,进一步明确了被审验单位及其投资者和注册会计师各自的责任,同时还在第十七条中强调了验资报告的作用和“合理保证”的概念。

< p>(五)关于对错误、舞弊及违反法规行为的关注

目前注册会计师面临验资方面的诉讼越来越多,投资者出资时弄虚作假十分普遍,验资风险急剧增加。 当前情况,修订稿增加了第六条,强调职业态度的重要性,并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验资业务时充分关注被审验单位的错误、舞弊和违反法规行为,以便保持提高验验业务质量,

(六)关于审验范围

原公告对审验范围的规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不尽一致,特别是未明确变更验资的 为了比较准确、具体地验资的范围,本修订稿对原规定作了扩大,主要是根据相关法规的要求、验资实务的需要以及验资的需要 规定,分别按设定验货和变更验货两种情况作了规定(修订稿第十条、第十一条)。

(七)关于审验方案

考虑到 有关法规的要求和验资业务的高风险性,本次修订中严格了某些审验程序,对此前尚未明确或与相关法规有矛盾的条款进行了修改、补充(修订稿第十二条)删除, 了原公告第十二条的内容,增加了一些基本原则和必要程序。例如,对于货币出资的审验,增加了银行函证的必要程序。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实施银行函证程序,有助助 于发现被审验单位的舞弊行为,对于规避风险是很有必要的。原公告中未作此规定,是因为在当时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下,注册会计师很难执行银行函证程序。1999年1月 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记账及往来款项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号)后,执行该程序的障碍已基本消除 ,因此,在本次修订中,我们增加了一项规定。对于成品出资,原公告中未明确必须进行评估或价值鉴定,这与《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执行中遇到 因此,修订稿明确规定:对于无形资产的价值,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价值鉴定的基础上进行审验。对无形资产的审验亦是如此。

对于原公告未规范而实务中已大量存在的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股本),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债务等转增资本或因 合并、分立等变更资本注册的情况,本修订稿中补充了有关的审验程序及基本要求。

(八)关于出资方式

《公司法》中规定 的出资方式只有货币、视觉、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5种方式。但由于市场经济的迫切发展,企业组织及经营形式多样化,改组、合并、分立等迫切的高频,新的出资方式 出资方式也不断坚定,如投资者矫正资产、债权、长期股权投资作为出资,实务中已大量出现。对于新的出资方式,虽然一些部门有具体规定等,但在《道德公司法》未 做出的情况下,本修订规定不宜做出具体规定,否则稿就会出现与《公司法》不符的矛盾。

(九)关于视觉和无形资产的产权转移问题

《公司法》规定:“以知识产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让手续。”但由于内资企业设立时,是先验资后申请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在验资时无法办妥有关的产权过户手续,而国家有关规定也允许其在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为此,修改稿增加了第三条,要求注册会计师领取

(十)关于验资报告的作用

由于近年来验资方面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加,验资报告被滥用的 情况十分严重,注册会计师行业、社会公众、法律界、有关监管部门对验资报告的作用存在不同理解,财政部曾于1999年7月印发了《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财协) 字[1999]102号),明确规定了验资报告的作用。本修订稿有关增加了第十七条第二款,对相应问题作出了具体规范,并强调了验资报告的时效性和储备

(十一)关于验资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修订在验资报告内容方面主要是,增加了验资报告的作用及使用责任(修订) 这样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股权激励作为特殊目的的审计业务,其报告的编制符合《审计实务公告第6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的规定, 注册统计员应当在报告中说明验资报告的目的以及在分配和使用上的限制,这样规定也符合有关国际货运。二是针对目前验资报告使用不当的情况十分普遍,有必要在验资报告中其作用和

关于验资报告部分的内容本修订稿作了更大修改,分别规范了设立验资报告和变更验资报告意见部分的具体内容,物质分期出资的审验问题 作了规定(修订稿第十九条)。

本修订稿对验资报告附件的内容也作了必要的修改。主要考虑了验资业务的实际需要,特别是验资报告用户 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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