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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案件

1、被告人羅某某故意傷害案。

被告人羅某某(16歲,在校學生)、謝某某系長沙某學院學生,住本市天心區校區男生宿舍504室。2015年9月12日約11時,被告人羅某某因瑣事與謝某某在宿舍發生口角,後發生肢體接觸。在此期間,被告人羅某某持1的不銹鋼單刃尖刀將被害人謝某某刺傷。

經鑒定,被害人謝某某左腹部被刺,左橫結腸被刺。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

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羅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壹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故意傷害罪,被判有罪。被告人羅某某犯罪時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羅某某在案發後及庭審中認罪、悔罪,具有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某家屬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在量刑時予以考慮。根據被告人羅某某的犯罪事實和情節、悔罪表現及其居住地基層組織出具的社區矯正材料,可以對被告人羅某某適用緩刑。

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認定被告人羅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宣判後,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2.被告人劉某凡、劉某聰聚眾鬥毆。

被告人尹某(成年人)在天心區解放西路某酒吧丟失手機壹部。這部手機是酒吧服務員饒某撿到的,用了很多天。尹某知道後,聯系饒某協商歸還手機及賠償事宜。饒將手機還給尹某,並承諾賠償尹某500元錢。侯銀某多次要求饒某支付500元賠償金,未果。

2015年4月29日淩晨,尹某邀約被告人劉某凡(17歲)在酒吧門口攔住饒某、池某,要求饒某賠償500元,饒某拒絕,雙方發生口角。劉某凡隨後給在另壹家酒吧門前的被告人劉某聰(16歲)打電話,讓其過來幫忙打架。隨後,劉某凡持棒球棒,糾集被告人劉某聰、肖某某、王某某等人沖到酒吧門口毆打饒某、池某,致壹人輕傷、壹人輕微傷。

經審理認為,劉某凡、劉某聰等5名被告人持械聚眾鬥毆,均已構成聚眾鬥毆罪。被告人劉某凡、劉某聰歸案後及庭審中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其諒解,均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被告人劉某凡、劉某聰犯罪時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聰、劉某凡所在基層組織同意對二被告人適用社區矯正,可以對被告人劉某聰、劉某凡適用緩刑。

法院判處被告人劉某凡有期徒刑壹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判處被告人劉某聰有期徒刑壹年四個月,緩刑二年。本案無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3.被告人張某某盜竊案。

被告人張某某(17歲)等人分別於2015年2月24日、2065438年7月1日淩晨至長沙市芙蓉區某超市、天心區塗家沖區某超市,盜竊中華、軟百芙蓉王等品牌香煙。後兩人平分贓物,將贓款分別變賣後揮霍。

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被害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張某某犯罪時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歸案後及當庭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可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

根據刑法有關規定,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3.被告人陶某某、左某某故意傷害案。

2017年7月6日2時許,被告人陶某某(17歲)等人在長沙市天心區解放西路某酒吧內與範某發生口角並互毆。後被告人陶某某糾集被告人左某某(17歲)等十余人至某酒吧將範某、龔某喊出酒吧。雙方談話無效後動手,被告人陶某某等十人共同毆打龔某、範某。

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左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陶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經鑒定,龔的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二級,範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壹人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兩被告人均為主犯。但從本案被害人的傷情來看,主要是被告人左某某持刀所致。對於本案的傷害後果,被告人左某某的作用明顯大於被告人陶某某。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以下減輕處罰情節: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作案時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被告人陶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認定為自首情節。被告人左某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認定為認罪情節。

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家屬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並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上述情形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或者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所在的司法局願意對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進行社區矯正,並可根據被告人犯罪的性質、情節及認罪、悔罪態度,對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宣告緩刑。

根據刑法有關規定,判決:1,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2.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3.禁止被告人左某某、被告人陶某某成年前進入酒吧、網吧等營業性娛樂場所。

5.被告人鐘某某、周某某搶劫案。

201165438 2006年+10月30日淩晨4時許,王某夥同曾某等人,強行將被害人曹某帶至本市解放西路某KTV廁所,糾集余某某、荀某某、被告人鐘某某(17歲)。

隨後,被害人曹某某被帶到某KTV包廂。荀某某、被告人鐘某某以揮舞匕首威脅被害人曹某某,迫使被害人曹某某通過支付寶轉賬人民幣1000元給余某某。上了戶口,余某某離開了現場;

當日淩晨5時許,王指使荀某某、曾某某及被告人鐘某某、周某某將被害人曹某某強行帶至某家政部。荀某某、被告人鐘某某繼續揮舞匕首威脅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鐘某某強行奪下被害人曹某某手機,並操作被害人曹某某手機向被告人周某某賬戶轉賬人民幣2000元。隨後荀某某及被告人鐘某某、周某某離開現場。

2065 438+0165438 2006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將被告人鐘某某、周某某抓獲,從被告人鐘某某處起獲長約25厘米的黑色折疊匕首1把。被告人鐘某某、周某某歸案後,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鐘某某、周某某夥同他人以持刀威脅的方法搶劫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鐘某某、周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鐘某某、周某某作案時均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被告人鐘某某、周某某具有坦白情節,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

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被告人鐘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周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參考資料:

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網-青少年犯罪審判白皮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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