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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學安全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中小學安全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中小學安全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第壹條為加強對中小學安全工作的領導,保障師生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中小學校安全,是指中小學校在校學生和教師以及學校組織的課外活動的安全。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本規定所稱特大事故是指壹人以上死亡或重傷或重度中毒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壹人死亡或重傷或重度中毒的事故。

第三條保障中小學校師生生命財產安全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責任。各級政府主要負責人負總責,分管負責人具體負責;教育、公安、建設、財政、衛生等有關部門負責,行政監察機關負責監督和監察。

第四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學校安全工作作為當地安全工作的重要內容,列入當地安全生產工作會議的議事日程,及時研究解決中小學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中小學校安全責任分解落實到同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壹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定期組織對中小學校安全工作責任制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本地區中小學校容易發生的各類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排查。發現重大、嚴重安全隱患,應當立即召集有關部門和單位研究消除措施,制定應急處置預案,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妥善處理中小學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並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序和時限上報。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同級人民政府和下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落實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關於中小學校安全事故處理的意見。

第九條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中小學校的安全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督促學校加強對師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師生的安全意識和防範事故的能力。

(二)加強對學校組織的學生活動的監管,確保師生安全。

(三)實行中小學建設項目法人責任制。嚴格履行校舍法定建設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組織實施項目建設和竣工驗收,確保校舍建設質量。

(四)會同房產管理部門定期檢查校舍安全,對於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應當及時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進行檢測和鑒定。

(五)督促學校做好飲食、飲水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做好傳染病預防和預防食物中毒的健康教育。

(六)督促學校檢查安全狀況,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與師生安全有關的職責。

第十條公安部門負責學校及其周邊地區的治安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加強學校及其周邊地區的治安管理,及時打擊侵害師生生命財產安全的案件。

(二)加強與轄區內學校的聯防,防止危害師生安全的治安案件發生。

(三)指導學校做好治安保衛工作。

(4)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建議交通部門在學校附近道路設置警示標誌,防止中小學生發生交通事故。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與師生安全有關的職責。

第十壹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學校各類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督促有關單位認真進行校舍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檢查和鑒定,並對鑒定結果負責。

(二)督促有關單位依法對學校建設項目進行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確保工程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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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與師生安全有關的職責。

第十二條財政部門負責審批、編制中小學危房改造資金預算並及時足額撥付到位,其主要職責是:

(壹)安排和籌集中小學校舍安全維修和改造資金。

(二)確保學校危房改造預算資金按時足額撥付。

(三)監督危險房屋改造資金的分配和使用。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與師生安全有關的職責。

第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中小學校的衛生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依法加強對學校飲食、飲用水衛生和疾病預防控制的監督管理,做好傳染病預防工作,防止師生食物中毒。

(二)督促、組織和配合有關單位及時救治食物中毒的師生,調查學校食物中毒原因。

(三)監督、組織和配合有關單位控制和處理學校傳染病疫情。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與師生安全有關的職責。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中小學校師生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非教育部門舉辦的學校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由學校主辦單位負責,主辦單位的職責與第九條相同。設區的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分別負責本市(郊區)、縣(市、區)公民個人舉辦的學校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學校對師生安全管理負有直接責任,其主要職責是:

(壹)對師生進行安全教育,提高師生的安全意識和防範事故的能力。

(二)建立安全工作責任制,將安全工作責任落實到人。

(三)檢查學校安全狀況,及時消除學校有能力消除的隱患;學校不能排除安全隱患時,要及時向主管部門或主辦單位報告。

(四)加強學生安全管理,特別是加強集會、春遊等大型活動安全和學校食堂衛生、校舍、樓梯安全管理,確保師生安全。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職責。

第十七條非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的任何組織、單位或個人組織在校學生參加各種社會活動,主辦單位應按學校隸屬關系,報市或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學生人數超過100人的,應當報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主辦方負責老師和學生的安全。嚴禁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慶典活動。

第十八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機構的主要負責人違反本規定,應當依照本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參照本條例處理。

非教育部門舉辦的學校及其主辦者的主要負責人被追究行政責任的,參照本規定辦理;不能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學校舉辦者或者公民個人給予處分,或者由審批機關給予警告、吊銷辦學許可證、接管。

第十九條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情節輕重,對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群眾發現或者舉報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不及時處理或者查處的。

(二)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隱瞞、謊報、緩報或者阻撓、幹擾事故調查的。

(三)阻撓或者幹擾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責任人行政責任追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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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依法履行職責,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條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教育部門的主要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有本條第壹款所列情形之壹的,對學校主要負責人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教育部門舉辦的學校及其舉辦者的主要負責人不能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學校舉辦者或者公民個人處以壹萬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第壹款情形的,審批機關應當吊銷其辦學許可證或者予以接管。

(壹)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勞動的。

(二)出租校舍作為生產、經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險物品的場所。

(三)經授權機構確認的D級危險房屋不立即查封、拆除,安排師生使用的。

(四)組織學生集體外出乘坐無牌、無證或者無資質人員駕駛的車、船,或者乘坐貨車、貨船、“病”車、“病”船或者超員車、船的。

(五)學校對已知的重大安全隱患無力處理且未及時向上級報告進行處理或調查的。

第二十壹條中小學校發生房屋倒塌等重大安全事故。按照學校隸屬關系,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市、縣(市、區)、鄉(鎮)教育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有失職或者領導責任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本規定,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給予領導責任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教育部門舉辦的學校發生本條所述重大安全事故,不能追究主辦單位和學校主要負責人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該學校的主辦單位或者公民個人處以壹萬元罰款,或者由審批機關吊銷辦學許可證或者予以接管。

第二十二條發生中小學校師生死亡—人身傷害、重度中毒—人身安全事故,學校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失職行為或者領導責任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本規定,視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傷或中毒——人身事故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降級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教育部門舉辦的學校及其舉辦者的主要負責人不能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學校舉辦者或者公民個人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審批機關給予警告。

第二十三條學校發生安全事故,學校應當按照隸屬關系立即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農村中小學報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發生火災、食物中毒等需要緊急處理的傷亡事故,應當先向有關部門報告,請求救援。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及時向同級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要向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報告,重大突發事件可越級報告。發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遲報的,按第十九條二款規定處理。學校未及時報告第二十二條所列安全事故的,對學校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的行政處分;鄉(鎮)人民政府和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未及時報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和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隱瞞不報或者拖延不報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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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教育部門舉辦的學校發生事故,不能追究舉辦者和學校負責人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學校舉辦者或者公民個人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或者由審批機關給予警告。

第二十四條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本規定,對參與預防和發生中小學校重大安全事故的有關人員追究行政責任,在事故調查報告經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結案後,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辦理。

學校師生死亡或重傷、重度中毒——人身安全事故和重傷或重度中毒——人身安全事故。市直屬學校和縣(市、區)以下學校分別由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本規定追究責任人行政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

除國家對傷亡事故調查處理有明確規定外,上述學校安全事故由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結案。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在調查報告批準之日起日內,對事故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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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督促有關單位認真進行校舍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檢查和鑒定,並對鑒定結果負責。

(二)督促有關單位依法對學校建設項目進行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確保工程質量。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與師生安全有關的職責。

第十二條財政部門負責審批、編制中小學危房改造資金預算並及時足額撥付到位,其主要職責是:

(壹)安排和籌集中小學校舍安全維修和改造資金。

(二)確保學校危房改造預算資金按時足額撥付。

(三)監督危險房屋改造資金的分配和使用。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與師生安全有關的職責。

第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中小學校的衛生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依法加強對學校飲食、飲用水衛生和疾病預防控制的監督管理,做好傳染病預防工作,防止師生食物中毒。

(二)督促、組織和配合有關單位及時救治食物中毒的師生,調查學校食物中毒原因。

(三)監督、組織和配合有關單位控制和處理學校傳染病疫情。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與師生安全有關的職責。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中小學校師生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非教育部門舉辦的學校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由學校主辦單位負責,主辦單位的職責與第九條相同。設區的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分別負責本市(郊區)、縣(市、區)公民個人舉辦的學校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學校對師生安全管理負有直接責任,其主要職責是:

(壹)對師生進行安全教育,提高師生的安全意識和防範事故的能力。

(二)建立安全工作責任制,將安全工作責任落實到人。

(三)檢查學校安全狀況,及時消除學校有能力消除的隱患;學校不能排除安全隱患時,要及時向主管部門或主辦單位報告。

(四)加強學生安全管理,特別是加強集會、春遊等大型活動安全和學校食堂衛生、校舍、樓梯安全管理,確保師生安全。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職責。

第十七條非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的任何組織、單位或個人組織在校學生參加各種社會活動,主辦單位應按學校隸屬關系,報市或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學生人數超過100人的,應當報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主辦方負責老師和學生的安全。嚴禁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慶典活動。

第十八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機構的主要負責人違反本規定,應當依照本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參照本條例處理。

非教育部門舉辦的學校及其主辦者的主要負責人被追究行政責任的,參照本規定辦理;不能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學校舉辦者或者公民個人給予處分,或者由審批機關給予警告、吊銷辦學許可證、接管。

第十九條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情節輕重,對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小學安全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壹)對群眾發現或者舉報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不及時處理或者查處的。

(二)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隱瞞、謊報、緩報或者阻撓、幹擾事故調查的。

(三)阻撓或者幹擾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責任人行政責任追究的。

(四)不依法履行職責,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條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教育部門的主要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有本條所列情形之壹的,對學校主要負責人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教育部門舉辦的學校及其舉辦者的主要負責人不能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學校舉辦者或者公民個人處以壹萬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第壹款情形的,審批機關應當吊銷其辦學許可證或者予以接管。

(壹)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勞動的。

(二)出租校舍作為生產、經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險物品的場所。

(三)經授權機構確認的D級危險房屋不立即查封、拆除,安排師生使用的。

(四)組織學生集體外出乘坐無牌、無證或者無資質人員駕駛的車、船,或者乘坐貨車、貨船、“病”車、“病”船或者超員車、船的。

(五)學校對已知的重大安全隱患無力處理且未及時向上級報告進行處理或調查的。

第二十壹條中小學校發生房屋倒塌等重大安全事故。按照學校隸屬關系,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市、縣(市、區)、鄉(鎮)教育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有失職或者領導責任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本規定,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給予領導責任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教育部門舉辦的學校發生本條所述重大安全事故,不能追究主辦單位和學校主要負責人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該學校的主辦單位或者公民個人處以壹萬元罰款,或者由審批機關吊銷辦學許可證或者予以接管。

第二十二條發生中小學校師生死亡—人身傷害、重度中毒—人身安全事故,學校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失職行為或者領導責任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本規定,視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傷或中毒——人身事故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降級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教育部門舉辦的學校及其舉辦者的主要負責人不能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學校舉辦者或者公民個人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審批機關給予警告。

第二十三條學校發生安全事故,學校應當按照隸屬關系立即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農村中小學報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發生火災、食物中毒等需要緊急處理的傷亡事故,應當先向有關部門報告,請求救援。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及時向同級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要向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報告,重大突發事件可越級報告。發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遲報的,按第十九條二款規定處理。學校未及時報告第二十二條所列安全事故的,對學校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的行政處分;鄉(鎮)人民政府和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未及時報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和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隱瞞不報或者拖延不報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小學安全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非教育部門舉辦的學校發生事故,不能追究舉辦者和學校負責人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學校舉辦者或者公民個人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或者由審批機關給予警告。

第二十四條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本規定,對參與預防和發生中小學校重大安全事故的有關人員追究行政責任,在事故調查報告經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結案後,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辦理。

學校師生死亡或重傷、重度中毒——人身安全事故和重傷或重度中毒——人身安全事故。市直屬學校和縣(市、區)以下學校分別由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本規定追究責任人行政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

除國家對傷亡事故調查處理有明確規定外,上述學校安全事故由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結案。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在調查報告批準之日起日內,對事故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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