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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語言文字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各民族語言文字的管理,促進語言文字的規範使用,促進各民族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交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本條例。規則二。自治州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語言文字,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三條語言文字工作必須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保障各民族都有依法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第四條自治州通用蒙古語、維吾爾語和漢語。提倡少數民族公民在學習和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學習和使用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的中小學和班級,應當創造條件從小學壹年級開始開設漢語課程。鼓勵漢族公民學習和使用少數民族語言。第五條?自治州語言文字管理機構負責全州的語言文字管理工作,對縣語言文字管理機構進行指導。

縣級語言文字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語言文字管理工作。第二章?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第六條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強蒙、維吾爾語報刊、教材、圖書、古文化書籍和文學藝術作品的編輯出版工作,重視發展蒙、維吾爾語廣播電視事業。第七條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做好蒙古、維吾爾文字材料的歸檔、整理和利用工作。第八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用蒙古語、維吾爾語和漢語舉行會議。第九條在自治州內召開的會議,應當為不通曉漢語的公民提供翻譯;以少數民族公民為主體召開會議時,應當使用少數民族語言,同時做好漢語的翻譯工作。第十條自治州的縣市、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村(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由有關單位印制選民證、選票、選舉證書,公布選民和候選人名單等。、至少使用蒙古、維吾爾和漢語兩種語言文字。第十壹條自治州國家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在制作地名標誌、印章、公文標題、標誌、信封和信箋時,應當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縣、市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制作地名標誌、印章、文件頭、標識、信封、信箋時,應當使用蒙、漢、維吾爾、漢文字。

自治州內地名、縣、市、鎮邊界上設立的界樁,應當至少使用蒙、維、漢兩種文字,書寫應當規範。第十二條庫爾勒市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名稱以及鐵路、公路、民航車站名稱應當使用蒙古文、維吾爾文和漢文書寫。第十三條自治州內使用蒙古語和漢語時,按照蒙古文在左、漢語在右的順序排列。維吾爾語和漢語並用時,按維吾爾語(右)和漢語(左)的順序排列。蒙古語、維吾爾語和漢語壹起使用時,按蒙古語在上(左)、維吾爾語在下(右)、漢語居中或蒙古語在左上方、維吾爾語在右上方、漢語在下的順序排列。第十四條機關名稱標誌應當按照規定制作。蒙漢豎牌規格為:州級260×45 (cm),縣級240×40 (cm),鄉級220×35 (cm)。蒙、漢或維、漢文字條幅規格為:州級180×90 (cm),縣級160×80 (cm),鄉級140×70 (cm)。

組織、機構的地名標誌可參照上述規定制作。第十五條自治州內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在制作地名標誌時,應當將文字圖樣送語言文字管理機構翻譯或者校對後再制作。制作印章時,應當將語言文字管理機構核對的材料報送公安部門備案。

語言文字管理機構應當免費翻譯或者核對地名標誌和印章,並在壹個工作日內完成。第三章?法律責任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語言文字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第十七條?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四章附則第十九條本條例自2005年5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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