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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理貨培訓手冊

(2003年6月28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港口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港口管理

第四章港口安全和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港口管理,維護港口安全和經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的建設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港口的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本法所稱港口,是指由壹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組成的,具有船舶進出、停泊和靠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過駁和倉儲等功能的區域。,並有相應的碼頭設施。

壹個港口可以由壹個或多個港區組成。

第四條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發展和規劃的要求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

第五條國家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和經營港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管理,按照國務院關於港口管理體制的規定確定。

按照前款確定的港口管理體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實施港口的具體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壹個部門具體實施港口行政管理。

前款確定的具體實施港口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章港口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進行編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路交通發展規劃和其他交通運輸發展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規劃相銜接和協調。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

港口布局規劃是指港口布局規劃,包括全國港口布局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

港口總體規劃是指港口在壹定時期內的具體規劃,包括港口的水陸範圍、港區的劃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質和功能、水陸用途、港口設施的使用、建設用地的分配和分期建設的順序等。

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布局規劃。

第九條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組織編制,並送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征求意見。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30日內未作修改的,港口布局規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實施;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為不符合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的,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30日內提出修改意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修改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條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商有關部門和軍事機關編制。

第十壹條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大、對經濟發展影響廣泛的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後批準,並公布實施。主要港口的名單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後確定並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確定本地區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批準、公布實施。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港口總體規劃,經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市、縣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範圍內的港口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

第十二條港口規劃的變更,按照港口規劃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在港區總體規劃中,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深水港岸線的,由國務院市交通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準;港口設施的建設和非深水岸線的使用,應當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但港口岸線用於國務院或國務院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準的項目,不再另行辦理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手續。

港口深水岸線標準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不得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設施。

第十五條按照國家規定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港口項目建設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港口建設使用土地和水域,依照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軍事設施保護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和衛生除害處理專用場所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國家安全生產、消防、檢驗檢疫、環境保護的要求,其與人口密集區和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導航設施和其他輔助設施,應當與港口建設同步進行,並保證按期投入使用。

港口有關行政管理機構的辦公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建設費用不得向港口經營人分攤。

第十九條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設施的權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確定。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港口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所需的資金投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建設與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

第三章港口管理

第二十二條從事港口經營的,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港口經營包括碼頭和其他港口設施的經營,港口客運服務的經營,貨物裝卸、駁運、倉儲的經營和港口拖輪在港區內的經營。

第二十三條取得港口經營許可,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設施、設備、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條港口理貨業務,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許可證。實施港口理貨業務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市交通部門制定。

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者應當公平、準確地辦理理貨業務;不得兼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貨物裝卸業務和倉儲業務。

第二十六條港口經營人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國務院市交通局關於港口經營規則的規定,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為客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

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旅客安全,為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務,保持良好的候車環境。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汙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經營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的物資。

第二十八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未公布的,不得實施。

港口經營收費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國家鼓勵和保護港口經營活動中的公平競爭。

港口經營人不得從事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務。

第三十條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如實提供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要求的統計資料。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上報港口經營人報送的統計數據,並為港口經營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壹條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或者非法收取費用,不得非法幹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

第四章港口安全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港口經營人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市交通局關於港口安全操作規程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其他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安全生產。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旅客緊急疏散救援預案和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並確保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旅客緊急疏散救援預案和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第三十四條船舶進出港口,應當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通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時,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和進出時間。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通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不過訂了船、訂了航線、訂了單的船可以定期報。

第三十五條在港口進行危險貨物裝卸、過駁作業,應當按照國務院市交通部門的規定,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以及作業時間和地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國務院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通知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六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港口安全生產進行監督檢查,重點檢查旅客集中、貨物吞吐量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碼頭;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或者限期消除。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港口安全生產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禁止在港口水域從事養殖和種植活動。

不得在港口內進行采礦、爆破和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活動;因工程建設確有必要的,必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報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依照水上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的,還應當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禁止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向港口水域傾倒淤泥、砂石,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十八條建設橋梁、水下隧道、水電站等可能影響港口水文條件變化的工程項目,負責審批該項目的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依照水上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引航的船舶進出港口,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引航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遇有旅客滯留、貨物積壓堵塞港口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疏通港口;港口所在市、縣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采取疏港措施。

第四十壹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所管理港口的章程,並向社會公布。

港口章程的內容應當包括對港口地理位置、航道條件、港池水深、機械設施和裝卸能力的說明,以及港口執行港口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市交通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具體措施。

第四十二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本法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並可以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對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保密。

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三條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和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記錄情況,並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瞞、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設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的;

(二)未經依法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

建設項目審批部門批準違反港口規劃的建設項目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未經依法批準,在港口內建設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或者衛生除害處理專用場所的,或者已建設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或者衛生除害處理專用場所與人口密集區或者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不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要求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碼頭、港口裝卸設施、客運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從事港口經營的;

(二)未經合法許可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

(三)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者兼營貨物裝卸業務和倉儲業務。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港口理貨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港口經營人不優先經營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港口經營人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或者不正當競爭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壹條港口經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關於安全生產的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船舶進出港口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在港口裝卸或者過駁危險貨物,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報並經其同意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在港口水域從事養殖、種植活動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養殖、種植設施,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未經合法批準,在港口內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挖掘、爆破活動,向港口水域傾倒泥砂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由此造成的安全隱患;逾期不消除的,強制消除,由此產生的費用由違反者承擔;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依照水上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處罰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交通運輸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等。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非法批準建設危險貨物港口作業場所或者衛生消毒處理專用場所,或者非法批準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或者非法批準危險貨物在港口裝卸、過駁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港口經營許可或者港口理貨經營許可的;

(三)發現已經取得經營許可的港口經營人或者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不再符合法定許可條件時,未及時撤銷許可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不依法查處違反港口規劃和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建設的行為,未經法定許可從事港口經營和港口理貨業務,不遵守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危害港口經營安全以及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行政機關非法幹預港口經營人經營自主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向港口經營人攤派財物或者非法收取費用的,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對國際航行船舶開放的港口,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同意後,報國務院批準。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港口的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前款所稱漁港,是指為漁業生產服務、為漁船提供避風場所、裝卸漁獲物、補充捕撈所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者天然港灣,包括漁業專用碼頭、漁業專用水域和綜合性港口的漁船專用錨地。

第六十條軍用港口的建設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六十壹條本法自2004年6月5日起施行。

從事港口理貨業務,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許可證。實施港口理貨業務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市交通部門制定。

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者應當公平、準確地辦理理貨業務;不得兼營本法規定的貨物裝卸業務和倉儲業務。

解釋本條款是關於港口理貨業務操作的規定。

1.港口理貨業務是指在港口清點貨物,查明貨物數量和表面狀況,出具書面證明的業務。理貨理貨具有較強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經營者應對其出具的證書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理貨憑證往往成為海關部門、保險公司、司法機關打擊走私、依法征稅、提供理賠、審理案件的重要憑證和依據。Tally永遠不應該被理解為壹個簡單的點。它是獨立於港口業務的傳統業務。過去理貨多指船舶理貨,即只受船公司委托代為理貨。從未來的發展趨勢來看,理貨不應局限於接受船舶的委托為船舶提供理貨服務,還應包括在內,即也可以接受收貨人的委托提供理貨服務。這樣才能真正體現理貨的公正性和客觀性。但是,在同壹單壹貨物中,經營人不得同時代表船舶和貨物,以防止不公平和偏袒。

之所以將理貨業務納入港口法進行調整,主要是因為歷史上理貨業務是港口業務的壹部分,港口經營人對其負有大部分責任。同時,理貨地點往往在港口範圍內。但需要指出的是,港口理貨業務不是港口業務的組成部分,與港口業務的管理體制也不完全相同,兩者絕不能混為壹談。

二、港口法關於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規定主要包括兩項內容:

1.明確了港口理貨業務管理的許可制度、許可原則和具體措施的授權。

(1)規定了港口理貨業務的許可制度。從事港口理貨業務的許可,是指理貨業務經營者在從事理貨業務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否則,未經考核合格,不得進行港口理貨。《港口法》的具體規定是:經營港口理貨業務,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許可證。這是《港口法》對理貨業務規定的市場準入制度,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

需要指出的是,並沒有明確的政府部門規定港口理貨經營人應向哪個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只是規定符合規定。所謂條例,其實是指《港口法》授權,國務院交通運輸部制定的港口理貨業務辦法。本辦法中授權的理貨業務主管部門是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者應申請的部門。

《港口法》設立港口理貨業務許可制度的主要考慮是:第壹,理貨業務的特點決定了國家必須對經營人實行嚴格管理。如上所述,理貨經營者是壹個依靠信用為船公司和托運人提供服務的企業。其出具的書面文件是否真實可靠,對政府相關部門和司法機關的決策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這壹門檻的設立,可以最大限度地排除那些經營狀況差、社會信用度低的經營者,為企業提供壹個安全的服務環境。二、根據2001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交通部等部門的《關於深化直屬和雙重領導港口管理體制改革的意見》精神,港口理貨業務應從港口業務中獨立出來,形成獨立經營、自負盈虧的經營實體。未來幾年,每個港口應選擇兩家理貨企業進行改革試點,允許港口理貨經營者之間充分競爭。據此,有必要限制港口理貨業務的經營者數量,以避免理貨業務開放後壹哄而上的現象,維護正常的理貨業務秩序。

(2)規定了營業執照的原則。經營許可原則是指港口理貨業務管理部門在辦理理貨業務經營許可手續時應遵守的基本準則。《港口法》規定,實施港口理貨業務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這是法律對港口理貨業務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法定義務,是確保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政、廉潔從政的重要舉措,是維護理貨業務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制度保障。港口理貨業務管理部門必須貫徹這壹法律要求,做到公開、公正、公平。不得閉門造車、以權謀私,不得損害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三)制定理貨業務管理具體辦法的機關。2001國家關於港口改革的文件下發後,我國港口理貨業務管理仍處於改革試點階段,壹些管理制度需要不定期地探索、完善和總結,難以全部上升到法律層面,如港口理貨業務許可的條件、許可的行政級別、許可的具體程序等。,這些都需要壹個過程。因此,為了給今後的港口理貨改革留有余地,制定更加完善可行的管理制度,《港口法》有必要授權國務院交通運輸部對港口理貨業務的具體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2.明確理貨業務經營者的理貨原則和業務限制。

(1)理貨業務經營者的理貨原則。簡單來說,理貨業務經營者的原則就是理貨業務經營者的行為準則。《港口法》規定,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者應當公平、準確地辦理理貨業務。根據這壹原則,港口理貨經營者在辦理理貨業務時,必須客觀、公正、準確,如實記錄理貨中貨差、貨損等各種情況,不得人為誇大或縮小有關情況;根據理貨結果,應如實出具理貨報告,反映真實情況,不得弄虛作假。這是法律賦予經營人的義務,是維護船公司和托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保證,經營人必須忠實履行這壹義務。

(2)業務限制。《港口法》規定,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者不得兼營本法規定的貨物裝卸業務和倉儲業務。根據這壹規定,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者的業務將受到相應限制,即不得兼營貨物裝卸和倉儲業務。法律作出這樣的規定,主要考慮是防止理貨經營者因同時從事貨物裝卸和倉儲業務而影響理貨的公正性和客觀性,損害船公司和貨主的利益。這是強制性規定,絕對禁止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者兼營貨物裝卸和倉儲業務。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不得以任何理由違反。當然,法律規定不得兼營貨物裝卸和倉儲業務,也不禁止將這兩項業務分開經營。言下之意,只要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者將理貨業務與貨物裝卸、倉儲業務分開,獨立經營,單獨核算,自負盈虧,就不違反法律,是《港口法》允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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