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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刑法中的“兇器”

兇器是指在性質或用途上可以殺人的器具。

是否屬於刑法上的殺人兇器,要看從社會身份上看,是否使普通人直接感受到對人的生命或身體的危險。從這個意義上說,炸藥和有毒物質可以說是殺人武器,但繩子、布巾、皮帶等。不是兇器。

早在2000年6月5438+065438+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頒布了《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其中第六條也規定了“攜帶兇器搶劫”。“持槍搶劫”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器械,或者攜帶其他器械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的行為。

可以這樣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將“兇器”分為兩種,壹種是兇器性質(即國際禁止);二是功能性武器(致命)。兇器應該理解為用於殺人的工具,任何不以殺人為目的的工具都不是兇器。

比如,槍支在用於犯罪時是殺人武器,在執法人民警察手中是自衛或制止犯罪的有效武器;菜刀基本上家家戶戶都有,不是國家禁止的,但在犯罪分子手中卻成了“殺人武器”。

至於如何判斷是否屬於兇器,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不能壹概而論。

擴展數據:

在辦案中,兇器應嚴格界定為以下兩種情況:

1.國家管制的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具。

2.其他作案時攜帶的工具,如磚頭、菜刀等。這些儀器不受國家控制。確定它們是否屬於兇器,必須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

如果行為人是以犯罪為目的攜帶的,則應視為兇器。因為,在這種情況下,雖然裝置本身並不反映違法性,但作案意圖反映了其武器的性質。

如果行為人沒有攜帶其他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的工具,也沒有實際展示或者使用,則不應認定為殺人兇器。如果木匠臨時在下班途中試圖搶劫路人,而其隨身攜帶的刨子、鑿子並未準備作案,也未展示或使用,則不應認定為持兇器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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