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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洋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海洋漁船安全生產管理,維護漁船所有人、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和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沿海市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漁業船舶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落實安全監管責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漁業船舶安全生產,實行海洋漁業船舶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漁船所有人或經營人對漁船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船長對船舶及其船員的安全直接負責。第三條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海洋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

沿海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海洋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管、海事、公安邊防、氣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海洋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海洋漁業船舶安全生產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五條海洋捕撈漁船的制造、改造、購置和進口,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漁船檢驗、漁船登記和捕撈許可證。第六條從事漁船設計、制造和更新改造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資質,並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第七條漁船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可航行和作業:

(壹)持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和捕撈許可證;

(二)按照規定配備消防、救生、通信、助航、氣象信息接收設備等安全設備,並保持完好;

(三)值班船員持有相應等級的值班船員證書,普通船員持有培訓證書;

(四)符合規定的船名、船號、船籍港;

(五)配備相應的航海圖書和海圖等資料;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漁船應當配備無線電通信設備。非鋼船15米、鋼船12米或主機44.1千瓦以上的漁船,應當配備單邊帶電臺、無線電對講機和衛星導航設備。非鋼船長度小於15米、鋼船長度小於12米、主機功率小於44.1千瓦的漁船,配備無線電或其他移動通信設備。第九條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做好本轄區漁業無線電臺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已經設立漁業無線電臺的鄉鎮、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及時傳遞漁船安全、氣象等信息,為漁船安全生產提供服務。第十條漁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履行下列漁業安全生產職責:

(壹)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實施國家有關安全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三)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四)對船員進行安全和涉外法律法規教育;

(五)組織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

(六)及時、如實報告安全生產事故和遇險情況。

船員在出海過程中,應當遵守漁業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漁業作業防護用品。

船員有權對漁船的安全隱患提出整改意見,在安全隱患消除前,可以拒絕上船作業。第十壹條漁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為出海的漁民購買人身傷害保險。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補貼等措施,鼓勵漁船所有人或者經營者為出海漁民購買人身傷害保險和漁船財產保險。第十二條海上漁船應當實行班(組)生產制度,同壹班(組)漁船有互助互救的責任。

漁船可按作業方式和作業海域組織漁船隊(組),漁船隊(組)按鄉鎮編制,由村(居)委會組織實施。

漁業生產企業所有的漁船,由企業自行組織,幫助(組)出海作業。第十三條漁船和幫(組)應當隨幫(組)出海,漁船不得擅自離開幫(組);確需脫幫(組)的,應當向脫幫(組)船船長和所屬村(居)委會報告。

同壹幫(組)的漁船航行或作業時應保持5海裏以內的距離;超過5海裏,應向帶(組)長報告,並保持通信暢通。第十四條出海作業期間,港(組)長應當每天與其所屬的漁業站保持聯系,定期向港(組)長報告漁船動態;對違反本隊(組)生產規定的漁船,責令改正,並可建議有關部門對違反規定的漁船進行處罰。第十五條漁船的航行、作業和錨泊,應當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和國家有關海上交通安全和避免捕撈作業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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