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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互聯網出版活動,依法應當經過哪些審批?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互聯網出版活動。第四條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互聯網出版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制定全國互聯網出版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制定互聯網出版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章;

(三)制定全國互聯網出版機構的總量、結構和布局規劃,並組織實施;

(四)實施互聯網出版機構前置審批;

(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互聯網出版內容實施監管,對違反國家出版法規的行為實施處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互聯網出版的日常管理,對本行政區域內申請互聯網出版業務的進行審查,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國家出版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第五條本規定所稱互聯網出版,是指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選擇、編輯自己或者他人創作的作品,在互聯網上發布或者通過互聯網發送給客戶端,供公眾瀏覽、閱讀、使用或者下載的網絡傳播行為。他的作品主要包括:

(壹)已經正式出版的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內容或者在其他媒體上公開發表的作品;

(2)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方面的編輯加工作品。本規定所稱互聯網出版機構,是指經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電信管理機構批準,從事互聯網出版業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第六條互聯網出版活動必須經過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互聯網出版活動。互聯網出版機構依法從事互聯網出版活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幹涉、阻止或者破壞。第七條從事互聯網出版業務,除符合《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確定的出版範圍;

(二)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三)必要的編輯出版機構和專業人員;

(四)有滿足出版業務需要的資金、設備和場所。第八條申請互聯網出版業務,主辦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第九條申請互聯網出版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新聞出版總署統壹制發的《互聯網出版業務申請表》;

(二)公司章程;

(三)資金來源和數額及其資信證明;

(四)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編輯和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和身份證明;

(5)工作場所使用證明。第十條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十壹條互聯網出版業務經批準後,主辦單位應當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二條互聯網出版機構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標明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準文號。第十三條互聯網出版機構變更名稱、主辦單位、合並、分立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並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辦理相應手續。第十四條互聯網出版機構終止互聯網出版業務的,主辦單位應當自終止互聯網出版業務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註銷手續,並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同時,到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辦理《互聯網信息服務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或註銷手續。第十五條互聯網出版機構自登記之日起180日內未開展互聯網出版活動的,由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註銷登記,並向新聞出版總署備案。同時,通知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第十六條互聯網出版機構應當按照重大選題備案規定,將涉及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重大選題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未備案的重大課題不得發表。第十七條互聯網出版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壹的

1.主權和領土完整;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和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第十八條面向未成年人的互聯網出版內容,不得含有誘導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行為、實施犯罪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忍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第十九條在互聯網上發布的內容不真實、不公平,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互聯網出版機構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二十條互聯網出版機構發現已經出版或者發送的作品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列內容之壹的,應當立即停止出版或者發送,保存相關記錄,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告,同時抄報新聞出版總署。第二十壹條互聯網出版機構應當實行編輯責任制,必須有專門的編輯人員對出版內容進行審核,保證互聯網出版內容的合法性。互聯網出版機構的編輯應接受崗前培訓。第二十二條互聯網出版機構應當記錄已經出版或者發送的作品的內容及其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並將記錄保存60日,在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提供。第二十三條從事互聯網出版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著作權的法律法規,並標明與已出版或者發送的作品相關的著作權記錄。第二十四條未經批準從事互聯網出版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新聞出版總署予以取締,沒收從事非法出版活動的主要設備、專用工具和違法所得。非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處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新聞出版總署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責令停止出版或者發送未經備案的重大精選作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新聞出版總署給予警告,並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限期停業整頓或者撤銷其批準。第二十七條互聯網出版機構出版、發送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禁止內容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新聞出版總署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654.38+0萬元以上的,處654.38+0萬元以上5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限期停業整頓或者撤銷其批準。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時關閉網站。第二十九條本規定施行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互聯網出版活動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內,按照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02年8月6日起施行。

出版地圖的,應當提交出版單位審核;展示或者出版非出版物的地圖,應當由展示者或者評審者送審;不屬於出版物所附地圖或者圖樣的進口產品,應當交驗進口單位;進口屬於出版物的地圖,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出口不屬於出版物或者附有地圖圖形的產品的地圖,應當交驗出口商;生產有地圖、圖形的產品,應當提交生產者審查。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地圖管理,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促進地理信息產業健康發展,服務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編制、審核、出版公開地圖,從事互聯網地圖服務和監督檢查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地圖工作應當遵循維護國家主權、保障地理信息安全和方便人民生活的原則。地圖的編制、審核、出版和互聯網地圖服務應當遵守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圖工作的統壹監督管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地圖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地理信息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壹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圖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相關的地圖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國家版圖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家版圖意識。國家版圖意識教育應納入中小學教學內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使用正確表示國家版圖的地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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