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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出版管理條例(2010修訂)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促進本省出版業的繁榮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及其他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復制、發行(以下簡稱出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公安、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出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設立出版單位,必須符合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主辦單位應當持申請書向省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出版單位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審核結論,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同意設立的,應當說明理由。第五條出版單位應當指定負責人和主辦人,負責依法領導和監督所屬出版單位的出版活動,保障出版物的正常出版、印刷、制作、復制和發行。第六條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其辦社宗旨和專業分工範圍出版出版物,不得擅自超越範圍。出版社不得擅自出版連載,報刊社不得以報刊登記號變相出版圖書或其他報刊。出版符合本刊宗旨的增刊,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紙、期刊、出版社出版的報紙、期刊、圖書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權。第七條公開發行的圖書由依法設立的出版單位出版。其中,內容按規定需要專項審批的,須事先經相關主管部門審批。第八條出版社出版圖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前向省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選題計劃。出版國家規定應當專項申報的圖書,除提交選題計劃外,還必須提出專項申請,經省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出版。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出版社選題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九條用於系統、行業、單位內部指導工作、交流信息的內部信息性出版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從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審核結論,符合規定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出版物印刷許可證。第十壹條印刷單位印刷省級出版社出版的圖書,應當有出版社出具的《委托書》、發行清單和印刷清單。印刷單位印刷本省報紙、期刊社出版的報紙、期刊,應當根據報紙登記證簽訂合同;在本省印刷報紙、期刊的增刊、版面,應當有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印刷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報紙、期刊和圖書的印刷單位,必須持有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備案證明。承接印刷單位不得銷售、擅自印刷或者接受第三方委托印刷委托出版物,不得非法印刷出版物。第十二條從事報紙、期刊、圖書總發行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手續。從事報紙、期刊、圖書批發業務的發行單位,必須經省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準,持《出版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報紙、期刊、圖書批發業務。從事報紙、期刊、圖書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經縣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準,並依法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郵政企業發行報刊,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辦理。第十三條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壹次性告知當事人申請許可或者批準所需的書面材料。第十四條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出版物出版發行單位進貨。第十五條未經出版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征訂報紙、期刊和圖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出租非出版單位出版的、走私進境的國家明令禁止的報紙、期刊和圖書。任何單位不得擡高價格,強制或變相強制銷售和攤派各種出版物。第十六條出版物批發、零售、出租單位歇業、轉業或者變更原登記事項時,應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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