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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堂館所建設和管理暫行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樓堂館所基本建設管理,控制樓堂館所建設,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樓堂館所分為非經營性和經營性兩類:

(壹)非經營性樓堂館所包括:辦公樓、會議樓、禮堂、招待所、展覽館、紀念館、會所、離休幹部之家、療養院、裝修較高的幹部宿舍和病房,以及各種中心名義下的此類項目;

(二)經營性樓堂館所包括旅遊飯店(含賓館、飯店,下同)、涉外公寓、寫字樓、遊樂場等經營性樓堂館所。第三條屬於經營性的旅遊涉外飯店、公寓和辦公樓,應根據旅遊業發展的需要,有計劃地進行建設。除特別批準的項目外,主要建設壹些中低標準的項目。第四條下列建築,按當地壹般民用建築標準建設的,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高於當地壹般民用建築標準或總投資3000萬元以上(含3000萬元,下同)的,按本條例規定管理:

(壹)文化、教育、衛生、體育單位根據事業發展和業務需要建設的教學樓、檔案館、科研樓、資料樓、實驗樓、影劇院、博物館、科技館、圖書館、排練廳、文化站、體育館;

(二)科研設計單位的營業場所;

(三)工礦企業修建的勞動保護房和文化福利設施;

(四)商業服務業中的賓館、飯店、商場和綜合性商業服務建築;

(五)銀行系統的儲蓄網點;

(六)行政機關和群眾團體的簡易招待所、食堂、禮堂。第五條本條例適用於國家機關、團體、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第六條樓堂館所的建設必須嚴格履行審批手續,經批準的樓堂館所必須納入部門和地方基本建設計劃。未經批準,任何單位不得建設或從事計劃外項目。第二章樓堂館所項目的審批第七條樓堂館所項目必須報經批準。第八條總投資三千萬元以上的項目建議書,按下列程序審批:

(壹)地方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家計委批準;

(2)中央單位在北京地區建設的項目,由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審查,報國家計委審批;

(三)中央單位在京外建設的項目,由主管部門審查,經項目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計委同意後,報國家計委審批;

(四)總投資在2億元以上(含2億元,下同)的項目和部分總投資在2億元以下的項目,由國家計委報國務院審批。第九條總投資低於3000萬元的項目建議書,按下列程序審批;

(壹)中央各部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領導機關的建設項目(包括與其他單位的聯合建設項目和以下屬單位名義進行的項目),報國家計委審批,其中,國家計委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二)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按照隸屬關系由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審批。第十條有行業歸口部門的樓、館、館的項目建議書,在報送審批前,必須經行業歸口部門同意;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樓堂館所建設項目,在上報審批前,必須經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批準。第十壹條樓堂館所工程實行“先審核、後施工”的原則。項目開工報告經審計部門審計後,必須按以下程序報批:

(壹)經國務院或國家計委批準,由國家審計署審計的;

(二)經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批準,由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第十二條樓堂館所工程開工報告按照下列程序審批:

(壹)總投資3000萬元以上的項目,由國家計委於每年7、8月份進行審查、平衡和總結,報國務院批準;

(2)總投資3000萬元以下的項目,由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於每年7月和8月審批,並報國家計委備案。國家計委應在收到備案文件後兩個月內,對不同意建設的項目提出意見;

(3)北京地區的項目,由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報國務院審批。第十三條軍事樓堂館所項目按照下列程序審批:

(壹)在北京地區建設的項目建議書,在征得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同意後,由軍事主管部門報中央軍委審批。開工報告由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報國務院審批;

(二)總投資3000萬元以上的京外項目,項目建議書和開工報告報中央軍委審批;建設總投資在3000萬元以下的,項目建議書和開工報告由軍事主管部門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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