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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復制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音像事業的健康發展和繁榮,加強對音像制品的管理,根據《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所有從事音像制品復制和加工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音像制品,是指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視盤和激光視盤。第三條新聞出版署主管全國音像復制管理工作,負責審批音像復制單位的設立,制定音像復制管理規定並監督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音像制品復制管理工作。第四條音像復制單位嚴禁承接復制含有下列內容的音像制品:

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暴力的;

(五)誹謗或者侮辱他人的;

(六)國家禁止出版、傳播的其他內容。第二章音像復制單位的設立第五條設立音像復制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音像事業發展規劃;

(二)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三)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

(四)有必要的資金、設備和復制場所。第六條設立音像復制單位的申請,由申請人的主管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音像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署審批。新聞出版署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決定。

申請書應包含以下內容:

(壹)音像復制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二)音像復制單位的主管部門和主辦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三)音像復制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和資格證明;

(四)音像復制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第七條設立音像復制單位的申請經新聞出版署批準並取得《音像制品復制許可證》後,申請人應當在60日內持《音像制品復制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新聞出版署頒發的《音像制品復制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核發營業執照。第八條與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和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音像復制單位的,合資、合作的中方必須是經批準的音像出版、復制單位,合資、合作的中方應當按照第六條規定的程序申請批準。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雙方合作意向書,包括投標目的、業務範圍、產品流向、利益分配、合資合作期限等。;

(二)合資、合作雙方具有法人資格的登記證明;

(三)合資、合作雙方的資信情況;

(四)合資合作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禁止設立外商獨資的音像復制單位。第九條音像復制單位變更名稱、隸屬關系和業務範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音像復制單位更換或增加音像帶生產線,須報省級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並報新聞出版署備案;更換或增加激光視盤和激光視盤復制生產線(含母盤錄制線),由省級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報新聞出版署審批。

音像復制單位變更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音像復制單位終止復制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停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第三章音像制品復制第十條音像復制單位復制音像制品,應當持有音像出版單位的委托書。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時,應當要求委托單位提交下列文件:

(1)委托單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委托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字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原件(復印件無效);

(二)音像制品發行許可證;

(三)著作權人的授權委托書;

(四)承辦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十壹條承接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制作的非經營性音像制品內部使用,委托單位必須在復制前出具省級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音像制品復制委托書。第十二條音像復制單位不得出版、復制或者批發音像制品。第十三條音像復制單位必須將委托加工的音像制品全部交付委托單位,不得私自添加或者出售,不得以任何方式將委托單位提供的母帶、模版轉讓、出售或者復制給任何單位或者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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