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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出版管理規定

創辦科技類正式期刊,由創辦單位的主管部門向省科技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科技行政部門會同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家科技行政部門批準,並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眾利益。國家依法對作品的出版和傳播進行監督管理。

(壹)出版社的選題計劃和出版計劃應報省級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二)出版社不得以書號出版或變相出版期刊。

(三)報刊不得出版或變相出版圖書。

(四)報刊改變原審批的重大項目或出版增刊,應重新報批和登記。

(五)報刊停刊應向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並註銷原註冊號。停刊後需要恢復出版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第十條圖書出版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出版物定價標準;報刊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定價。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

在下列情況下,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無償使用作品,但應當註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稱,不得影響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壹)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作品或者說明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上不可避免地轉載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涉及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文章,但著作權人聲明不得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得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翻譯、改編、編輯、播放或者復制已經發表的少量作品,供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使用,但不得用於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在執行公務的合理範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館等,為了顯示或者保存版本,復制圖書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不向公眾收取費用,不向表演者支付報酬,不以營利為目的;

(十)對公共場所設置或者展示的藝術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十壹)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使用國家通用文字出版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文字作品在中國境內出版發行;

(12)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無障礙方式向他們提供已出版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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