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出版管理條例》
第三十六條從事報紙、期刊、圖書全國連鎖經營的單位,經其總部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總發行業務的發行單位,經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查批準,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報紙、期刊、圖書總發行業務。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批發業務的發行單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查批準,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報紙、期刊、圖書批發業務。郵政企業發行報刊,應當按照《郵政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從事報紙、期刊、圖書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經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準,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