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2013版)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可以對紙質病歷進行處理並保存。
第二十九條門診(急診)病歷由醫療機構保存,保存時間自患者最後壹次就診之日起不少於15年;住院病歷保存時間自患者最後壹次住院和出院之日起不少於30年。
擴展數據:
《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2013版)第七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門診(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的編號制度,為同壹患者建立唯壹標識號。已建立電子病歷的醫療機構,應當將病歷識別號與患者識別號關聯,識別號和識別號均可用於檢索病歷。
門診(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應當標註頁碼或者電子頁碼。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變更名稱時,其保存的病歷應當由變更後的醫療機構保存。
醫療機構被撤銷後,保存的病歷資料可以由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或者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按照規定妥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