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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1998修正)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和《江西省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育齡人口:

(壹)常住戶口不在本省,但在本省境內從業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

(二)常住戶口在本省,但在本省境外從業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

(三)常住戶口在本省,但離開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或城市的區(縣),在本省境內其它地方從業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

(四)屬前三項情況之壹,居住時間雖然不足三十天,但已經懷孕的育齡婦女。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職工因下列原因異地居住的除外:

(壹)本單位安排的出差、學習、休假;

(二)在本單位駐外辦事機構工作;

(三)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其它特殊情況。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本轄區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實行綜合管理。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納入人口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作為考核政績的內容。第五條 各級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勞動、建設、交通、衛生、農業、漁業、林業、地礦等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各負其責,互相配合,***同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居住在本地的流入育齡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職責是:

(壹)進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審查《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證明》(以下簡稱《情況證明》),並建立登記制度;

(三)定期檢查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情況;

(四)組織有關部門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

(五)與流動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建立聯系制度,及時掌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

(六)依照《條例》和本辦法以及各縣(市、區)的有關規定,對流動人口中的違反計劃生育規定者和計劃外生育者實施限制、處罰和征收計劃外生育費。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常住戶口在本地的流出育齡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職責是:

(壹)進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督促育齡人口落實節育措施;

(二)出具《情況證明》,並與其建立定期聯系制度;

(三)為符合生育規定的已婚婦女審批生育指標,統計出生人數;

(四)協助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罰違反計劃生育法規的人員。第八條 流動人口外出前,必須到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情況證明》。

非流動人口外出需要辦理《情況證明》的,可按前款規定申請辦理。

流動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嚴格審核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情況,對符合條件的應及時發證;對未落實可靠避孕節育措施及計劃外生育未交清罰款和計劃外生育費的,不予發證。第九條 《情況證明》有效期為六個月,過期必須辦理延期手續或重新辦理新證。

流動人口六個月內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確有困難的,可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供現居住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未懷孕、落實了有效節育措施的計劃生育情況證明,但十二個月內必須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驗證或辦理新證。

對本省赴外省流動人口比較集中的地區,省計劃生育委員會可派駐計劃生育管理人員,提供辦理《情況證明》延期手續或辦理新證的服務。

流動人口取得《情況證明》必須交納工本費。工本費的收取標準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省計劃生育委員會和省農業廳另行制定。

《情況證明》的內容、格式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確定並統壹印制。第十條 流動人口在申請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之前,必須在到達現居住地十天內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驗《情況證明》。

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情況證明》後,應登記造冊,並在《情況證明》上驗證蓋章;對沒有《情況證明》或《情況證明》不完備的流動人口,應限期補辦。第十壹條 各類外出承包、施工、經營單位(以下簡稱外出單位)的負責人應與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並將單位育齡人口生育節育情況登記造冊,送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機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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