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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定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規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促進城市軌道交通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文件要求,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地鐵、輕軌等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應當遵循以人民為中心、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舒適的原則。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運營基礎要求第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在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及建設規劃征求意見階段,應當綜合考慮與城市規劃的銜接、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需求、運營安全保障等因素,對線網布局和規模、換乘樞紐規劃、建設時序、資源***享、線網綜合應急指揮系統建設、線路功能定位、線路制式、系統規模、交通接駁等提出意見。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在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審批征求意見階段,應當對客流預測、系統設計運輸能力、行車組織、運營管理、運營服務、運營安全等提出意見。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中應當設置運營服務專篇,內容應當至少包括:

(壹)車站開通運營的出入口數量、站臺面積、通道寬度、換乘條件、站廳容納能力等設施、設備能力與服務需求和安全要求的符合情況;

(二)車輛、通信、信號、供電、自動售檢票等設施設備選型與線網中其他線路設施設備的兼容情況;

(三)安全應急設施規劃布局、規模等與運營安全的適應性,與主體工程的同步規劃和設計情況;

(四)與城市軌道交通線網運力銜接配套情況;

(五)其他交通方式的配套銜接情況;

(六)無障礙環境建設情況。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車輛、通信、信號、供電、機電、自動售檢票、站臺門等設施設備和綜合監控系統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運營準入技術條件,並實現系統互聯互通、兼容***享,滿足網絡化運營需要。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原則上應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前,按照有關規定選擇確定運營單位。運營單位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壹)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經營範圍包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

(二)具有健全的行車管理、客運管理、設施設備管理、人員管理等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三)具有車輛、通信、信號、供電、機電、軌道、土建結構、運營管理等專業管理人員,以及與運營安全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第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全程參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按照規定開展的不載客試運行,熟悉工程設備和標準,察看系統運行的安全可靠性,發現存在質量問題和安全隱患的,應當督促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及時處理。

運營單位應當在運營接管協議中明確相關土建工程、設施設備、系統集成的保修範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並督促建設單位將上述內容納入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書。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後,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組織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方可依法辦理初期運營手續。

初期運營期間,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對土建工程、設施設備、系統集成的運行狀況和質量進行監控,發現存在問題或者安全隱患的,應當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及時處理。第十壹條 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初期運營期滿壹年,運營單位應當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報送初期運營報告,並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組織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安全評估的,方可依法辦理正式運營手續。對安全評估中發現的問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同時通告有關責任單位要求限期整改。

開通初期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有甩項工程的,甩項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後,應當通過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組織的安全評估,方可投入使用。受客觀條件限制難以完成甩項工程的,運營單位應當督促建設單位與設計單位履行設計變更手續。全部甩項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履行設計變更手續後,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方可依法辦理正式運營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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