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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進壹步深化外商投資管理體制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許可法》、《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及《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13 年本)》(以下簡稱《核準目錄》),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外商投資合夥、外商並購境內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增資及再投資項目等各類外商投資項目。第二章 項目管理方式第三條 外商投資項目管理分為核準和備案兩種方式。第四條 根據《核準目錄》,實行核準制的外商投資項目的範圍為:

(壹)《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對控股)要求的總投資(含增資)3億美元及以上鼓勵類項目,總投資(含增資)5000 萬美元及以上限制類(不含房地產)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

(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限制類中的房地產項目和總投資(含增資)5000萬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類項目,由省級政府核準。《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對控股)要求的總投資(含增資)3億美元以下鼓勵類項目,由地方政府核準。

(三)前兩項規定之外的屬於《核準目錄》第壹至十壹項所列的外商投資項目,按照《核準目錄》第壹至十壹項的規定核準。

(四)由地方政府核準的項目,省級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具體劃分地方各級政府的核準權限。由省級政府核準的項目,核準權限不得下放。

本辦法所稱項目核準機關,是指本條規定具有項目核準權限的行政機關。第五條 本辦法第四條範圍以外的外商投資項目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備案。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增資項目總投資以新增投資額計算,並購項目總投資以交易額計算。第七條 外商投資涉及國家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審查。第三章 項目核準第八條 擬申請核準的外商投資項目應按國家有關要求編制項目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項目及投資方情況;

(二)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三)經濟和社會影響分析。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並購方情況、並購安排、融資方案和被並購方情況、被並購後經營方式、範圍和股權結構、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第九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編制並頒布項目申請報告通用文本、主要行業的項目申請報告示範文本、項目核準文件格式文本。

對於應當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或者審核後報國務院核準的項目,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制定並頒布《服務指南》,列明項目核準的申報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等內容,為項目申報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第十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文件:

(壹)中外投資各方的企業註冊證明材料及經審計的最新企業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現金流量表)、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二)投資意向書,增資、並購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

(三)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書(僅指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項目);

(四)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用地預審意見(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準的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改擴建的項目,可以不進行用地預審);

(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

(六)節能審查機關出具的節能審查意見;

(七)以國有資產出資的,需由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

(八)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壹條 按核準權限屬於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的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送項目申請報告;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可直接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送項目申請報告,並附項目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部門的意見。第十二條 項目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後 5 個工作日內壹次告知項目申報單位補正。第十三條 對於涉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職能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商請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查意見。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逾期沒有反饋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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