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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傷保險賠償標準

壹、醫療費

1、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2、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並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3、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並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4、受害人獲得工傷事故醫療費賠償有前提條件,即除緊急情況外,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且其各項費用需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在滿足上述條件後,受害人可獲得醫療費賠償。

二、夥食補助費

1、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由於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對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夥食費的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2、原則上夥食補助費的賠償期間是住院期間,即根據受害人住院期間這段時間計算夥食補助費,有多少天,再乘以當地國家機關壹般工作人員每天的標準,就可以得出具體的夥食補助費。

三、停工留薪期工資

1、發生工傷前在本單位工作已滿12個月的,按工傷前12個月應發工資的月平均工資(含基本工資、獎金和津補貼以及加班工資)計算其原工資標準;

2、發生工傷前在本單位工作未滿12個月的,按工傷前實際工作月數應發工資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其原工資標準。

3、發生工傷前工作未滿1個月的,按合同約定的月工資計算其原工資標準;尚未約定或無法確定原工資額度的,按不低於本市職工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其原工資標準。

四、護理費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五、壹次性傷殘補助金

1、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補足差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補足差額。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2、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六、傷殘津貼

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七、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八、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4個月的本人工資。

法律依據

《吉林省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五條 工傷職工住院進行工傷醫療、工傷康復及配置輔助器具期間的夥食補助費,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10%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食宿費分別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20%和60%的標準,交通費按照統籌地區事業單位普通職工享受待遇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到工傷輔助器具配置定點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輔助器具配置目錄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適時調整。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手續時,應當按規定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1)工傷認定決定書;

(2)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3)證明工傷職工身份的材料。

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至四級傷殘的,除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待遇外,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個人應當從領取傷殘津貼當月起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1)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願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的;

(2)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願解除勞動(人事)關系,或者勞動(人事)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再續簽勞動(人事)合同而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的;

(3)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九條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

工傷職工領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應當與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書面協議,不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再次發生工傷的,應當重新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按照新的認定決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 傷殘等級為五級至十級的工傷職工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工傷傷殘就業補助金,按以下標準支付:

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支付標準:五級傷殘的為18個月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的為16個月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的為13個月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的為11個月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的為9個月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的為7個月本人工資。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增加30%。

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支付標準:五級傷殘的為16個月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的為14個月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的為11個月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的為9個月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的為7個月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的為5個月本人工資。傷殘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壹年遞減20%標準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標準的10%支付,達到退休年齡的不計發。

職工在同壹單位發生兩次以上工傷的,按其最高傷殘等級計算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後,每多壹次工傷增加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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