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歷史故事大全網 - 歷史天氣 - 求2010年的刑事犯罪的案例 壹到兩個就成

求2010年的刑事犯罪的案例 壹到兩個就成

劉雄等盜竊案

案 由 刑事 -> 侵犯財產罪 -> 盜竊罪

案件字號 (2010)衡中法刑二終字第129號 審理法官 齊國安、陳紅、艾湘玲

文書性質 裁定書 審結日期 2010.12.06

審理法院 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終審

法寶引證碼 CLI.C.308583

全 文 顯示"法寶之窗" 聲明

劉雄等盜竊案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0)衡中法刑二終字第129號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衡南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文忠。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現押於衡南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琦。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現押於衡南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劉雄。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現押於衡南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余祖湘。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現押於衡南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劉承財。2006年10月因犯搶劫罪和故意傷害罪被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個月,並處罰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0年2月8日被逮捕。現押於衡南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劉正軍。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現押於衡南縣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縣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衡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雄、余祖湘、劉承財、黃文忠、劉琦、劉正軍犯盜竊罪壹案,於二〇壹〇年九月三日作出(2010)南法刑初第66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黃文忠、劉琦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於2010年11月15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9年7月至同年12月底,被告人劉雄、余祖湘、劉承財、黃文忠、劉琦、劉正軍等人在郴州、衡陽、江西省永新縣等地先後盜竊機動車輛9臺(其中1臺未遂,追回3臺車給失主),總價值為28.588萬元。其中,被告人劉雄盜竊作案7次,盜竊車輛8臺(其中未遂壹臺),盜竊財物價值25.718萬元,個人分得贓款1萬元。被告人余祖湘盜竊作案5次,盜竊車輛7臺,盜竊財物價值21.638萬元,個人分得贓款2500元。被告人劉琦盜竊作案3次,盜竊車輛3臺,盜竊財物價值10.042萬元,個人分得贓款1600元。案發後退繳贓款1600元。被告人劉承財盜竊作案2次,盜竊車輛2臺,盜竊財物價值6.01萬元,個人分得贓款1000元,案發後退繳贓款1000元。被告人黃文忠盜竊作案2次,盜竊車輛2臺,盜竊財物價值5.19萬元,個人分得贓款4000元。被告人劉正軍盜竊作案2次,盜竊車輛2臺(其中未遂壹臺),盜竊財物價值7.542萬元,個人分得贓款800元。

上述事實,原判以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和照片、機動車銷售發票、註冊登記機動車信息、衡南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結論、抓獲經過、通話詳單、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郴刑二初字第7號刑事判決、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原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壹、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壹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壹)、被告人劉雄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四萬元;(二)、被告人余祖湘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壹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四萬元:(三)、被告人劉承財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二萬元;(四)、被告人黃文忠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二萬元(五)、被告人劉琦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三萬元:(六)、被告人劉正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二萬元。(七)、沒收被告人劉琦的湘LA8950微型車壹輛、被告人黃文忠的湘LA9373黑色吉利小車壹輛。

上訴人黃文忠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只是負責開車接送人,沒有提議並參與盜車,沒有負責開鎖。上訴人在本案中不是主犯,原判量刑畸重。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改判。

上訴人劉琦上訴稱,其在***同犯罪中只是負責開車送人收取運費,未參與作案和分贓,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公正判決。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間,上訴人黃文忠、劉琦與原審被告人劉雄、余祖湘、劉承財、劉正軍等人相互糾集壹起,先後竄至郴州市、衡陽市、江西省永新縣等地,采取撬車鎖等手段,盜取他人微型汽車,

***計9輛,價值28.588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9年9月30日淩晨1時許,余祖湘、劉雄、劉承財、劉琦四人攜帶自制的起子和剪刀等工具,乘坐劉琦的出租營運的湘LA8950微型車來郴州市安仁縣安平鎮事先由劉承財采好點的該鎮振興北路129號捷培藝術幼兒園。余祖湘、劉雄、劉承財下車後,劉琦將車開走在附近等候準備接應。在該幼兒園內停放了車主陳秋文的壹輛牌號為湘L9DW28的“五菱之光”牌微型車,劉雄和劉承財望風,余祖湘負責開車鎖,在余祖湘將車鎖打開後,劉雄和劉承財推車將該車盜走。四人將車盜走後,由余祖湘將車賣給郴州市桂陽縣的“寶寶”(另案處理),得贓款5000元,四人各分得贓款1000元。經衡陽市連眾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陳秋文的

“五菱之光”牌微型車價值為2.65萬元。

2、2009年10月15日淩晨1時許,余祖湘、劉雄、劉正軍與黃承亮(在逃)四人攜帶萬能鑰匙、液壓鉗等工具,乘坐劉正軍駕駛的湘L54952微型車來到耒陽市大義鄉興隆村3組,發現車主周彥軍停放在自家門口的壹輛湘D8D379“長安之星”牌微型車。劉正軍將自己的湘L54952車開離現場附近和黃承亮坐在車上等候接應。劉雄前去停車地點探明情況,在確認車內沒有人後,劉雄和余祖湘便開車鎖,將車開到劉正軍和黃承亮等候的地方後,再把車交由黃承亮開到郴州市永興縣碧塘鄉。隨後,余祖湘、劉雄以4600元的價格將車賣給“寶寶”,余祖湘和劉雄各分得贓款1500元,劉正軍和黃承亮各分得贓款800元。經衡南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周彥軍的“長安之星”牌微型車價值為3.402萬元。

3、2009年11月11日淩晨零時許,余祖湘、劉雄、劉承財、劉琦攜帶萬能鑰匙,液壓鉗等工具,乘坐劉琦駕駛的湘LA8950微型車來到郴州市永興縣龍山路城北中學左邊第二棟居民樓,發現該樓下停放了車主陳林國的湘L5LG18“五菱宏圖”牌微型車,劉承財、劉雄、余祖湘三人伺機作案。當日淩晨2時許,劉琦將自己的車開到附近等候接應,劉承財和劉雄負責望風,余祖湘將該車車鎖套開,由劉承財和劉雄推車,余祖湘駕車將車盜走。余祖湘將盜來的車開到永興縣油市鎮後將車交給被告人劉承財開到其村裏藏匿。後因他人舉報,被盜贓車被永興縣油市派出所扣押並已交還失主。經鑒定,陳林國的“五菱宏圖”牌微型車價值為3.36萬元。

4、2009年12月3日22時許,余祖湘、劉雄、黃文忠與黃承亮、劉俊青(在逃)、“老五”(基本情況不詳,在逃)等六人攜帶萬能鑰匙、壹字起、銳角扳手等工具,乘坐黃承亮駕駛的湘LA9373黑色吉利小車,從郴州市永興縣馬田鎮沿107國道到京珠高速公路耒陽市公平收費站。臨上高速前,黃文忠及黃承亮下車將車牌湘LA9373換成湘DY6622,隨後開車經京珠高速和衡昆高速來到衡南縣硫市鎮尋找作案目標。次日淩晨1時許,六人在硫市鎮古山街發現車主陳海華停放在壹日雜店門口的壹臺牌號為湘D25756五菱牌微型車和不遠處車主歐陽利的壹臺牌號為湘DB2791五菱牌微型車,六人決定將該兩輛車盜走,黃承亮開吉利小車停放在離現場幾百米遠的地方等候接應,黃文忠和劉俊青分別到車子停放點的兩端負責望風。余祖湘和“老五”用萬能鑰匙等工具將車鎖套開,“老五”在駕駛室掌握方向盤,余祖湘、劉雄、黃文忠和劉俊青四人負責推車,將車推至安全地段後再將車發動。走了約2公裏,余祖湘、劉雄、劉俊青和“老五”下車,將車子交給黃文忠,由黃文忠先把湘D25756五菱牌微型車開回郴州市永興縣。隨後,黃承亮又開吉利小車將余祖湘、劉雄和劉俊青送回到硫市鎮古山街上,仍由余祖湘用萬能鑰匙將牌號為湘DB2791五菱牌微型車車鎖套開,“老五”掌握方向盤,劉雄和劉俊青推車將該車盜走,由劉雄開回郴州市永興縣。隨後,余祖湘和“老五”、黃承亮、劉俊青四人又竄到衡南縣硫市鎮中心醫院家屬樓院內,由“老五”負責偷車,余祖湘和劉俊青負責望風、推車,將車主歐馮雲的牌號為粵SBF967五菱牌微型車盜走。回到永興縣馬田鎮後,盜來的三臺車全部交余祖湘等人賣掉。第二天六人將賣車所得的錢進行分贓,其中劉雄分得2100元錢、黃文忠分得1000元。案發後,被害人陳海華的湘D25756微型車和被害人歐陽利的湘DB2791微型車由衡南縣公安局刑偵大隊追回,並退還給陳海華和歐陽利。經鑒定,車主歐馮雲被盜的粵SBF967五菱牌微型車價值為2.87萬元;車主歐陽利被盜的湘DB2791五菱牌微型車價值為2.944萬元;車主陳海華被盜的湘D25756五菱牌微型車價值為2.38萬元。

5、2009年12月5日22時許,余祖湘、劉雄、劉琦和“老五”、劉俊青五人攜帶油壓鉗和萬能鑰匙等工具,乘坐劉琦駕駛的湘LA8950微型車,從永興縣馬田鎮出發經京珠高速來到衡南縣洪山鎮尋找盜竊目標。次日淩晨1時許,五人在洪山鎮市場附近街面發現車主肖臘元停放在自家店門口的壹臺牌號為湘D27042五菱牌微型車。在決定盜走肖臘元車後,劉琦將自己的車開到附近等候接應,劉雄和劉俊青在車旁邊路口負責望風,余祖湘和“老五”將車鎖套開,約10分鐘後將車盜走,由劉雄開回永興縣馬田鎮,余祖湘和“老五”、劉俊青三人將車賣掉。次日,余祖湘將賣車的錢進行分贓,其中劉雄分得1100元錢、劉琦分得600元。經鑒定,車主肖臘元被盜的湘D27042五菱牌微型車價值為4.032萬元。

6、2009年12月9日淩晨1時許,劉雄與“老五”攜帶液壓鉗等工具乘坐劉正軍的湘L54952微型車來到衡南縣泉溪鎮尋找伺機作案。到了泉溪鎮後劉正軍開車返回。劉雄與“老五”到泉溪鎮街上尋找作案目標,在泉溪鎮醫院內發現了車主劉作軍的湘D24311五菱牌微型車,由劉雄望風,“老五”撬開車門將車鎖打開,隨後,“老五”坐在駕駛室內掌握方向盤,劉雄在車後推車,企圖將車推出醫院後再將車發動偷走。在推車時發出響聲,被車主劉作軍發現後呼喊“抓賊”,劉雄與“老五”便棄車逃走。隨後,由劉琦從郴州開車將二人接回。經鑒定,劉作軍被盜的湘D24311五菱牌微型車價值為4.14元。

7、2009年12月27日晚,劉雄、黃文忠和黃承亮攜帶萬能鑰匙等工具,乘坐黃承亮駕駛的湘LA9373吉利小車,從郴州市永興縣來到江西省永新縣裏田鎮尋找作案目標。次日淩晨時分,三人在裏田鎮希望大道發現了車主金雲華停放的壹臺牌號為贛D71646金剛牌農用車。劉雄與黃承亮負責望風,黃文忠打開車鎖,由劉雄和黃承亮推車黃文忠把握方向盤將車推到遠處後,黃文忠將車發動開到永興縣碧塘鄉,隨後,由黃承亮以1.3萬元的價格銷贓。劉雄分得贓款4300元、黃文忠分得贓款3000元。經鑒定,車主金雲華被盜的贛D71646金剛牌農用車價值2.81萬元。

綜上,***盜竊機動車9輛,其中未遂壹輛,追回3輛車已退給失主。其中,劉雄盜竊作案7次,盜竊車輛8輛,其中未遂壹輛,價值25.718萬元,分得贓款1萬元;余祖湘盜竊作案5次,盜竊車輛7輛,價值21.638萬元,分得贓款2500元;劉琦盜竊作案3次,盜竊車輛3輛,價值10.042萬元,分得贓款1600元,案發後退繳贓款1600元;劉承財盜竊作案2次,盜竊車輛2輛,價值6.01萬元,分得贓款1000元,案發後退繳贓款1000元;黃文忠盜竊作案2次,盜竊車輛2臺,盜竊財物價值5.19萬元,分得贓款4000元;劉正軍盜竊作案2次,盜竊車輛2輛,價值7.542萬元,分得贓款8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被害人陳秋文、周彥軍、陳林國、陳海華、歐陽利、歐馮雲、肖臘元、劉作軍、金雲華的陳述,分別證實其購買車輛時間、金額、型號、車牌號、發動機號、行駛裏程、車輛狀況以及車輛被盜時間、地點等情況。

2、證人吳某某、王某、黃某某的證言,分別證實被害人陳海華、歐馮雲、劉作軍的五菱牌微型車被盜的時間、地點。

3、勘驗檢查筆錄及作案現場照片、被盜車輛照片,分別證實原審被告人盜竊車輛犯罪的時間、地點及被盜車輛的牌號、型號等情況。

6、機動車銷售統壹發票、註冊登記機動車信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副本)、機動車牌證申請表、行駛證復印件,分別證實盜車輛購買時間、地點、金額、車輛型號、種類、發動機號碼、保險號碼、行駛證號碼。

7、衡南縣價格認定中心鑒定結論及估價鑒定物品清單、安仁縣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認證結論書、衡陽市連眾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的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分別證實被盜車輛被盜時的價值情況。

8、原審被告人的到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劉雄、余祖湘、劉承財、黃文忠、劉琦、劉正軍被抓獲的時間、地點等情況。

9、提取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領條,分別證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盜竊車輛3輛及作案工具即劉琦的湘LA8950微型車壹輛和黃文忠的湘LA9373黑色吉利小車壹輛。

10、通話詳單、過境車輛視頻資料、車輛出入信息,分別證實劉雄等人跨區域作案乘坐交通工具以及該車輛出入高速公路口的時間等情況。

11、劉雄、余祖湘、劉承財、黃文忠、劉琦、劉正軍的供述,其分別對各自參與盜車作案的次數、時間、地點、通訊聯系方式、攜帶盜車工具、具體作案方法以及在作案中各自所起的作用、所盜車的種類、型號、車牌號以及銷售贓車的去向和銷贓價值、個人分得贓款數額等事實作了供述。

12、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郴刑二初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和釋放證明,證實劉承財因犯搶劫罪和故意傷害罪,於2006年10月24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個月,2008年10月5日被釋放等情況

11、戶籍證明,證實劉雄、余祖湘、劉承財、黃文忠、劉琦、劉正軍的年齡、身份等情況。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文忠、劉琦與原審被告人劉雄、余祖湘、劉承財、劉正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深夜無人之機,秘密竊取他人機動車輛,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原判定罪準確。上訴人黃文忠提出,其只是負責開車接送人,沒有提議並參與盜車,沒有負責開鎖。上訴人在本案中不是主犯。經查,在2009年12月27日晚上的作案中,黃文忠實施了開鎖行為有其本人和同案人劉雄的供述予以證實。原判認定黃文忠在此次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故黃文忠上訴提出其在該次犯罪中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劉琦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經查,劉琦參與盜竊3次,價值10萬余元,數額特別巨大,應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原判認定劉琦是從犯,對其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劉琦的犯罪情節,原判的量刑適當。故劉琦上訴提出的原判量刑過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被告人劉雄、余祖湘分別糾集人員,踩點、開鎖、銷贓,在本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在***同犯罪中系主犯。上訴人黃文忠被糾集參與盜竊二次,在壹次盜竊中開鎖盜車,起了主要作用,壹次只是望風,起了次要作用。原審被告人劉正軍和上訴人劉琦開車接送人,在本案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同犯罪中系從犯。劉雄、劉正軍參與的2009年12月9日盜竊劉作軍五菱牌微型車,因意誌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此次犯罪可以比較既遂犯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劉承財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重新犯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劉承財、黃文忠、劉琦、劉正軍均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各自的犯罪情節,原判對其均適用減輕處罰基本適當。劉正軍犯罪情節較輕,根據其悔罪和以往的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原判對其適用緩刑適當。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證據,程序合法,量刑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八十九條第(壹)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齊國安

審 判 員 陳 紅

審 判 員 艾湘玲

二〇壹〇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雁賓

  • 上一篇:天府金融港怎麽樣?好不好?值不值得買?
  • 下一篇:描述自由落體運動的圖象
  • copyright 2024歷史故事大全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