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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師法》主要修改了哪些內容?

第十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作如下修改:

壹、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原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的決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十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作如下修改:

壹、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原規定:

第二十八條 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壹)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小結:增加了對律師代理權限來源的規定,這本來是實踐中通行的做法,只是技術上的完善,並沒有實質性的變化。

二、將第三十壹條修改為:“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原規定:

第三十壹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小結:這壹修改體現了司法理念的進步,強調了程序權利的重要。律師真正的專長其實就是的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方面,不僅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也是如此。

三、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有權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原規定:

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

小結:此處修改與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律師工作的位置前移是有關的。後壹處修改強調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技術性完善,也是理念進步。

四、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律師擔任辯護人的,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原規定:

第三十四條 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

小結:此處的修改讓人擔心,相比修改前,修改後的法條似乎是律師的權利似乎是萎縮了,曾有人擔心,法檢的人員可能會以此不讓律師復印有關訴訟文書。但是如果不對照的話,這種的修改的問題似乎並不是太大,對於律師來說,完全可以主張說只要是案卷中有的材料就可以依法調取。

五、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律師在參與訴訟活動中涉嫌犯罪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偵查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知該律師的家屬。”

原規定:

第三十七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

律師在參與訴訟活動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機關應當在拘留、逮捕實施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該律師的家屬、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以及所屬的律師協會。

小結:是技術性的完善,也是對律師的保護措施的完善。這意味著當司法機關認為律師涉嫌犯罪時應首先通知律師和律協,先斬後奏的做法不合法了,律師多了層保護膜。

六、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願泄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原規定:

第三十八條 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願泄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小結:此處修改是壹種進步。律師在代理民事案件中的很多做法都要危及其他主體的財產,能說這是犯罪嗎?但按照舊條文的字面規定,這可是涉嫌犯罪了。舊條文實質是把律師維護公平正義的責任規定得過度機械化了,律師當然維護社會的公正正義,我們每個公民也都有義務維護,但是這種維護是通過以合法方式維護己方的合法權利來實現的。如果律師拿著自己委托人的代理費,心理卻總是想維護相對方的利益,這只會帶來社會的更大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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