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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

为了加强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水平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按照《中华人民***和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流动人口管理区域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条政府

本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管辖第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资金保障;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人口计生部门主管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工作;区(县)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卫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住房住房管理、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生育计划。

第五条(工作体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机构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流动人口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简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生育的计划生育措施;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各地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的流动人口婚姻

第六条(信息服务与***共享)

市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平台,为流动人口提供行政事务保障办理、政策咨询、投诉举报受理等服务。

人口计生、发展改革、公安、卫生、人力资源社会、教育、民政、住房房屋管理、工商等部门通过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相互提供与流动人口有关的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动态监测)

市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动态监测,定期对流动人口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婚育波动等基本情况进行监测,通报社会公布结果。

第八条(区域)协作)

本市人口计生部门建立与流动人口户籍驻地的人口计生部门之间的区域值班协作,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信息通报等工作。

流动人口居住现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与流动人口户籍政府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将本管辖范围流动人口中的人口育龄妇女(以下简称妇女育龄妇女)的怀孕、生育信息通报其户籍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第九条(集装箱节育情况与通报)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以下简称已婚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接受免费集装箱节育检查服务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引导出具包装节育情况证明。

已婚育年龄妇女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包装节育情况证明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婚育龄妇女户籍已成立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群众自律)

有关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托计划生育基层协会组织,引导流动人口实行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教育自我、自我监督的计划。

第十一条(婚育论证)

部落育龄妇女应当按照《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在户籍所在地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婚育证明可以直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也可以通过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交。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成年妇女的婚育证明进行查验记录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生育服务登记)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第三条(再生育要求)

育龄夫妇两人均为流动人口,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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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配偶一方为流动人口,一方为市户籍人口,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可以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或者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生育联系卡)

本市实行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制度。拟在本市生育的生育年龄妇女,持本人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诊所领取联系卡后,可以享受孕产期的生育生育、生殖健康和产后容器节育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成年育龄妇女在本市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再生育子女的结婚手续时,可以同时领取生育联系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每半个月将生育联系卡的领取情况,通知本乡(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查看与登记)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时,医疗机构应当查看其生育联系卡;对未生育生育联系卡的,医疗机构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应当告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

医疗机构应当对前期生育的流动人口孕产妇进行登记,收回其生育联系卡并记录生育相关信息;对没有生育联系卡的,应当填写医院医疗通报单。机构每半个月将生育联系卡和医院单移交驻的区(县通报)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六条(免费指导服务)

流动人口可以到提供人口计生综合服务、家庭计划指导服务的网点,免费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孕前优生和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十七条(免费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可以到人口计生部门设立生育计划免费药具提供点,免费获取包装药具;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享受免费包装生育节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生育计划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产检、分娩服务)

持本市有效居住证件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可以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分娩服务。

第十九条(假期和待遇)

在本市就业的流动人口中的晚婚、晚育人员和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可以按照本市计划生育补贴与补助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

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所在单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已婚育年龄妇女生育后,可以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申办常住户口提供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申办常住户口提供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申办常住户口提供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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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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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接受驻驻的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以下工作:

(一)支持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帮助收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三)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房入驻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和公***租赁房运营机构的义务)

租赁房屋入驻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公***租赁房运营机构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上述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征收)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流动人口,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五条(信息)

涉及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计划工作中详细了解的流动人口信息的,应当纳入生育保密;泄露或者违法提供相关信息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有关服务和管理职责的;

(二)为流动人口提供应当免费享受的服务时,违法加征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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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1998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办法管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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