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和各自職責,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 本省實行大氣汙染物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制度。排放大氣汙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和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大氣汙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培養環保專業人才,推廣先進適用技術,發展環保產業。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大氣環境的權利和義務。有權對汙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遵守大氣汙染防治法律法規,自覺履行大氣汙染防治法定義務和職業操守,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生活方式,減少向大氣排放汙染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大氣汙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動,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監督大氣汙染防治工作。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和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群眾性自治組織等單位,應當開展大氣汙染防治法律法規、科普知識宣傳教育,倡導文明、節約、綠色消費方式和生活習慣,促進形成全社會保護大氣環境的氛圍。第二章 壹般規定第十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及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制定和發布高於國家標準的本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和燃煤、燃油有害物質控制標準。第十壹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組織編制工業、能源、交通、城市建設、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過程中,應當綜合考慮規劃實施對大氣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上報審批前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受理情況後,公眾意見較大或者認為對大氣環境有重大影響的,應當組織聽證會,公開聽取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聽證結果作為審批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
未取得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大氣汙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氣汙染防治設施應當經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單位應當保證大氣汙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運行。防治設施發生故障應當及時維修,並報告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定期限內經維修仍不能正常運行的,主體生產設備應當同時停止運行。第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大氣汙染物排放口。
禁止以規避監管為目的,在非緊急情況下使用大氣汙染物應急排放通道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第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排汙申報登記並繳納排汙費。
排汙費按照排放的大氣汙染物種類、數量計征。征收的排汙費用於大氣汙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