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歷史故事大全網 - 歷史天氣 - 清末民律修訂了幾次

清末民律修訂了幾次

根據目前掌握的資料,筆者將《大清民律草案》的編訂過程劃分為以下三個階段:(壹)光緒三十三年四月至光緒三十三年十月,擬訂民律草案大綱;(二)光緒三十三年十壹月至宣統二年年底,修訂法律館完成民律草案初稿(因當只奏呈草案條文,沒有逐條的立法說明,筆者將其稱作“條文稿”);(三)宣統三年九月,修訂法律館在民律草案初稿的基礎上,完成民律草案“說明稿”(每壹條之後都附具了立法理由,筆者將其稱作“說明稿”),其中前三編以《大清民律草案》之名上奏,民律親屬編、繼承編草案說明稿由修訂法律館與禮學館***同議訂。以下詳言之:

(壹)擬訂民律草案大綱

光緒三十三年(1907年)四月初四日,《南方日報》刊載了壹篇題為《急宜編訂民法》的文章。這篇文章壹經刊出,隨即被著名的《東方雜誌》所轉載 ,在當時產生了較為廣泛的影響。就在《急宜編訂民法》刊出之後,清政府民政部上奏朝廷,提出民法與刑法均關乎國家治道,二者不可偏廢,並奏請:“飭下修律大臣,斟酌中土人情政俗,參照各國政法,厘定民律,會同臣部奏準頒行。”根據光緒三十二年(1906年)清政府頒行的新官制,官制改革前的戶部分為民政、度支兩部,其中民政部繼承了原來戶部管理民政管理的職權。因此,民政部參與編訂民律的請求尚屬合理。於是,清政府迅即批復民政部:“如所議行” 。

在修律大臣與民政部***同編訂民律草案過程中,首先擬定了《編纂民法之理由》(草稿) 。在《編纂民法之理由》(草稿)中,既說明了起草民律的壹般立法理由;還特別著重闡述了民律草案應采取的篇章體例,實際上,編列出了民律草案的大綱。現將該件主要內容摘錄如下:

“凡私法上之法律關系須用法律明示,使人民知之與使人民由之也,不然則易生無益之爭議而害及國家之秩序矣。夫規定私法上法律關系之法令古來中國亦存在,然多散見於各處,於實際上既為不便,又多系不成文法,終無法確知;加之,從國家統壹之政策上計,亦已編成壹法典為最良之方法。此所由斟酌中國古來之習慣與近世之學理而編纂本草案也。”

“本草案雖規定私(法)上之關系,然關於商事者,則讓諸商法,不規定於本草案中。原來民商二大法典之並存,多數之立法例雖亦如此,其學理上果正當與否,現尚為未決之問題。惟在中國,民商二法典使之並存於(世),實際上頗為便利也。又本草案雖規定私法上之關系,然於公法上之關系並非全不規定。公法上之法律關系以規定於本草案為宜者,則收入本草案中。蓋法典雖須尊重學理,然於實際上之便宜亦不得輕視也。此外,私法上之法律關系亦非網羅於本草案中,因立法上及實際上之便宜,委諸特別法、條約及習慣等不少。”

“編纂民法法典之次序,其立法例不壹。法國民法首冠以法例,其第壹編人事,第二編財產及所有權之變更,第三編所有權取得之法。意大利民法略與法國同。日本民法第壹編總則,第二編物權,第三編債權,第四編親族,第五編承繼。德國民法第壹編總則,第二編債權,第三編物權,第四編親族,第五編承繼。瑞士民法首冠以法例,第壹編人事法,第二編親族法,第三編承繼法,第四編物權法(雖無債權法將來置諸第五編可想而知)。本草案斟酌中國之習慣與諸國之民法,第壹編總則,第二編親屬,第三編繼承,第四編債權,第五編物權。總則為各編***同之法則,固列於首編。關於親屬及繼承是人事中之重大事件,其須重視之者,是中國古來之習慣,故以之為第二編、第三編,於民情亦相協。又債權法系為種種法律關系之準則,其應用之範圍頗廣,固以為第四編,以物權為第五編。”

《編纂民法之理由》(草稿)有關民律草案篇章體例的論述中,有兩點最為值得註意。第壹點,該理由書建議民律草案采取法國、德國、日本通行的“民商分立”的體例;此種選擇主要不是基於學理,而是根據中國立法之實際需要:“(民商分立)其學理上果正當與否,現尚為未決之問題。惟在中國,民商二法典使之並存於(世),實際上頗為便利也”。第二點,在比較法國、意大利、日本、瑞士民法典的基礎上,論證了本國民律草案應采取的篇章結構,並擬定了民律草案的大綱。該理由書采納了當時世界上最新的民法篇章結構——第壹編總則,第二編親屬,第三編繼承,第四編債權,第五編物權,很大程度上受瑞士民法的影響,同時具有與德國民法混編的特征 。

(二)民律草案“條文稿”的完成

《編纂民法之理由》雖系草稿,並且與最後定稿的《大清民律草案》(宣統三年九月完成)的篇章順序不壹致;但《編纂民法之理由》確是光緒三十三年十壹月至宣統元年十二月間,修訂法律館編訂民律草案的依據。

在宣統元年,修訂法律大臣先後兩次將修訂法律館已辦事宜繕具清單恭呈禦覽,在“已辦事宜”中涉及到編訂民律的有:宣統元年二月已“擬訂民律親屬法總則及第二章,擬訂民律承繼法總則”, 宣統二年十二月已“擬定親屬法草案第三章至第七章,擬定繼承法草案第二章至第六章”。 這說明,修訂法律館最初先起草完成的法律條文是民律草案親屬、繼承兩編;而總則、債權、物權遲至宣統二年編訂完成 。

宣統二年十二月,也就是清政府所定的最後期限 ,修訂法律館編纂完成了民律草案的“條文稿”(只有條文1596條,沒有逐條的詳細立法理由)。在修訂法律館擬定的《奏為民律草案告成謹繕具條文進呈禦覽折》(草稿) 中,修訂法律大臣對民律草案的編纂進程、立法依據均作了說明。該奏折(草稿)稱:

“茲民律草案業已告竣,內分五編三十七章,都壹千五百九十六條,謹將修訂之程序與本律之大旨,敬為我皇上縷析陳之。……我國關於民事之法令,向乏專書,然權利義務之間,民俗已有其習慣,且其中有優尚各國者,臣館叠經派員分赴各省詳細調查陸續報告前來,業由臣等斟酌采用。惟是我國幅員遼廣,各地習慣未能纖悉皆符。傳曰:百裏不同風,千裏不同俗,戢若畫壹勢所不能。本律為統壹全國之典章,其必畫壹者,當以本律為標準,故悉著諸條文;其前(強)難畫壹者,不與本律相背馳,自可任依習慣。總則第壹條所謂凡民事本律未規定者,依習慣,即此意義也。……且近今瀛海交通,我國人民居留外國者既眾,飲食訟獄叠起環生,按國際私法有應據其人本國法者,若我國民律未定,何是以資引用。此又法權所系,臣等所為兢兢註意者也。惟查各國編纂民律,往往窮數十年之力,始克成編,本律匆促成書,未敢遞謂完善,然求適合於各國大同之法理與我國大端之習慣,業已具費籌酌。本律正條之下,尚有註釋詳細說明,以篇幅太長未及同時繕呈。謹先繕具條文恭呈禦覽,伏乞飭下憲政編查館考核”。

目前,筆者在清末檔案中尚未發現宣統二年的民律草案“條文稿”,以上奏折(草稿)是了解宣統二年民律草案“條文稿”的唯壹資料。該奏折(草稿)為我們提供了有關編訂民律草案“條文稿”的三方面的內容:其壹,民律草案“內分五編三十七章,都壹千五百九十六條”,這說明該“條文稿”基本上已是民律草案的定稿,宣統三年九月完成的民律草案“說明稿”(包括《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編和“民律草案親屬草案、繼承草案”兩部分)只是在此基礎上增加了註釋,條文數量未增減壹條;其二,修訂法律館雖然如期編訂完成了民律草案條文,但是由於時間極為緊迫,以至於只進呈了“條文”,條文之下的“詳細說明”未能及時繕呈 。

依據現有的資料,目前還有壹點是無法說明的,那就是宣統二年民律草案(“條文稿”)的篇章順序(應是第壹編總則,第二編債權,第三編物權,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與光緒三十三年民律草案大綱所列的篇章順序(見《編纂民法之理由》草稿:第壹編總則,第二編親屬,第三編繼承,第四編債權,第五編物權)不壹致。為什麽會發生這種改變,尚無法解釋。

(三)民律草案“說明稿”的編訂

關於民律草案說明稿的完成,在《修訂法律大臣俞廉三等奏編輯民律前三編草案告成繕冊呈覽折》 中已有比較確實詳盡的說明,本文不復贅言。惟須指明的是:《大清民律草案》最終並未完成。

宣統三年(1912年)九月,修訂法律館奏呈《修訂法律大臣俞廉三等奏編輯民律前三編草案告成繕冊呈覽折》,此時將“民律草案”正式定名為“大清民律草案”。然而,修訂法律館只編訂完成了前三編的“說明稿”,後兩編的“說明稿”則需要會商禮學館才能最後定稿。又根據修訂法律館1911年鉛印本《大清民律草案》,該“說明稿”***分四冊,只有總則、債權、物權三編,並且在第三編《物權》之末有“大清民律草案終”的字樣。這說明,清政府仿照日本頒行民法的辦法 ,擬先公布前三編(總則、債權、物權),親屬、繼承兩編待修訂法律館與禮學館會商後再另行公布;也就是說,在宣統三年九月定稿的只有《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編,後兩編當時並未定稿。

宣統三年九月,修訂法律館將《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編奏呈禦覽,同時將“民律親屬編草案、繼承編草案”的“說明稿”交付禮學館***同商訂。但是,數日之後辛亥革命爆發。至宣統三年十壹月,由袁世凱組織新內閣。而袁世凱改組成立的新內閣中已經沒有禮學館這個機構 ,所謂“(《大清民律草案》)後二編由法律館會同禮學館訂立”,只是在宣統三年的九月到十月間的事情,在僅僅壹個月的時間裏,禮學館已經難以有所作為。因此可以說,“(《大清民律草案》)後二編由法律館會同禮學館訂立”,在清末很可能沒有形成實質性的結果。

從民國初年出版的《大清民律草案》(或《民律草案》)的壹些版本來看,在清朝最後風雨飄搖的歲月裏,沒有最後將“說明稿”的前三編與後兩編合為壹體;民律草案的後兩編稱作“民律親屬編草案、繼承編草案”,沒有和“說明稿”的前三編統稱為“大清民律草案”。中華民國元年新華書局曾印行(中國圖書公司代發行)《中華民國暫行民律草案》 ,***分八冊,在首冊扉頁上仍印有“(清)法律館原本”;正文之前以“法律館民律前三編編纂大意”作為序言;而在第八冊之末,印有“民國暫行民律草案終”(即對“大清民律草案終”的改寫)。再有,中華法政學社校1912年刊行的《民律草案》,雖然將總則、債權、物權前三編,與親屬、繼承編合刊;但是,前三編條文編號是連續的(從第壹條至第壹千三百十六條),而後兩編則分別是從第壹條重新編排。中華法政學社1913年刊行,並多次再版的《新編中華六法全書》 ,其中第六至十壹冊為《民律草案》,其前三編連為壹體,而後兩編則分別編列條文序號。時至民國十五年,民國北京政府修訂法律館編輯的《法律草案匯編》,其中收錄之《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編條文為連續序號,後兩編仍分別編排。

由此可見,到了民國初期,開始出現了《大清民律草案》的兩種版本,壹種版本是清末完成的“修訂法律館原本”,這個版本的《大清民律草案》只是前三編的“說明稿”,並未與後兩編合為壹體,修訂法律館宣統三年鉛印的《大清民律草案》即是;而民律草案的後兩編有單獨的名稱——“民律親屬編草案、繼承編草案”,尚未審議定稿,也沒有納入到《大清民律草案》的名下。

另壹種版本的《大清民律草案》是在清末民事立法活動終止以後,由民間出版機構或法律編訂機關完成的 ,將修訂法律館的《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編的“說明稿”)與尚未完成的“民律親屬編草案、繼承編草案”(後兩編“說明稿”)合編,形成了壹個完整的五編民法典草案。如《中華民國暫行民律草案》(新華書局民國元年印行)、民國北京政府修訂法律館民國十五年(1926年)刊行的《法律草案匯編?大清民律草案》等皆是。我們現在所謂的《大清民律草案》,壹般就是指五編合刊的說明稿草案,但並不是清末意義上的前三編的說明稿。

總之,無論何種版本的《大清民律草案》,它均是壹部沒有經過正式立法審議,沒有經過前後統編而最後完成的草案。正因為如此,民國初期曾兩次提起將《大清民律草案》頒布施行,但又兩次被否決 。

兩次,民律草案的初稿於宣統二年(1910年)十二月終於草成。在反復詳為核閱,逐條添附按說,說明立法理由,歷時八個月完成後,於宣統三年(1911年),也就是清朝最後壹年的九月初五日,才編成了此五編壹千五百六十九條的民律草案。

  • 上一篇:描寫燕子在雨中飛行樣子的詞語
  • 下一篇:老友記第十季的分集劇情
  • copyright 2024歷史故事大全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