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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案例問題:英伊石油公司案 和卓長仁劫機案

英伊石油公司案

1、根據條約法公約,條約是國際法主體間簽訂的協議,非國際法主體間訂立的協議不能構成條約.本案中,伊朗政府只是與英國的壹個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簽訂的協議,而不是和英國政府簽訂的協議,故該特許協定不能構成國際法上的條約.事實上,該特許協定不過是壹國政府與壹個外國法人之間的壹個租讓合同,英國政府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它不能構成英,伊兩國政府的聯系.

2、壹國政府與壹外國公司簽定的合作開采其自然資源的協定的法律性質是合同(租讓合同).因為本案中締約雙方是在平等的地位上通過談判及交換對價,根據國家締約方立法確定其權利義務關系,並經國家締約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審批成立的,因此本合同具有國內法上合同的性質,應屬國內法調整。 3、對與壹外國公司鑒定的合作開采其自然資源的協定,壹國政府無權變更或

廢除。對其為公***目的的單方廢除這種協定行為,該國政府應當承擔相應的國際責任。

二、卓長仁劫機案

1、韓國將中國被劫持的96好民航機及機組人員和乘客及時潛還給中國政府,符合《海牙公約》的規定。

2、韓國拒絕引渡卓長仁等罪犯不違反國際法。因為中韓兩國並無外交關系,更無引渡條約可言。根據《海牙公約》的規定,對卓長仁等劫持民航機的犯罪行為,作為被劫持飛機降落國的韓國也有管轄權,當兩國無引渡條約時,被請求國有權“自行選擇”是否以公約作為引渡的依據。且韓國方面已根據“或引渡或起訴”原則,對卓長仁等罪犯予以起訴並依其國內法作出相應判決。應該說韓國當局的這壹做法是符合《海牙公約》的規定和國際法的引渡規則的。但韓國法院在法院判決書中強調所謂“動機”、“自衛”,且判刑太輕,與《海牙公約》規定的“以本國法任何嚴重性質普通罪同樣方式作出處理”不符,有偏袒犯罪人之意。

3、中國和韓國都是《海牙公約》的成員國,根據概公約有關危害民用航空器犯罪行為管轄權的規定,作為96號民航機的登記國,對該犯罪行為享有管轄權,且該犯罪行為屬於可引渡的罪行。據此,中國可以請求引渡卓長仁等罪犯。

4、所謂“或引渡或起訴”原則,是指在其境內發現被指稱的犯罪嫌疑人的締約國,如不將此人引渡,則不論罪行是否在其境內發生,應無例外的將此案件提交主管機關以便起訴,該機關應按照本國法律以對待任何嚴重性質的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樣方式作出決定。這壹原則的確立,意味著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不得以政治犯論處,應以嚴厲的刑罰予以懲處。這對於打擊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行為,維護國際民用航空安全具有重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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