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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理論,請教如何解釋耶裏內克Jellinek的國家雙面性理論?

格奧爾格·耶裏內克(Georg Jellinek)對研究德國公法學的人來說是壹個繞不開的人物,其對德國憲法理論的影響,在某種程度上可與奧托·邁爾(Otto Mayer)對德國行政法的影響相媲美。耶裏內克所生活的年代,是德國憲法學界名家輩出的年代,產生了卡爾·施密特(Karl Schmidt), 保羅·拉班德(Paul Laband)、赫爾曼·哈勒爾(Hermann Heller)等著名的憲法學者,然而,如論他們對當今德國憲法理論的影響程度,耶裏內克無疑占據重要位置。本文將以耶裏內克的1892年出版的《公法權利體系》壹書的內容為重點,對其公法權利思想進行介紹和評論。

耶裏內克的學術經歷和思想

耶裏內克的學術之路並非壹帆風順,在1872年和1874年分別獲得哲學博士和法學博士後,於1876年在維也納大學開始其學術生涯。由於其猶太人的血統和當時維也納大學反猶學術勢力的盛行,他在維也納大學可謂備受打壓。1878年7月,他的教授資格論文《法,不法和刑罰的社會意義》( Die sozialethische Bedeutung von Recht, Unrecht undStrafe)在維也納大學被否決,壹年以後,他才以《不法的分類》( Die Klassifikation des Un-rechts)通過法哲學的教授資格論文。隨後在維也納受海恩裏希·拉姆馬希(HeinrichLammasch)的委托開始其編外講師的教學工作。柏林大學法學院在1889年向其頒發了教授資格論文答辯通過的相關手續證明。 1889年他在巴塞爾大學短暫擔任教授職位,在1890年到海德堡大學擔任教授後,才開始了其學術的黃金時期,其主要的著作都是在海德堡期間出版。

耶裏內克對德國公法學理論的發展作出了兩大重要貢獻,壹是國家學說,二是公法權利理論。 1900年出版的《國家通論》(Allgemeine Staatslehre)是其最重要的著作。這壹著作中所提出的國家的雙面性理論,與同時代的漢斯·凱爾森(Hans Kelsen)從法律規範角度去建構的國家學說以及馬克斯·韋伯(Max Weber)從社會角度去建構的國家學說形成鮮明的對比,對國家提出了其獨特的理論闡釋體系。按照他的理解,國家“壹面是社會的構成,另壹面是法律制度”,“因此獲得法與社會二者均相關的認識,對探明國家法的問題具有重要意義。”《國家通論》被譯為多種文字,馬克斯·韋伯譽之為“是這個專業很少享有的殊榮”。公法權利理論是耶裏內克的另壹個重要貢獻,他是德國公法權利理論最重要的奠基者之壹。1892年出版的《公法權利體系》( System der subjektivenoffentlichen Rechte)壹書,奠定了其在德國公法權利理論發展中的重要地位。耶裏內克在1895年出版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Die Erklarung der Menschen und Biirgerrechte ),探討了法國人權宣言的理論起源問題,是其公法權利理論的另壹本著作,但這壹本著作的影響力不能與《公法權利體系》等量齊觀。

二、公法權利的壹般理論

在《公法權利體系》壹書中,耶裏內克集中闡述了他的公法權利理論。這本著作分為總論和分論兩個大的部分。在總論部分,耶裏內克闡述了國家的法律本質,個體公法權利的壹般理論問題,公法權利和私法權利的區別和聯系,以及主觀權利和反射利益的區分等重大理論問題。在分論部分,耶裏內克分別討論了個體的公法權利,國家和公法團體的公法權利,以及公法權利的產生、消滅、變更及法律保護問題。

在對之前的公法權利的相關研究進行綜述和評論之後,耶裏內克在總論部分的第二小節提出了公法研究所要解決的重要棘手問題,即公法權利何以在法學理論中成為可能,以及公法權利的體系如何構建的問題。在今天看來,公法權利何以成為可能似乎是壹個偽問題,然而在本書出版時的1892年的德國法學理論界卻絕非如此。當時德國的公法理論中,公法主要被認為是壹個客觀的規範體系,公民個體的公法權利在當時的學者拉班德、奧托·邁爾的理論體系中所占的空間非常狹小。耶裏內克建構其公法權利體系,首先要解決的是公法權利在理論上何以成為可能的問題。

耶裏內克論證公法權利成為可能的理論支撐主要有兩點。首先,國家是壹個具有法律人格的組織。根據基爾克(Gierke)所總結的團體人格思想,耶裏內克把法律人格賦予國家,通過法律人格的賦予,國家成為壹個法律的主體。法律主體都需要具有意誌能力,通過其去實現法律利益。國家法律人格的意誌力量與個體的意誌力量不同,其是壹種統壹的、多數人所追求的、體現多數人***同目的的意誌能力,其法律人格的基礎是公***事務和公***利益。其次,國家通過立法受到法律的自我約束(Sebstverpflichtung)。雖然國家的產生是居於法律以外的社會事實,但國家產生以後,其所有的行為都要按照國家的法律來加以評判。他把國家主權概念界定為:合法進行自我約束和自我決定的能力。因為從法律的面相看,國家作為壹個法律人格,須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約束;否則國家的法律人格便無所依據,國家作為壹個法律主體和其他法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也無從展開。通過國家的自我約束,國家對人民承擔法律規定的義務,公民個體的公法權利成為可能,國家和公民之間的法律關系才能夠形成。

在回答了公法權利可能性的理論問題之後,耶裏內克討論了公法權利的壹系列基本理論問題。他把公法權利界定為由法律規範所確認和保護的,以特定的利益為目的的人的意誌力,其中,意誌力被視為公法權利的形式,而利益才是公法權利的實體因素。他的界定融合了黑格爾的法哲學思想和耶林的利益法學的內核。然而如果僅僅停留在此層面上,還無法把私法權利和公法權利進行區分,因為私法權利也是由法律規範所確認和保護的,以實現特定利益為目的的意誌力。耶裏內克進壹步分析了公法權利這壹以特定利益為目的的意誌力的獨特之處。他認為,法律的“能夠”與法律的“可以”有著本質的不同。私法中的法律關系在法律和國家產生之前事實上就已經長期存在,私法規範是壹種“可以”類型的規範,因為私法規範實際上是對個體具有法律意義的自然自由行為的認可。在自然的自由領域,只要不妨礙他人的自然自由,就是應當被法律許可的;相反,如果法律規範“不許可”某種行為,其目的並不在於事實上消除此種違法行為。“不許可”的行為,由於仍然屬於自然自由的範圍,人們仍然可以進行,而只是其法律的效力被否定了,即不具有請求司法機關法律保護的能力。因此,按照耶裏內克的觀點,私法權利的意誌力所涉及的對象是屬於自然自由的範圍。與此不同,公法規範不是壹種“可以”類型的規範,而是壹種賦權型的規範。通過公法權利的賦予,個體獲得壹種在自然狀態中所不具有的能力,因此,這種公法權利本質上是壹種法律的“能夠”,私法中“不許可”的行為仍然可以在事實上進行,而公法中“不能夠”的行為卻無法在事實上被逾越。

由於公法權利涉及的是壹種法律的“能夠”,而不是屬於自然行為自由的範圍。所以公法權利的賦予被認為是擴展了法律主體的法律人格的空間。“全部法律的能夠創造了人格”,所以在耶裏內克的理論體系中,法律人格並非僅僅是壹個靜態的主體概念,還被理解為主體的壹種法律能力,公法權利的賦予和剝奪會導致這種特定能力的變化。私法權利是以另壹個平等主體為對象的,私法權利的增加和減少卻對主體的人格不產生影響,所以私法權利原則上可以自由轉讓;與此不同,公法權利是壹種居於公民和國家特殊穩定關系被賦予的壹種能力,公法權利的賦予和限制剝奪會對主體的人格產生影響,所以公法權利被賦予後,只有在符合特定條件的前提下才能被限制或剝奪,自由轉讓在原則上是不成立的。

作為實現某種利益的意誌能力(Wollenkonnen),私法權利往往具體體現為私法的請求權,公法權利也與此類似。私法的請求權來源於特定的法律狀態或法律地位,與此類推,公法請求權也產生於特定的法律狀態(Rechtliche Zustande)。法律地位或狀態既是公法請求權的基礎,也是請求權本身所要服務和保障的目的所在。在私法中,要求某人交付某物的請求權可能來源於債權的法律地位,也可能來源於物權的法律地位,他認為這種原理可運用到公法中。耶裏內克把公法中作為請求權基礎的狀態稱為法律關系,認為這種法律關系體現了公民與國家關系中不同的法律地位(Status)。公法請求權作為壹種意誌能力是壹種表征,支持公法請求權的是公民與國家的不同的地位關系,即公民在與國家關系中的不同法律地位,相同的請求權的內容可服務於不同的目的,因此要深入到請求權的目的結構中,分析請求權所服務和保障的法律狀態和地位。

三、個體的4種地位

耶裏內克把個體與國家的地位關系界定為4種,即被動地位、消極地位、積極地位、參與地位,其中,被動地位導致個體對國家的服從義務,不能夠支持個體的公法權利。而消極地位、積極地位、參與地位則支持公民個體的公法權利。

(壹)被動地位(Der passive Status)

被動地位簡言之即服從的地位,即個人在其個人的義務範圍內服從於國家的義務要求和禁令。個人服從國家規定的義務包括履行特定行為的義務(如繳納稅收的義務)和不從事國家禁止行為的義務,與個體的服從義務相對應的是國家的職權。耶裏內克賦予這種服從的地位兩種含義:其壹,處於被動地位的個體服從國家針對其所設定的任何壹種義務要求或禁止令。其二,處於整體的民眾或階層中的個體服從於國家對整體的民眾或階層所設定的義務要求或禁止令。在服從關系中,國家可借助具體的規範形態的幫助來設定各種具體的義務,被動的地位關系是對各種具體的規範形態的抽象和總括。

(二)消極地位(Der negative Status)

按照耶裏內克的界定,消極地位關系所指向的是個體的自由空間,即國家賦予國家成員的自己主宰的、沒有國家介人和國家強制的空間,在這個個體的自由的空間中,個體通過其自由的行為來實現其個體的目的。耶裏內克采納了當時歐洲流行的自然權利和社會契約的理論作為消極地位的理論依據,即國家產生於公民個體對自己部分權利的讓渡,個體犧牲部分自由成立國家的目的在於確保個體的安全和確保個體能夠享受到未讓渡給國家的剩余的自然自由。因此,國家不能侵犯個體所保有的自由空間,國家對個體自由和空間的侵入必須正當化和合法化,個體不應當服從國家違法的義務要求並居於國家認可的自由有權請求國家不幹涉其自由空間,撤銷越逾規範的強制命令。

從公民個體與國家的消極地位關系出發,耶裏內克提出了憲法列舉基本權利對整個國家機構的約束意義。他認為,對基本權利進行列舉的意義是雙重的,所列舉的基本權利不僅對國家的行政(包括法院和警察的強制),而且對立法者本身提出了要求,即國家的機構應促進所列舉的基本權利的實現,並且不能侵犯基本權利。雖然基本權利的列舉對公民個體消極地位的保護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消極地位所保護的自由並不僅僅限於憲法基本權利所列舉的自由,未被列舉的基本權利所涵蓋的自由,仍然屬於公民的自由空間,也不能被國家所侵犯。

耶裏內克認為,服從於國家和不受國家幹涉是相反的兩種可能性,因此被動的地位和消極的地位構成壹對矛盾關系。不設定作為義務和禁令,即屬於自由,自由空間和服從義務的空間是壹個此消彼長的關系。由於他把公法權利看作是個體所擁有的特殊的法律能力,每個公民個體的消極法律地位(或狀態)所指向的自由空間並不完全壹致,某些公民個體可以獲得更大的自由空間(如通過國家的特許),而某些公民個體的自由空間可以根據法律規定被縮小(如通過刑罰)。

(三)主動地位(Der positive Status)

國家行為是促進公***利益的行為,公***利益不是必須和個體利益相關聯,但是可能和個體利益相關聯。當公***利益和個體利益相壹致並被國家確認時,國家就賦予了公民個體對其特定行為的請求權並提供法律手段給個體使用來實現這種請求權。公民的主動法律地位,指的是個體作為國家的公民,作為國民或市民所擁有的請求國家為特定行為和請求國家對其權利提供法律保護的權利。個體作為有獨立法律人格的主體與具有法律人格的國家的法律關系是雙向的,個體在被動地位關系中服從於國家,承擔服從義務。在主動地位關系中,國家則向個體承擔義務,而個體則享有向國家的請求權,因此主動地位(狀態)和被動地位(狀態)是對應的關系。在判斷個體是否享有以主動地位為根據的請求權時,區分客觀法的反射利益和請求權之間的不同具有重要意義。國家的行為在整體上是為了公***利益而進行的,如果個體因為這種為了公***利益而進行的行為在事實上受益,這種受益僅屬於反射利益,不是法律規範所賦予的個體可受法律保護的請求權。只有個體具有向國家主張的,能夠用法律手段來保證實施的個體利益時,方具有向國家主張的請求權。在此,國家的確認(Anerkennung)有著決定性的意義,國家的確認是國家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可以法律規範的形式進行,也可以其他方式進行。

居於主動法律地位的個體被賦予兩種請求權:其壹為對國家行為的請求權,其二為請求國家的法律保護來實現自己權利的權利,後者又稱為法律保護的請求權。個體所擁有的法律保護的請求權是法律所賦予的壹種能力,構成個體人格的組成部分。雖然法律保護請求權所保護的權利不僅僅限於公法權利,私法權利也要通過法律保護請求權來確保實現,但法律保護請求權本身是壹種純粹的公法權利,其來源不是私法的法律人格,而是公法的法律人格,即個體在與國家地位關系中的主動地位。而法律保護請求權的目的,也不僅僅在於保證私法權利的實現,而是保護具有法律意義的個體的公法地位或狀態。

(四)參與地位(Der aktive Status)

參與地位(狀態)是指個體作為國家的壹個成員參與國家意誌的形成的地位(狀態),選舉權被認為是個體居於此種地位的典型權利。耶裏內克采納了盧梭的公意理論來對參與地位進行闡述。國家的意誌作為壹種公意,其本質是個體意誌的整合,因此國家需賦予公民參與國家意誌形成的能力,這種參與地位的賦予也不是自然的自由,而是國家法律所創造的能力,是個體人格的組成部分。具體而言,國家法律應當規定,哪些人在何種具體的條件下能參與國家意誌的形成。但在耶裏內克的理論體系中,不同的個體對國家意誌形成的參與程度是不相同的,君主、總統等具有特殊地位的個體和普通公民個體雖然都具有參與地位,但參與地位的具體內容是不同的,居於參與地位而享有的公法權利也是不同的。耶裏內克還列舉了居於參與地位的具體的權利形態,包括國王的權利、君主的權利、政府首腦和法官的權利、選舉權、被選舉者的權利、非選舉的國會成員的權利、直接民主中的投票權和選舉權、來自政府公務員的權利等。

四、耶裏內克與德國公法權利理論的發展

德國的公法權利理論的發展,雖晚於英國和法國,但通過數代法學家的努力,形成了自己獨特的理論體系,在世界範圍內發生了廣泛影響。在德國二戰前公法權利理論的發展歷程中,耶裏內克是壹個承上啟下的關鍵人物。德國公法理論的發展,通說認為始於卡爾·弗裏德希·馮格爾伯(Carl Friedrich von Gerber)在1815年所著的《公權論》( fiberoffentliche Rechte)壹書。在這本書中,馮格爾伯系統地論述了公法權利,認為個體與民族***同體亦即國家結合時,得享有對國家的公權。雖然其所論述的公法權利,其本質只是界定國家權力行使的客觀的、抽象的規範體系而已,並未建立起可通過國家法律保護來實現的公法權利,但他的理論已經打破視國家為先天絕對權威的國家觀念,最早體系地、純粹地從公法觀點出發來研究個體公法權利,所以他被耶裏內克譽之為公權理論史上的裏程碑。而耶裏內克所打造的公法權利體系,不僅僅是規範國家權力,實現統治目的的客觀法律體系,而且是個體可以訴諸國家法律保護的,以實現自身利益的真正的主觀性的、具備現代法律意義的權利內核的公法權利。在耶裏內克之後,奧托馬·比勒爾(Ottmar Buhler )通過其1914年的教授資格論文《公法權利及其在德國行政裁判上之保護》( Die subjektivenoffentlichen Rechte and ihr Schutz in der deutschen Verwaltungsrechtsprechung)對公法權利的理論和實踐進行了系統的總結。這本書提出了至今仍然發揮重要影響的公法權利定義:“公法權利指人民基於法律行為或以保障其個人利益為目的而制定之強行性法規,得援引該法規向國家為某種請求或為某種行為之法律地位。”德國傳統的公法權利理論在比勒爾的書中基本奠定雛形,這種公法權利理論也被德國戰後的公法理論所繼承。

耶裏內克對德國公法權利理論的重要貢獻不僅體現於其所打造的公法權利體系已經基本上和客觀法律體系劃清了界限,而且在於其所提出的公民4種地位(狀態)理論。耶裏內克認為公民個體的公法權利來源於後3種法律地位,個體所享有的具體的公法權利的目的在於保護後3種法律地位,他按照3種法律地位來建構個體的公法權利體系。這壹理論模式在當時就備受置疑,例如,奧托·邁爾就認為耶裏內克的這種理論是“引人註目地偏愛陌生的詞匯”。對耶裏內克的公法權利理論模式進行批評的主要著眼點是這壹理論模式的純形式性和各種地位之間關系的不清晰性。黑塞(Hesse)認為耶裏內克的模式“沒有涉及具體的確定的生活關系”,其理論模式中的人不是生活現實中的人或市民。黑貝爾勒(Haberle)批評耶裏內克以壹種孤離的假想的方式來界定各種地位,並且各種地位之間的關系相互纏繞不清。阿裏克斯(Alexy)對耶裏內克的地位理論進行了具有說服力的辯護,他承認耶裏內克的地位理論實際上是壹種形式化的分析框架,但不能因其形式化而否認其理論和實踐價值。在用法律來規範個體和國家之間的關系時,需通過對個體設定義務要求、或確保個體自由空間、或賦予個體向國家要求某種特定行為的權利和權能來實現規範的目的,因此對這些規範形態進行抽象和體系化是有可能也是有必要的。事實上,耶裏內克的地位理論正因為其形式性而具有不朽的理論和實踐價值,他的理論提供了壹種分析框架,對公法權利的教義學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現今德國國家法中的基本權利的功能理論,即是通過對耶裏內克的地位理論進行改造而形成的。防禦權能對應著耶裏內克的消極地位,受益權能對應著他的主動地位,參與權能對應著他的參與地位。以耶裏內克這種地位理論為基礎的公法權利的三分法(即公法防禦權、公法請求權和公法形成權),也對當今德國行政法教義學發生了深遠影響。比如,撤銷之訴是以保障公民的公法防禦權為主要功能的,其司法審查的核心要點是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和對公民公法權利的侵犯;而課以義務之訴和壹般的給付之訴是以保障公民的公法請求權為主要功能的,其司法審查是以起訴人是否享有和能夠行使公法請求權為審查要點的。

然而,耶裏內克的公法權利思想仍未跳出時代的局限,正如黑貝爾勒所言,耶裏內克的公法權利思想是“晚期專制主義的頭,民主思想的腳”。在公法權利體系壹書的後半部分,耶裏內克用了大量的篇幅論述國家機構的公法權利。他把公法權利不僅賦予個體,也賦予國家機構,這與現代公法理論的個體享有公法權利,國家機構享有相應職權的權利和權力二分思路相去甚遠。《公法權利體系》壹書的後半部分在今天的影響力,也遠遠沒有前半部分大。另外,耶裏內克雖然賦予了個體公法權利,但其所理解的公法權利是個體之間存在差別的法律人格或法律能力,這種對公法權利的理解與現代公法權利的平等原則是不相融的。再次,他對立法者寄以了過度信賴,認為立法者不受司法審查,按照他的思想,公法權利並不能得到徹底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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