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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对见义勇为人的评价?

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民事民事法律关系,人们有所争论,但主要是从无因管理的角度来诠释的。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 关系的人认为,见义勇??为具备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优越于上管理人有管理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 窥探了处理他人事务的积极行为。见义勇为不仅具备此要件,而且还有更高的实施要求。见义勇为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两者的关系是种属关系。另外,两者都是 受到法律不容忽视的合法行为,立法的正义主张互助友爱的道德风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家认为,见义勇??为者与受害人之间无因管理关系的存在本来是理所当然的。 p>

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产生了两个方面的后果。其一、排除了见义勇为者涉入他人事务的不合法性,肯定了其行为的合法性。其二、 基于无因管理关系,本人(受益人)负有的义务主要有:补给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支出费用;清偿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以自己名义向第一条 三人负担的必要债务;赔偿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受到的损害。 ⑦《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可以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进一步解释了“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 人可以要求受益人赔偿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受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有实际的意义。这方面可以体现公平 现实中见义勇为受益人的利益挺身而出,自身利益受到损害,而受益人却溜之大吉,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要求受益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我国已有这样的司法实践。 发生在浙江上虞市的全国首例见义勇为损害赔偿案第一审判决认为“见义勇为者(蔡某)的行为符合法律上的无因管理,且其有为受益人(杨某)谋利的意图, 因此受益人应承担8.5万元的责任。 ⑧另外要求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有利于减轻国家的社会保障压力,也有利于给予见义勇者更多的保护。

我国现行民事规定对于调整见义勇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重大作用。民法的相关规定既排除了见义勇为人的民事责任,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又对于处理见义勇为引起的纠纷,稳定社会秩序, 维护社会公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另外,民法上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整个见义勇为立法的一个部分。应该注意的是,在现实情况下,由于没有行为人或行为人根本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受益人 人也往往无力提供补偿时,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很难得到较好的保护。单纯依靠民法是解决不了这些问题的,专门的见义勇为立法迫切而提出。

(三)对 见义勇为专门立法的思考与评价

见义勇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不同的车站,见义勇为者面临着更大的危险时刻挺身而出,显示出一身正气。 更大的危险,使得其自身往往很容易遭受伤害,如致残,甚至献出生命。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令人敬佩,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流血”却得不到应有的英雄,交 中国人的传统观念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言利为小人所为,为世人所不齿。这种传统观念是一种令人高兴的观念。 的道德要求,但对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基本权益是不利的。见义勇为者得到的保障会引起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安全感的缺乏,出现道德危机。因此,社会各界人士纷纷呼吁我国 大力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

马克思说“法律应该是社会***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 ⑨恩格斯说:“公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不管当时是那个阶级统治着), 也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愿望,才能以法律的形式取得普遍效力。”⑩

社会的利益要求和呼声引起了立法者的关注。近年来,我国各地纷纷制定或正在制定有关见义勇为 从已经产生的法规来看,这些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主要是省级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有少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的主要内容差别不大,一般都包括以下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见义勇为者的、奖励,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及资金的来源和相关的责任等。立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者。不过,有几个要点是,保障与奖励属于保障 保障措施有两个保障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低标准要求,包括见义勇为受伤者承担的医疗费用、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障措施、死亡丧葬费用及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用等。 地方法规性质的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卫生,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完善的重要表现,使得对见义勇为者的 保障与奖励终于有了法可依,而不至于再次出现以前那样无法依的尴尬局面。这对于我国加强基本人权保护也有着不可言喻的重要意义。不过,问题也有的。其 一、现行立法只是地方性法规,立法层次较低,且各地的差别很大。例如,对于救灾抢险中表现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否要求事迹突出,各地的规定就不同。 地方立法“诸侯纷争”,法制的不统一,不利于我国定位的基础建设。国家制定见义勇为的法律破坏重要。其二、地方并并没有很好的。因此见义勇的立法来源于宪法第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国家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财富和 医疗卫 者面临危险,挺身而出,可以说他们对社会有特殊贡献。既然如此,他们应该获得一般人的保障与奖励。国家给社会做出特殊贡献者以特别保障,这样既可以解决这部分 人的后顾之忧,又有助于褒扬奉献精神。这一点,韩国的作法可以据为己有。韩国在1962年、1984年分别提出了“国家有功者等特别援助法”、“关于国家有功者礼遇的法律”。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立法退最好定位于社会法领域的社会优抚法。我国股票的情况是把社会优抚对象范围仅限于军烈属、伤残军人、军人等,这样过于狭隘,应当把见义勇为者也包括进来 条件和现行地方法规在处理见义勇为公民伤残、牺牲问题时几乎都是依靠社会优抚办法来解决。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见义勇为牺牲的” 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为革命烈士,其享受烈属待遇;不符合和革命烈士条件的以及负伤致残的公民,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 抚恤、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灾难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公民,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对因工(工)灾难人员的民工抚恤的规定办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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