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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條例的農藥登記

國家實行農藥登記制度。

生產(包括原藥生產、制劑加工和分裝,下同)農藥和進口農藥,必須進行登記。 國內首次生產的農藥和首次進口的農藥的登記,按照下列三個階段進行:

(壹)田間試驗階段:申請登記的農藥,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間試驗申請,經批準,方可進行田間試驗;田間試驗階段的農藥不得銷售。

(二)臨時登記階段:田間試驗後,需要進行田間試驗示範、試銷的農藥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需要使用的農藥,由其生產者申請臨時登記,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臨時登記證後,方可在規定的範圍內進行田間試驗示範、試銷。

(三)正式登記階段:經田間試驗示範、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農藥,由其生產者申請正式登記,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登記證後,方可生產、銷售。

農藥登記證和農藥臨時登記證應當規定登記有效期限;登記有效期限屆滿,需要繼續生產或者繼續向中國出售農藥產品的,應當在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續展登記。

經正式登記和臨時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限內改變劑型、含量或者使用範圍、使用方法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申請農藥登記時,其研制者、生產者或者向中國出售農藥的外國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農藥樣品,並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農藥登記要求,提供農藥的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標簽等方面的資料。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負責全國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 國務院農業、林業、工業產品許可管理、衛生、環境保護、糧食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等部門推薦的農藥管理專家和農藥技術專家,組成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

農藥正式登記的申請資料分別經國務院農業、工業產品許可管理、衛生、環境保護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並簽署意見後,由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對農藥的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等作出評價。根據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的評價,符合條件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登記證。 國家對獲得首次登記的、含有新化合物的農藥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

自登記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獲得登記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數據申請農藥登記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數據的除外。

除下列情況外,登記機關不得披露第壹款規定的數據:

(壹)公***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確保該類信息不會被不正當地進行商業使用。 開辦農藥生產企業(包括聯營、設立分廠和非農藥生產企業設立農藥生產車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批準;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對企業設立的條件和審核或者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壹)有與其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二)有與其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廠房、生產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設施和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制度;

(四)有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保證體系;

(五)所生產的農藥是依法取得農藥登記的農藥;

(六)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汙染防治設施和措施,並且汙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農藥生產企業經批準後,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國家實行農藥生產許可制度。

生產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農藥的,應當向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

生產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但已有企業標準的農藥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批準,發給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壹)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二)植物保護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

(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六)農藥生產企業;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經營的農藥屬於化學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農藥:

(壹) 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汙染防治設施、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農藥經營單位購進農藥,應當將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核對無誤,並進行質量檢驗。

禁止收購、銷售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無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合格證和檢驗不合格的農藥。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農藥儲備工作。

貯存農藥應當建立和執行倉儲保管制度,確保農藥產品的質量和安全。 農藥經營單位銷售農藥,必須保證質量,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應當核對無誤。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向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註意事項。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按照規定的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藥,防止汙染農副產品。

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於蔬菜、瓜果、茶葉和中草藥材。 使用農藥應當註意保護環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

嚴禁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的農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進口或者使用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

進口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出示其取得的中國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假農藥。

下列農藥為假農藥:

(壹)以非農藥冒充農藥或者以此種農藥冒充他種農藥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上註明的農藥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不符的。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劣質農藥。

下列農藥為劣質農藥:

(壹)不符合農藥產品質量標準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份的。 未經登記的農藥,禁止刊登、播放、設置、張貼廣告。

農藥廣告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的內容壹致,並依照廣告法和國家有關農藥廣告管理的規定接受審查。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壹)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擅自生產、經營農藥的,或者生產、經營已撤銷登記的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擅自繼續生產該農藥的,責令限期補辦續展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

(三)生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簽、標簽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產品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壹)未經批準,擅自開辦農藥生產企業的,或者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擅自生產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的規定,擅自生產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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